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志豪
訴訟代理人 何昌祐
被 告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伊訂購
五金材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63萬3869元,伊並已依約出貨
且開立發票請領貨款,
惟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未
果。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對帳單、出貨明細、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9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是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0月25日起(見
本院卷第5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