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天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季睦
被 告 許德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
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