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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天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季睦 被   告 許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 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