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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深圳市釩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忠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佑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肆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 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起,陸續對原告發出訂單訂購貨品 ,原告依訂單之記載,讓被告按國際貿易條件中的FOB ( Free on board )方式取貨,由被告負責派船接運貨物, 原告在訂單約定之裝運港及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被告指定 之船隻,並及時通知被告,貨物裝船時越過船舷,即可認 為完成交貨。其後,原告均依照被告訂單之要求運送貨品 ,加計全部訂單金額,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3日止,原告應有美金(下同,其餘幣別部分另行載明) 778,090 元之價金債權,然被告僅支付其中684,220 元, 尚餘93,870元仍未給付。 (二)被告否認有收受訂購單所示之貨物,卻不在未收到貨物時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在對帳單上加蓋公司印章,顯不 合理;依國際貿易之慣例,一箱通常裝載500 件貨物,以 出貨紀錄與簽收單核對,足見原告確有按訂購單上所約定 FOB 方式交付貨物,並已安排第三人邦泰公司收貨交付被 告。至被告所抗辯以訴外人蔡漢忠所轉讓對原告之股東分 紅權利對本件債權加以抵銷部分,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 ,自不可採。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367 條、369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8 年11月起,即未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故被告 未於108 年12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用印,至被告雖曾於 108 年1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用印,然係因被告公司作 業人員在未經確認是否收受貨物之情況下誤為用印所致, 無從證明原告確已交付貨物。又依原告所提簽收單所載, 公司名稱為「Alwin 」,並非被告,復未載明第三人邦泰 公司所運送之貨物為何,收據更未記載明細,無法證明原 告已交付貨物。另依原告所提匯款紀錄,僅得證明被告確 有給付684,220 元予原告,實則上開貨款係用以給付108 年7 月至9 月間所訂購及收受之貨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自108 年11月後有收受貨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二)訴外人蔡漢忠為原告之股東,持有8.2 %之股份,於108 年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費菲會面時,聽聞費菲向原告另一 股東吳彥德表示,有分派股份紅利人民幣900 萬元予持有 原告股份41.43 %之訴外人翁正忠,依照股東出資比例計 算,原告應給付108 年之股份紅利人民幣1,772,760 元予 蔡漢忠(下稱系爭股份紅利),而蔡漢忠業已將系爭股份 紅利分派債權以口頭協議之方式讓與被告,並經被告通知 原告,倘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貨款,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股份紅利分派債權向原 告主張抵銷。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8 月間起,陸續對原告發出訂單訂 購貨品,原告依訂單之記載,讓被告按國際貿易條件中的 FOB (Free on board )方式取貨,被告已支付貨款684, 2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原告帳戶收款 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62至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被告辯稱原告自108 年11月起,即未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 ,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108 年9月、10月、11月應收帳款部分: 原告主張108 年9 月、10月、11月之應收帳款,分別為 374,220 元、302,500 元、69,3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下稱對 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58頁),並經被告 於前開對帳單上用印加以確認(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 認被告應有收受各該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記載之貨物,並 已確認己方應支付之貨款金額,始於對帳單上用印,被告 雖另辯稱其於108 年11月之對帳單上用印,係因公司作業 人員在未經確認是否收受貨物之情況下誤為用印所致云云 ,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出反證加以證明,尚難遽 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上開月份之應收帳款債權合 計746,020 元(計算式:374,220 +302,500 +69,300= 746,020 ),應屬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108 年12月應收帳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108 年12月應收帳款為32,070元(見本院卷第 52頁),並提出該月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5 頁),觀諸該紙對帳 單上,僅有原告單方蓋章,被告並未於「客戶確認」欄位 用印加以確認,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承認該月之應收帳 款。原告雖聲稱依其保有之收款紀錄(即原證3 ,見本院 卷第62至72頁)可知被告仍對108 年12月部分已出貨之貨 物予以付款云云,然依上開收款紀錄,僅能得知被告匯款 之數額,無從得知被告付款所對應之貨品為何;至原告所 提出第三人邦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收貨簽收單、入閘費 、入倉登記費等書證(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75至105 頁 ),縱係為真,但收貨簽收單左上角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 「Alwin 」,並非原告或被告,復未載明所運送之貨物為 何,入閘費、入倉登記費單據上亦未記載明細,無從證明 原告確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確認該月份之應收帳款 ,是原告主張108 年12月仍有應收帳款32,070元乙節,舉 證責任尚有未盡,洵非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自108 年9 月至12月,得對被告主張之應收帳款金額為746,020 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貨款684,22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貨款數額為61,800元(計算式:746,020 -684,220 = 61,800),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訴外人蔡漢忠為原告之股東,持有8.2 %之股 份,原告應給付108 年之系爭股份紅利,蔡漢忠已將系爭 股份紅利分派債權以口頭協議之方式讓與被告,被告以系 爭股份紅利分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前開貨款債權云云, 然查:被告主張蔡漢忠為原告股東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僅提出「釩德電子有限公司股東會─關於同意 增加註冊資本的決定」、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相佐(見本 院卷第196 、198 頁),惟前開兩份私文書之真正性業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3 頁),未據被告進一步加以 舉證,是蔡漢忠是否確實具有原告股東身分並持有8.2 % 之股份,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蔡漢忠確為原告股東,被 告對於系爭股份紅利達人民幣1,772,760 元之計算依據、 及蔡漢忠確實已將系爭股份紅利分派債權讓與被告等各節 ,均屬空言,全未提出任何舉證方法加以佐證,尚難遽予 採信,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貨款 債權相互抵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貨款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