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張神齊
訴訟
代理人 連星堯
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政龍律師
被 告 吳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94,616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612,3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 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結婚,於108 年10月15日
離婚
,被告於103 年4 月間,要求原告貸款頂下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經營洗衣店(下稱
系爭洗衣店)之俁衣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俁衣公司),原告為此代被告支出頂讓
費用319,328 元,並由原告出借名義擔任掛名負責人,
惟實
際經營者為被告,且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與廠商簽約添購
商業用洗衣設備,亦要求原告代其支付價金,並承諾將來會
償還原告,原告為此又代被告墊付1,192,500 元,嗣系爭洗
衣店結束營業,為將系爭洗衣店房屋
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
原告又代被告支付清理泥作、廢棄物託運、油漆、裝設鋁窗
等費用合計100,500 元,上述3 筆費用合計1,612,328 元,
係屬消費借貸,
爰以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1,612,328 元;縱
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
係,亦屬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
必要費用1,612,328 元,或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12,328 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系爭洗衣店係原告頂下後
贈與被告經營,添購商
業用洗衣設備係原告決定並與廠商約好後,委由被告代為簽
約;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319,328 元
予陳思含,並不能證明係系爭洗衣店之頂讓費用,且原告主
張之
上開頂讓金額並
非整數,有違常理;縱添購商業用洗衣
設備1,192,500 元係原告為被告代墊,惟被告嗣曾陸續以臨
櫃方式將現金405,000 元存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且
被告亦曾代墊支付廠商費用170,443 元,上開添購商業用洗
衣設備遭原告賤價出賣以九折計算損失1,073,250 元,原告
將系爭洗衣店連同上開商業用洗衣設備以55萬元賤價轉讓他
人應分配二分之一即275,000 元予被告,經計算後,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差額731,193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俁衣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董事為原告,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211 頁)
,又系爭洗衣店員工許淳惠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6688號背信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系爭洗衣店係被
告在經營,但掛在原告名下,原告曾跟我說過店裡的事情他
都不管,叫我什麼事都問被告等語,有上開案件108 年5 月
9 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被告於本
院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陳其為系爭洗衣店之經
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
堪認系爭洗衣店之實際經
營者為被告。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洗衣店之頂讓費用319,328 元,
業據其
提出匯款申請書2 紙、系爭洗衣店前身優柔洗衣坊之台灣工
商黃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191 頁),且被告於本
院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原告有匯款1,192,50
0 元給陳思含即系爭洗衣店前身優柔洗衣坊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 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其
支出系爭洗衣店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費用1,192,500 元,業
據其提出被告與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23 至229 頁)、原告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本院卷第231 至235 頁),且被告於本院109 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原告有匯款1,192,500 元給廠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且原告
主張系爭洗衣店結束營業後,其為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出租
人,支出清理泥作、廢棄物託運、油漆、裝設鋁窗等費用合
計100,5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3
、255 頁),且被告於本院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陳原告有支出將系爭洗衣店回復原狀費用100,5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縱原告
支出上開3 筆費用合計1,612,328 元係為被告經營系爭洗衣
店所墊付,可能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基於贈與、出資經營、
合資經營等
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
即因此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兩造於108 年1 月29日
對話內容:「原告:前一天才在樓下吵了半小時沒有結論出
來唷,你隔天就跑去跟人家簽約了…被告:你是說什麼簽機
器的約?原告:機器的約。被告:我跟你說因為什麼這個老
公,我壓根沒把這個錢當一回事…原告:而且不是小錢一百
多萬。被告:我覺得我有能力還你這個錢…我沒有在意這個
錢,因為我知道這個錢我還得起。」等語,有錄音光碟(見
本院卷第303 頁)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7 至243 頁)
在卷可稽,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係表示其有償還原告
支出系爭洗衣店添購商業用洗衣設備費用1,192,500 元之能
力,既未表明確有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
猶未表明願意還款
,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仍可能係基於贈與、出資經營、合資經
營等法律關係,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12,328 元,尚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3 筆費用合計1,612,328 元,縱兩造
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云云。
惟原告支出上開3 筆費用合計1,612,328 元,可能之原因眾
多,可能係基於贈與、出資經營、合資經營等法律關係,非
僅囿於一端,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即因此存有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返
還不當得利1,612,328 元,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12,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2,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