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龍樟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麥德凱生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羅巧美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欲將龍氏皿培牛樟芝(下稱
系爭牛樟芝食
品)上市販售,依規定須檢附毒性試驗報告等文件經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備查,故於民國106年間委託被告進行
相關試驗(下稱系爭試驗),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出具試驗
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結論卻稱無法取得安全食用量。然
伊發現系爭報告結論背離數據及理論,遂另外與被告共同委
請訴外人樂斯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斯科公司)
由專家進行病理判讀(下稱系爭病理判讀),認定系爭報告
具有瑕疵,被告卻拒絕
予以修正,僅出具試驗說明(下稱系
爭試驗說明),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系爭牛樟芝食品
無法通過備查並上市銷售,亦屬
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受有
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846萬788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之
損失,
爰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
準
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僅先就營業損失之一
部300萬元、鑑定費用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試驗均依照法規及原告公司同意之試驗計畫
書所進行;其次,原告另外委請胡志棠、黃冠中所出具之病
理判讀結論說明並
非由具有毒病理學專業資格之人所出具,
結論亦
難認正確;又原告並未舉證支出之鑑定費用及所受營
業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5頁至第526頁):
㈠原告於106年間委託被告進行系爭試驗,被告於107年8月23
日出具系爭報告,其結論為系爭牛樟芝食品經口連續餵食大
鼠13週安全性試驗之無毒性顯示劑量(簡稱NOAEL),於雄
性大鼠小於250mg/kg,雌鼠則大於250mg/kg(本院卷一第23
頁、第133頁至第200頁)。
㈡原告委由樂斯科公司進行系爭病理判讀,
嗣後再由黃冠中、
胡志棠進行病理判讀結論說明(下稱系爭判讀說明),其結
論為顯示系爭牛樟芝食品每日經口連續餵食大鼠13週皆無與
試驗物質相關之毒性反應,其無不良影響劑量值(亦即NOAE
L),在雌、雄大鼠,皆為250mg/kg(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
38頁、第235頁至第248頁)。
㈢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出具系爭試驗說明,表明病理判讀結
果與樂斯科公司見解不同,經雙方討論,最後將由樂斯科公
司對系爭試驗之雄鼠腎上腺病變結果進行負責,於250/mg
/kg劑量之毒性試驗結果為安全(本院卷一第39頁)。
㈣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8 年5 月28日以FDA 食字第1080
009473號函表示依照系爭報告結果,且原告公司將腎上腺病
理切片交由另一試驗單位進行病理判讀而產生不同試驗結果
,不符國際間毒性試驗之科學作業程序為由,不同意備查(
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因上市販售系爭牛樟芝食品,為送交衛福部備查
,而委由被告進行「90天重複劑量大鼠口服投予毒性試驗(
亦即系爭試驗)」後,經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出具系爭報告
,結論為系爭牛樟芝食品經口連續餵食大鼠13週,病理組織
學觀察到試驗物質組雄性大鼠之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上皮細
胞出現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的嚴重程度與發生率增
