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深圳市釩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費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李增胤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忠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佑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肆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
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起,陸續對原告發出訂單訂購貨品
,原告依訂單之記載,讓被告按國際貿易條件中的FOB (
Free on board )方式取貨,由被告負責派船接運貨物,
原告在訂單約定之裝運港及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被告指定
之船隻,並及時通知被告,貨物裝船時越過船舷,即可認
為完成交貨。其後,原告均依照被告訂單之要求運送貨品
,加計全部訂單金額,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3日止,原告應有美金(下同,其餘幣別部分另行載明)
778,090 元之價金
債權,然被告僅支付其中684,220 元,
尚餘93,870元仍未給付。
(二)被告否認有收受訂購單所示之貨物,卻不在未收到貨物時
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在對帳單上加蓋公司印章,顯不
合理;依國際貿易之慣例,一箱通常裝載500 件貨物,以
出貨紀錄與簽收單核對,足見原告確有按訂購單上所約定
FOB 方式交付貨物,並已安排
第三人邦泰公司收貨交付被
告。至被告所抗辯以訴外人蔡漢忠所轉讓對原告之股東分
紅權利對
本件債權加以抵銷部分,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
,自不可採。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367 條、369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3,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8 年11月起,即未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故被告
未於108 年12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用印,至被告雖曾於
108 年1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用印,然係因被告公司作
業人員在未經確認是否收受貨物之情況下誤為用印所致,
無從證明原告確已交付貨物。又依原告所提簽收單
所載,
公司名稱為「Alwin 」,並
非被告,復未載明第三人邦泰
公司所運送之貨物為何,收據更未記載明細,無法證明原
告已交付貨物。另依原告所提匯款紀錄,僅得證明被告確
有給付684,220 元予原告,實則
上開貨款係用以給付108
年7 月至9 月間所訂購及收受之貨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自108 年11月後有收受貨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二)訴外人蔡漢忠為原告之股東,
持有8.2 %之股份,於108
年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費菲會面時,聽聞費菲向原告另一
股東吳彥德表示,有分派股份紅利人民幣900 萬元予持有
原告股份41.43 %之訴外人翁正忠,依照股東出資比例計
算,原告應給付108 年之股份紅利人民幣1,772,760 元予
蔡漢忠(下稱
系爭股份紅利),而蔡漢忠業已將系爭股份
紅利分派債權以口頭協議之方式讓與被告,並經被告通知
原告,倘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前開貨款,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股份紅利分派債權向原
告主張抵銷。
(三)聲明:
1.駁回
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8 月間起,陸續對原告發出訂單訂
購貨品,原告依訂單之記載,讓被告按國際貿易條件中的
FOB (Free on board )方式取貨,被告已支付貨款684,
22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原告帳戶收款
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62至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應
堪信為真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
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99年度
台
上字第483 號
裁判意旨分別
可資參照)。
(三)被告辯稱原告自108 年11月起,即未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
,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云云,
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108 年9月、10月、11月應收帳款部分:
原告主張108 年9 月、10月、11月之應收帳款,分別為
374,220 元、302,500 元、69,3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下稱對
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58頁),並經被告
於前開對帳單上用印加以確認(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
認被告應有收受各該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記載之貨物,並
已確認己方應支付之貨款金額,始於對帳單上用印,被告
雖另辯稱其於108 年11月之對帳單上用印,係因公司作業
人員在未經確認是否收受貨物之情況下誤為用印所致云云
,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出反證加以證明,尚難遽
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上開月份之應收帳款債權合
計746,020 元(計算式:374,220 +302,500 +69,300=
746,020 ),應屬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108 年12月應收帳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108 年12月應收帳款為32,070元(見本院卷第
52頁),並提出該月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5 頁),
觀諸該紙對帳
單上,僅有原告單方蓋章,被告並未於「客戶確認」欄位
用印加以確認,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承認該月之應收帳
款。原告雖聲稱依其保有之收款紀錄(即原證3 ,見本院
卷第62至72頁)可知被告仍對108 年12月部分已出貨之貨
物
予以付款云云,然依上開收款紀錄,僅能得知被告匯款
之數額,無從得知被告付款所對應之貨品為何;至原告所
提出第三人邦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收貨簽收單、入閘費
、入倉登記費等書證(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75至105 頁
),縱係為真,但收貨簽收單左上角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
「Alwin 」,並非原告或被告,復未載明所運送之貨物為
何,入閘費、入倉登記費單據上亦未記載明細,無從證明
原告確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確認該月份之應收帳款
,是原告主張108 年12月仍有應收帳款32,070元乙節,舉
證責任尚有未盡,
洵非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自108 年9
月至12月,得對被告主張之應收帳款金額為746,020 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貨款684,22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貨款數額為61,800元(計算式:746,020 -684,220 =
61,800),原告依
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訴外人蔡漢忠為原告之股東,持有8.2 %之股
份,原告應給付108 年之系爭股份紅利,蔡漢忠已將系爭
股份紅利分派債權以口頭協議之方式讓與被告,被告以系
爭股份紅利分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前開貨款債權云云,
然查:被告主張蔡漢忠為原告股東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僅提出「釩德電子有限公司股東會─關於同意
增加註冊資本的決定」、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相佐(見本
院卷第196 、198 頁),
惟前開兩份私文書之真正性業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3 頁),未據被告進一步加以
舉證,是蔡漢忠是否確實具有原告股東身分並持有8.2 %
之股份,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蔡漢忠確為原告股東,被
告對於系爭股份紅利達人民幣1,772,760 元之計算依據、
及蔡漢忠確實已將系爭股份紅利分派
債權讓與被告等各節
,均屬空言,全未提出任何舉證方法加以
佐證,尚難遽予
採信,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貨款
債權相互抵銷,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貨款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