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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豪 訴訟代理人 何昌祐 被   告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伊訂購 五金材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63萬3869元,伊並已依約出貨 且開立發票請領貨款,被告今仍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未 果。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對帳單、出貨明細、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9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5日起(見 本院卷第5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