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翔青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鈞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青實業有限公司、謝鈞鋾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
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八○天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
上揭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青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翔青公司
)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邀被告謝鈞鋾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分成85萬元、15
萬元兩筆款項動撥,兩筆授信額度動用
期間皆為自108年9月
2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利息部分均
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5%機動計算,
截息日之年息為5.21%,並約定有違約金。
詎被告就本息僅
繳至109年3月26日,
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已將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計共積欠原告本金75萬9,654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
息日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借款人即被告翔青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
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鈞鋾應負連帶責任,準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