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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今友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杯 原   告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原   告 愛米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中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安富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信託指示書正本用印,並偕同辦 理撥付款項事宜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書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認兩造間就本件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