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富剛管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隆昇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 日內,補正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
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
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
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有限
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79條、第80條、第113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淳公
司)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4 日止向伊購買
水電材料等貨物,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7,448 元,
詎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37,448 元等語。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
乃載列聖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文華,然洪文華為聖淳公
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6 月2 日即已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是本應由洪文華法定繼承人繼承
為聖淳公司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08 條選任聖淳公司代表人
作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查洪文華各順位之法定繼承
人洪聖祐、洪千淳、洪素貞、洪文成均已
拋棄繼承(本院卷
第148 至156 頁),亦即無人繼承為股東,是依公司法第7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聖淳公司即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
程序,並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惟
聖淳公司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
洪文華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
非清算人,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
司繼字第1002、1254、1266號卷宗、10
9 年度司繼字第1309、1372、1634、1670、1683、1934、19
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閱,洪文華之
債權人劉家成、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雖
聲請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為洪文華之
遺產管理人,惟遺產
管理人仍非洪文華之繼承人,並非聖淳公司之清算人,是查
無清算人得作為聖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未載列聖淳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 日內補正聖淳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地址之更正書狀及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