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宏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吳振聲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惠玉樑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被 告 李智惠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一點八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捌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原告吳振
聲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嗣吳振聲於
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土
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宏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鼎
盛公司),並讓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暨法定
遲延利息債權,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
債權讓與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
203 、245 頁),宏鼎盛公司因此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吳振
聲、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5 、227 頁),依
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郭國鋒,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足考(見本院卷
第171 頁),
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郭國
鋒並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被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㈠、㈡項原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 萬9,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變更
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 部分)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 萬7,473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 、228 、
231 頁),原告前揭聲明㈠關於拆除標的之特定,係測量後
所補充之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返還對象
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8 頁),聲明㈡之變
更,
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另伊已受讓吳振聲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
延利息債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7,473 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7,473 元,及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惟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於本件起訴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
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
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60、177 、2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並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
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
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及第105 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4 條
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吳振聲自78年8 月29日起至110 年1 月17日止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自67年1 月12日起
至110 年1 月17日止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可考(見本院卷第60
、132 、171 、203 頁),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A 部分,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吳振聲受有損害,吳振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 萬3,200 元/ 平
方公尺、105 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5 萬6,240 元/ 平方
公尺、107 年度至108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5 萬2,560 元/ 平
方公尺、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5 萬2,880 元/ 平方公尺,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229 頁),及系爭土地臨臺
北市○○區○街○○巷道路,該道路為雙向、1.5 米寬道路,
步行5 分鐘可達新光銀行、步行9 至10分鐘可達士林捷運站
○○○區○○路商圈,中正路商圈上店家林立、步行7 分鐘
可達華榮街市場、步行10至12分鐘可達福林國小、新光醫院
等節,業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所
附勘驗筆錄),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相當。依前述方式,吳振
聲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2,5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又吳振聲之民事變更聲明狀係於110 年4 月14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吳振聲就前揭請求被告返
還1 萬2,52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同年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吳振聲業將上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
已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聲請二狀
可按(
見本院卷第241 、2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
2,520 元,及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 部
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1 萬2,520 元,暨自11
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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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民國/新臺幣 │
├───────────────┬─────────────┤
│計算
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4 年6 月4 日至104 年12月31日│4 萬3,200 元×5 %×1.89平│
│ │方公尺×211/365 ×應有部分│
│ │1/2 =1,180 元 │
├───────────────┼─────────────┤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5 萬6,240 元×5 %×1.89平│
│ │方公尺×2 ×應有部分1/2 =│
│ │5,315 元 │
├───────────────┼─────────────┤
│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5 萬2,560 元×5 %×1.89平│
│ │方公尺×2 年×應有部分1/2 │
│ │=4,967 元 │
├───────────────┼─────────────┤
│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 日│5 萬2,880 元×5 %×1.89平│
│ │方公尺×155/366 ×應有部分│
│ │1/2 =1,058 元 │
├───────────────┼─────────────┤
│共計 │1 萬2,52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