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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被   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 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雖有合意管轄,仍應優先適用 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礦場出租予被告,並由被告承攬採礦事宜,兩造並於承 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涉訟時由本院管轄之條款(本院卷第23 頁)。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雖有合意管 轄,然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仍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 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