高,故系爭牛樟芝食品之無毒性顯示劑量(No Observed Ad
verse Effect Level,即NOAEL),於雄性大鼠小於250mg/k
g,雌鼠則大於250mg/kg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
報價單、試驗計畫書、系爭報告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
23頁、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200頁),自
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未能正確判讀整體數據及考量動物自發
性病變之影響因素致結論有誤,處理委任事務
顯有過失,屬
不完全給付
云云,並舉樂斯科公司出具之系爭病理判讀,以
及黃冠中、胡志棠出具之系爭判讀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9頁至第38頁、第235頁至第248頁),
惟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報告所指雄性大鼠因口服系爭牛樟芝食品,而
於腎上腺產生特異性病變,前經國立中興大學動物醫學研究
中心確認
無訛一節,並提出該研究中心107年7月17日出具之
系爭試驗腎上腺及卵巢組織切片判讀報告(下稱中興大學報
告)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33頁),業經本院向國
立中興大學確認該報告為其名義出具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
頁),形式上真正應可認定;其次,中興大學報告將系爭試
驗中雌雄鼠腎上腺、雌鼠卵巢之組織切片進行病理判讀,以
光學顯微鏡觀察各臟器組織病理變化,組織病理變化描述及
評估標準將病變程度分為五級,分別表示極微(<1%)、
輕微(1-25%)、中度(26-50%)、中度嚴重(51-75%)
、極度嚴重(76-100%),再以統計軟體進行組間差異之比
較分析。而送驗之對照組及試驗組大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
上皮細胞均出現局部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又腎上
腺皮質部束狀層細胞因為製造體內膽固醇類物質,其細胞質
本身富含大量脂質滴呈空泡樣,為一生理反應,但對照組與
試驗組之雄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細胞出現多發局部、輕微
至中度嚴重之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膽固醇性細胞
肥大發生率各7/10、10/10,脂質堆積發生率為3/10、6/10
,又對照組平均病理積分為1.4±0.9、0.4±0.7,試驗組則
各為3.1±0.8、1.8±1.6,故認定具有統計學上顯著性增加
;另一方面,對照組及試驗組之雌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上
皮細胞僅呈多發局部、輕微之膽固醇性細胞肥大,發生率為
各為3/10、3/10,對照組平均病理積分為0.6±0.9,試驗組
為0.6±0.9,故並無明顯差異;至於對照組與試驗組之雌鼠
卵巢間質細胞固出現多發局部、輕微之膽固醇性細胞肥大,
然性週期時或外來物質引起黃體賀爾蒙分泌及類固醇合成增
加,卵巢間質細胞會出現脂質堆積之生理反應,再依據發生
率及平均病理積分,可認於對照組及試驗組之雌鼠並無明顯
差異等節,
是以,綜合前開病理檢查結果,得出系爭牛樟芝
食品經連續餵食90天後,僅對雄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上皮
細胞膽固醇性細胞肥大及脂質堆積增加,對雌鼠腎上腺及卵
巢並未造成毒性反應相關病理變化之結論。對照系爭報告關
於雄鼠腎上腺皮質部束狀層細胞之組織病理判斷(見本院卷
一第147頁),
乃多發局部、極微至中度嚴重之膽固醇性細
胞肥大及脂質堆積,對照組與試驗組膽固醇性細胞肥大發生
率各為7/10、10/10,脂質堆積發生率則為3/10、8/10,且
對照組平均病理積分為1.2±0.9、0.4±0.7,試驗組則各為
2.9±0.6、2.0±1.5
等情,數據顯然極為相近,益加印證系
爭報告指出試驗組雄鼠腎上腺出現特異性病變一事,並無違
誤。
⒉原告雖指依照樂斯科公司所出具之系爭病理判讀,並無不良
反應云云,核以系爭病理判讀係就對照組與試驗組之雄鼠腎
上腺組織切片進行判讀,並將病變程度分四級等評分,分別
為極微(<10%)、輕度(10-39%)、中度(40-79%)、
嚴重(80-100%),結果認定對照組與試驗組之腎上腺皮質
部出現多發局部、極微至中度之脂質堆積,發生率各2/10、
5/10,膽固醇性細胞肥大發生率為2/10、0,又對照組平均
