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
被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佑衡、焦佑鈞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焦佑倫、焦佑慧、鄭慧明、馬維欣、
詹東義、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蘇源
茂、靳蓉、林之晨、張善政、蔡豐賜、左大川、徐善可、許介立
、詹東義、蘇源茂、范祥雲、林正恭、蔡金峰、白培霖、黃求己
、陳瑞隆、薛明玲、杜金陵、陳翔中、葉培城、李嘉華、束耀先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朱有義、賴偉珍、李定珠、陳昭如、
周致中、陳瑞隆、盧啓昌、王國城、苑竣唐、陶正國、顧立荊、
范伯康、陳永秦、池豪、林為筠、朱玉芬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