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曾昱偉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6 、7 月間因身心障礙補助 未如期匯入帳戶,經社會局承辦人員告知因其擔任被告公司 之公司負責人而取消補助,原告始知其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兼董事。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而成為股東,更未曾 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不實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兼董 事,致原告受有上開職務所負法律上風險,請求確認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委任狀之簽名字跡與108 年6 月20日被告 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內簽名字跡 極為相似;而108 年5 月13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 8 年5 月13日同意書)應有可能為原告授權他人代為簽署; 況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亦與108 年5 月14 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0 年1 月11日府 產業商字第10957989500 號函文所附領據上之印文相同,是 上開簽名、印文應屬真正,原告自應就其文書內容負責,不 得以其不知簽署文件之意義遽認其所簽署文件無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之公司 登記資料,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兼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86 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 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之虞,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與被告 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 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一節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 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抗辯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 及董事云云,固據被告提出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 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108 年6 月20日營業場所土地分區管 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下稱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76、83頁),然查: ⒈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上於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 之姓名,退出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賴沛晴之姓名,惟上開 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股東同意書其他 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 同意書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可認同 意書上原告姓名及賴沛晴之姓名均屬以複印或影印方式於 股東同意書上顯示。又該同意書上原告之姓名外觀與原告 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委任狀上親寫之姓名比對,關於「曾」 、「偉」之書寫方式明顯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 司登記卷宗勘驗上開同意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在本院卷二第128 頁),且被告對於二者簽名字跡顯有所 不符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顯見原告 並未於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上簽名,則被告抗辯依 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內容可知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並 同意受讓原股東賴沛晴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云 云,自屬無據。 ⒉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於「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原 告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 與股東同意書上第1 行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 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 產生之壓印痕,又於日期欄下方蓋印之印文則均為紅色, 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屬以複印或影印方式於股東同意書 上顯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勘驗上開同 意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足見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位上 原告之姓名難認係原告親筆於該同意書上所書寫,而係以 複印或影印方式將原告於他處之簽名轉印至108 年6 月20 日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準此,縱該同意書上 原告之姓名外觀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委任狀(見本院 卷一第16頁)上親寫之姓名比對,其中關於「偉」之筆順 及筆跡外觀有大致相符之情(同上勘驗筆錄),亦不足認 係原告親自於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簽名。 ⒊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上於「負責人親簽」欄位有簽署原 告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 與查詢表負責人親簽欄位上方五行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 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查詢表之背面觀之並無 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又於負責人親簽欄位另有蓋印 之印文則為紅色,可認查詢表上原告姓名屬以複印或影印 方式於查詢表上顯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勘驗上開查詢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28-129 頁),認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負責人 親簽」欄位上原告之姓名難認係原告親筆於該查詢表上所 書寫,而係以複印或影印方式將原告於他處之簽名轉印至 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上「負責人親簽」欄位,縱該查詢 表上原告之姓名外觀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委任狀(見 本院卷一第16頁)上親寫之姓名比對,其中關於「偉」之 筆順及筆跡外觀均大致相符,仍不足認係原告親自於 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簽名。 ⒋綜上,原告既爭執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108 年6 月20 日同意書、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之真正,並否認有於上 開文書上親自簽名,且上開文書之原本復經本院勘驗,認 定文書上之原告簽名均非親筆書寫,而係遭複印或影印方 式變造至該文書上,從而,上開文書既欠缺形式證據力, 被告執以抗辯原告曾於上開文書簽名,推認原告確屬被告 之股東及董事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抗辯108 年5 月14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告 之印文、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比對,無論 大小、字體、自行、文字間隔、紋路特徵均為相符,原告 自應就該等文書之文義負責,顯見原告確有擔任被告董事 之意願云云,惟按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所盜用,則 主張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反之,如主張印章係被他 人偽造者,則主張印章真正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 108 年5 月14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8 年6 月20日同 意書上蓋用原告姓名印文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等語,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108 年5 月14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上原告之印章、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原告印章 之真正,尚不得逕以上開文書上蓋印原告之印章,遽認係 原告持自己之印章蓋印,準此,108 年5 月14日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 原告之印文均無從認定為真正,自不得執以推認該文書所 表彰內容即原告為被告之負責人。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持被告公司及其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商業 處領取變更登記資料,可見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云 云,惟查,公司選擇自領核准文件者,無須負責人親自領 取,得另由領件人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公司及負責 人印鑑章或代理人印鑑至臺北市商業處櫃檯領取一節,有 臺北市商業處110 年2 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104339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欲領取經臺北市 商業處核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文件者,並未限於須由公 司負責人親自前往領取,如由他人代為領件者,由該領件 人持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亦可 領取。又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 領件方式係蓋印被告公司之印章、原告之印章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110 年1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989500 號函 檢附領件執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244 頁),堪認被 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經臺北市商業 處核准之文件,可能係由原告持其印章、被告公司之印章 前往領取,亦可能係他人持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印章前往領 取,而原告既否認係由其前往領取,並否認原告印章之真 正,自無從逕以臺北市商業處留存之領件執據上有原告之 印文,遽認係原告親自前往領取。被告抗辯原告以被告負 責人之身分領取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 事項之核准文件云云,難認有據。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曾將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交予他人辦理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證明本件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留存原告之印章為真正,縱公司變更登記 文件附有原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90頁),亦有可能係遭他人盜用而申辦被告公司負責人 之變更,尚無從僅憑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有檢附原告之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即可認定原告係出於本意擔任 被告股東及董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出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108 年 6 月20日同意書、108 年6 月20日查詢表,並無從認定為真正 ,自不得逕以108 年5 月13日同意書之內容,認定原告同意 受讓賴沛晴對被告之出資額600 萬元,並同意擔任被告之董 事;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108 年5 月14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108 年6 月20日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真正,而 108 年6 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核准文件亦無從認定係原告 親自前往領取;此外,被告未能再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董事 委任及股東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