病理積分為0.2±0.42、0.2±0.42,試驗組平均病理積分為
1.0±1.25(因未發現膽固醇性細胞肥大,無該部分病理積
分),故得出無顯著差異之結論等節,然而,系爭報告、中
興大學報告不僅於雄鼠全數組織切片中均觀察到膽固醇性細
胞肥大之情形,甚且多達五級分中3、4級亦即中度以上程度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229頁),系爭病理判讀竟判定此
部分發生率為零(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卻無任何說明,
又於結論中記載對照組與試驗組有發現多發局部細胞質堆積
與多發局部肥大(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亦有矛盾不一,
是以,系爭病理判讀所得出雄鼠腎上腺並無不良反應之結論
,已令人生疑。
⒊原告又舉黃冠中、胡志棠出具之系爭判讀說明,主張系爭報
告結論有誤云云,細繹系爭判讀說明固認定樂斯科公司所出
具之系爭病理判讀為可信,並指出對照組雄鼠可能因非試驗
物質因素干擾,如二氧化碳麻醉犧牲,導致自發性病變,故
樂斯科公司之系爭病理判讀採用四級等評分可排除前開干擾
,其次,腎上腺相對重量變化背離評分變化量,且不具腎上
腺毒性評估檢查結果,而認定系爭報告缺乏對應合理性等節
。惟樂斯科公司出具之系爭病理判讀,其判定顯有矛盾亦欠
缺理由,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又黃冠中、胡志棠出具之系
爭判讀說明雖稱對照組雄鼠可能因二氧化碳麻醉犧牲致生自
發性病變,然而,系爭試驗計畫書早已載明實驗鼠以二氧化
碳麻醉犧牲後進行剖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經原告
同意施行(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況以二氧化碳將實驗動
物安樂死之方式本屬常見,此有被告所提出實驗動物管理與
使用指南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32頁),又果
因二氧化碳麻醉安樂死而產生自發性病變一事為真,亦不可
能僅限發生於對照組雄鼠,故此一說法難認有據,更遑論採
用四或五級等評分,實際上僅係病變程度之區分(百分比重
)有所不同,何以採取四級等評分即可排除自發性病變,實
令人不解,系爭判讀說明未予說明,卻稱樂斯科公司所出具
之系爭病理判讀將對照組雄鼠之脂質堆積發生率降為2/10,
大幅提昇對照組之可信度一節,益加難以信服;再者,系爭
判讀說明雖指摘系爭報告所示雄鼠腎上腺相對重量變化背離
病變評分變化量,惟核以臨床檢驗諸如血液、尿液及臟器等
均可用於輔助診斷及追蹤預後,然不良反應初期未必直接反
映於臨床上,故毒理試驗之最終判定指標仍為組織病理檢查
,係因後者乃直接針對切片組織進行判讀分析,自不能單純
以腎上腺臟器重量變化推翻組織病理檢查之結論,且酌以系
爭試驗僅有90日,所生不良反應可能尚未及影響臟器重量,
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報告顯有誤謬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另稱僅雄鼠發生病變,足見有性別差異,又非發生於性
器官或性腺,系爭報告卻未能綜觀數據判讀予以排除,反認
系爭牛樟芝食品造成雄鼠病變,顯然有誤云云,然而,系爭
報告業已指出對照組與試驗組雌鼠亦有出現膽固醇性細胞肥
大之情形,僅程度均屬輕微,且發生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第196頁、第198頁),中興大學報告亦提及此點,
然經比對發生率及平均病理積分後,始判定雌鼠對照組與試
驗組並無明顯差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是以
,該部分病變並非僅發生於雄鼠,係因試驗組雄鼠相較於對
照組雄鼠具有統計學上顯著性增加,該部分始具實驗意義,
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況且,系爭試驗目的在於測試系爭牛樟
芝食品之毒性反應,分以雌雄大鼠並設對照組、試驗組進行
,就實驗鼠之環境、飼料及飲水等均嚴格管控,並定時觀察
及檢測,最後採取犧牲解剖進行病理學檢查,此有系爭試驗
計畫書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1頁),不僅對
比性別更嚴控各項可能變因,藉以維持測試毒性反應之準確
度,最終得出試驗組雄鼠腎上腺出現病變嚴重程度與發生率
增高之結論,確已遵守相關程序且有科學依憑,原告仍指系
爭報告並未準確判讀排除性別變因云云,顯係依個人利益偏
頗指摘,並無根據。
㈢原告復以被告已同意樂斯科公司所出具之系爭病理判讀,卻
拒不修正系爭報告,處理事務具有過失云云,惟依照原告所
