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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創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雲龍 原   告 涂溢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坴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創蹟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均設址新北市汐止區汐 止科學園區遠雄U-TOWN商辦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為上下層之相鄰關係 ,而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因 有低溫保存藥品需求,於108年8月間於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 之辦公室正上方加裝冷卻水塔(下稱系爭冷卻水塔),造成 原告公司天花板24小時發出振動、碰撞噪音及低頻噪音,令 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苦不言。一般冷卻設備為避免運轉 中將震動傳至樓板,往往在基座加裝彈簧避震器,以降低振 動造成的噪音影響,系爭冷卻水塔卻未以防震基座或避震 器做防震(振)處理,直接將底部腳架連接H 型鋼連接於樓 板上,致系爭冷卻水塔運作產生喧囂、噪音、振動侵入樓板 下方之原告公司內部。 ㈡查原告公司主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公司職員須長時 間在辦公室思考,眾職員均須利用腦力、智慧編寫程式語言 ,若處於安靜之工作環境下,則根本無法工作,原告公司 基此以長久營業為目的於107 年購買並設址於系爭大樓31樓 之11,被告公司則設址於系爭大樓32樓之9 。又被告公司安 裝之系爭冷卻水塔造成喧囂除低頻噪音外,尚有因直接接觸 H 型鋼而振動傳導至32樓地板即31樓之天花板,其非原告公 司自行加裝隔音設備即可處理之侵擾,衡量兩造公司間具相 鄰關係本應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 活,而加裝防音、防震器材之費用亦應不至於費用過高,故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將振動、喧囂等氣響侵入原告公 司之不動產內,尚屬合理。同時原告公司並請環保局派員監 測噪音,監測結果確實已臨屆法定標準,相關監測人員並口 頭向被告公司告誡應改善噪音環境,原告公司亦多次請求被 告公司改善相關問題,惟均不獲被告公司置理。 ㈢又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於上班日均於系爭冷卻水塔下方之辦 公室內作業,為民法第800 條之1 所稱之利用人,依同法第 7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有權禁止被告公司之系爭冷卻水 塔所造成之侵擾,且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之業務內容屬需長 時間待在辦公室之靜態業務,卻因受系爭冷卻水塔噪音之持 續侵擾,致精神渙散,苦不堪言。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之居 住安寧權及免受喧囂、振動侵入之權利,均遭被告公司侵害 ,為此原告張雲龍及涂溢耘得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㈣為此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793條及第 800之1條;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同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公司 就系爭大樓32樓之9 不動產內設置使用冷卻水塔或機具產生 之喧囂、振動等氣響,禁止侵入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31 樓之11不動產。⒉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雲龍、涂溢耘 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查被告公司所在之科學園區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非 住宅區,而工業園區內規劃之產業用地,本供與工業生產直 接或相關之各行業使用,而非作為居住用途。被告公司於設 立時即已符合乙種工業區之環保噪音標準設置相關設備,亦 經環保單位稽核,符合法令無違法之處。又被告公司早於原 告公司遷入系爭大樓前,即已入駐系爭大樓32 之9,並完成 冷氣機具之建置,原告公司遷入前,亦已知系爭大樓屬乙種 工業區,亦早能仔細評估被告公司冷氣機具發生音聲之影響 ,原告公司經自身審慎評估後方遷入位處乙種工業區之系爭 大樓31樓之11,如今再以自行偏好之嚴格標準來檢視被告公 司冷氣機具產生之音聲,已非合理。 ㈡又系爭大樓位於乙種工業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2 條之規定,應屬於第四類噪音管制區。而被告公司設置之 機具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關於第四類管制區噪音管制 標準之規定,此由原告公司數度申請環保單位前來測量,經 環保單位實地稽核後,認定被告公司機具所發出之聲響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而無任何裁罰,更可證明被告公司冷氣機具 所發出之音聲符合環保法令。 ㈢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 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 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 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系爭大樓位於乙種工 業區而非住宅區業如前述,於工業區中機具生產設備所發出 之聲響自不能以住宅區之噪音標準衡量。原告公司主張資訊 軟體服務業務屬於須長時間待在辦公室工作之靜態業務,自 應於選擇其他軟體園區,而非位於乙種工業區之系爭大樓。 且被告公司之冷氣機具所發出之音聲亦符合環保法令,從而 原告本件對被告公司之不作為請求及原告張雲龍、涂溢耘各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 人主張被告公司設於系爭大樓32樓,原告公司設於系 爭大樓31樓,被告公司於辦公處所內設置系爭冷卻水塔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系爭水塔造成之震動、噪音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則為 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 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 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準此,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 保法規之要求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是上開「振動」、「噪 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3 人主張被告公司 有侵害其權利一節,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 ㈢原告3 人主張系爭冷卻水塔未以避震基座或避震器做防振處 理,直接將底部腳架連接H 型鋼即連接於地板上,致系爭冷 卻水塔運作產生之振動侵入樓版下方之原告公司內部云云, 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109 年度湖調字第411號卷第25頁)。 但依上開照片所示,係拍攝系爭冷水塔之底部,但關於系爭 冷卻水塔運作時,所產生之振動頻率為何,及有無逾越管制 管制標準或超過一般人忍受之範圍,此部分未據原告3 人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3 人主張系爭冷水塔運作所產生之 振動損及公共安寧,並不足採。 ㈣系爭冷卻水塔運作時產生之音量,是否逾噪音管制標準部分 : 1.按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 準之聲音。」、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 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4 款規定:「噪音管 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 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 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次按 噪音管制標準第4 條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第四 類管制區為頻率20HZ至200HZ ,日間、晚間標準音量均為47 分貝;頻率20HZ至20KHZ ,日間標準音量為80分貝、晚間標 準音量為70 分貝。而所謂日間、晚間,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時段區分㈠、㈡定義,日間為各類管制區上午7 時 至晚上7 時止,晚間於第四類管制區為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 。 2.查系爭大樓位處汐止科學園區,屬乙種工業區,該區域屬於 第四類管制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 。而原告張雲龍、涂溢耘前多次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 情噪音,依該局110 年2 月9 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232415號 函檢送之稽查資料(本院卷第56至61頁),於現場檢測後並 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故原告3 人主張系爭冷卻水塔 運作之噪音侵入原告公司,並無依據。 ㈤原告張雲龍、涂溢耘並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藥單、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藥品處方簽(本院卷第94至98頁),主張其2 人為 聽覺較靈敏之人,因此患有「感音神經性耳聾」之病症云云 。但依前述,關於民法第793 條規定之「喧囂」、「振動」 ,係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 定,故原告張雲龍、涂溢耘因其特殊體質而對聲音之容忍度 較一般人為低,但尚難據此而認系爭冷卻水塔運作所產生之 聲音係屬噪音,而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冷卻水塔運作時所產生之聲音未逾噪音管制 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是原告公司依民法793 條規定,請 求禁止被告公司就系爭冷卻水塔產生之喧囂、振動侵入原告 公司,及原告張雲龍、涂溢耘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各賠償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