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得雄
被 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
請求
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申言之,當事人雖有
合意管轄,仍應優先適用
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
經查: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上之礦場出租予被告,並由被告
承攬採礦事宜,
兩造並於
承
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涉訟時由本院管轄之條款(本院卷第23
頁)。
嗣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雖有合意管
轄,然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仍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
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