提出之「龍樟90天重複劑量大鼠口服投予毒性試驗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已清楚載明被告不同意樂斯科公司出
具系爭病理判讀之見解,經討論後,由樂斯科公司對雄鼠腎
上腺病變結果負責等情,原告仍稱被告業已同意云云,顯然
昧於事實;原告又改稱與被告共同委任樂斯科公司,系爭病
理判讀屬Peer-Review程序,被告有義務依該程序修正系爭
報告云云,然遭被告否認共同委任樂斯科公司(見本院卷一
第523頁),參以原告起訴時已明白陳稱兩造協議由被告交
付組織切片,經原告委請樂斯科公司進行系爭病理判讀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核與樂斯科公司訂購確認單上記載
客戶名稱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亦吻合一致,嗣
因被告爭執前開訂購確認單,並提及Peer-Review程序後(
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1頁),原告始行主張樂斯科公司
為兩造共同委任進行Peer-Review程序(見本院卷一第521頁
、卷二第68頁),對照梳理前後時序,業已令人起疑,況且
,依照原告所不否認之Peer-Review程序,亦即「病理學
所
稱Peer-Review,係指正式的病理判讀報告出具前,除原判
讀的病理師外,再由另一位Peer-Review病理師進行判讀,
當全部的病理師達成共識後,才會出具最終報告書,而最終
報告書內會附上由病理師簽署的Peer-Review statement,
以說明由全部的病理師對於最終報告書結論負責」(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惟系爭報告早於107年8月23日向原告提出
,而樂斯科公司之系爭病理判讀則於同年9月11日簽署(見
本院卷一第236頁),足見系爭報告顯與Peer-Review程序不
符,何況被告根本不同意樂斯科公司所出具系爭病理判讀之
結論,已如前述,
難謂有何「共識」,至於原告所提出兩造
、樂斯科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97頁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應原告要求交付組織切片,並請求樂
斯科公司於收受切片前簽立保密契約,以及
嗣後與樂斯科公
司進行討論及交流,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委任樂斯科公
司,更遑論電子郵件中,樂斯科公司已說明其所謂「Peer-R
eview程序」與一般判讀程序相同,僅因急件而收費標準不
同(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亦明白告知因樂斯科公司表
示系爭病理判讀供參考,原告勿以此要求更改系爭報告結論
(見本院卷二第94頁),在在印證原告所稱共同委任樂斯科
公司進行Peer-Review程序一事並不存在,自無從依此請求
被告修正系爭報告。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告結論稱NOAEL於雄性大鼠小於250mg/kg
,雌鼠則大於250mg/kg一節,竟無法測定NOAEL具體劑量,
有違委任意旨云云,然而,原告委由被告進行系爭試驗,報
價單上業已載明「90天重複劑量大鼠口服投予毒性試驗(單
一劑量)」(見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試驗計畫書亦表明
為「重複劑量」,更記載試驗組每日投予250mg/kg之固定劑
量(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足見原告自始委由被告進行單
一劑量之試驗,難認違背委任本旨;嗣因試驗組雄鼠腎上腺
出現特異性病變,詳如前述,故系爭報告以單一劑量250mg/
kg為基準,判定雌性大鼠之NOAEL大於250mg/kg,雄性大鼠
則小於250mg/kg等情,核以NOAEL係指無毒性顯示劑量,亦
即依該劑量試驗時未觀察到實驗動物不良反應,換言之,倘
有不良反應則代表劑量過高應予減低,故被告辯稱以單一劑
量進行測試時,所得NOAEL數值結果只有大於或小於該劑量
一節(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尚屬合理可採,原告
未明於此卻一再指稱不符
委任契約本旨云云,難認有據。
㈤
綜上所述,系爭報告並無違誤,亦非屬Peer-Review程序,
更未違委任契約本旨,原告雖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乃屬不完全給付云云,顯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8,0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