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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富剛管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 日內,補正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 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 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79條、第80條、第113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淳公 司)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4 日止向伊購買 水電材料等貨物,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7,448 元,詎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37,448 元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 乃載列聖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文華,然洪文華為聖淳公 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6 月2 日即已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是本應由洪文華法定繼承人繼承 為聖淳公司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08 條選任聖淳公司代表人 作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查洪文華各順位之法定繼承 人洪聖祐、洪千淳、洪素貞、洪文成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卷 第148 至156 頁),亦即無人繼承為股東,是依公司法第7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聖淳公司即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 程序,並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惟 聖淳公司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 洪文華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非清算人,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002、1254、1266號卷宗、10 9 年度司繼字第1309、1372、1634、1670、1683、1934、19 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閱,洪文華之債權人劉家成、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雖聲請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惟遺產 管理人仍非洪文華之繼承人,並非聖淳公司之清算人,是查 無清算人得作為聖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未載列聖淳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 日內補正聖淳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地址之更正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