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今友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杯
原 告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原 告 愛米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中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被 告 安富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信託指示書
正本用印,並偕同辦
理撥付款項事宜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書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認
兩造間就本件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