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富剛管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隆昇
被 告 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選派
清算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448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448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間
,陸續向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物,伊已將貨物全數配送至被
告指定之工地,並於109 年3 月25日、4 月24日、6 月24日
開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72,965 元、442,078 元、22
,405元(前開金額均含5 %
營業稅)之發票(發票號碼:YZ
00000000、YZ00000000、AU00000000,下合稱
系爭發票),
合計737,448 元(計算式:272,965 元+442,078 元+22,4
05元=737,448 元,下合稱系爭貨款),被告依約應給付原
告系爭貨款,
詎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營業所亦已人去
樓空,且多達16張票據遭
退票,爰依
上開買賣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37,4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發票及發票明細表、經
被告人員簽署之出貨簽收單、被告營業所在地照片、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57號
裁定選派被
告清算人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116 、192 至194 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勘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
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7 日,本院卷第
2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准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