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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佑衡、焦佑鈞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焦佑倫、焦佑慧、鄭慧明、馬維欣、 詹東義、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蘇源 茂、靳蓉、林之晨、張善政、蔡豐賜、左大川、徐善可、許介立 、詹東義、蘇源茂、范祥雲、林正恭、蔡金峰、白培霖、黃求己 、陳瑞隆、薛明玲、杜金陵、陳翔中、葉培城、李嘉華、束耀先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朱有義、賴偉珍、李定珠、陳昭如、 周致中、陳瑞隆、盧啓昌、王國城、苑竣唐、陶正國、顧立荊、 范伯康、陳永秦、池豪、林為筠、朱玉芬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