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黃聖為
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
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之董事,
爰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顏金保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因經營理念與
大股東齟齬,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向被告公司寄發
存證信
函,為辭去董事長暨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本應召
開股東會並向
主管機關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
惟被告公
司均置之不理,又未免郵務送達錯誤,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
及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
求確認
兩造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6頁)
。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
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
第三人
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故此項法律關
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
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
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
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既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
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
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㈢
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
關登記至今乙節,其於109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
司辭去董事之職務外,再以109年9月16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
公司為終止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業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證明(見本
院卷第18、19、52至56頁)。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前
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
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
㈣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
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 條
第1 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所示,董事改選暨解任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
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
不作為之義
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
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
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
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
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
誠信原則,自應負後
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董事,於委任關
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擔任董事之權利基礎,
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董事長暨董事登記塗銷,自亦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公司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董事及董事長
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