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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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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翔青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鈞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青實業有限公司、謝鈞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 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八○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青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翔青公司 )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邀被告謝鈞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分成85萬元、15 萬元兩筆款項動撥,兩筆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皆為自108年9月 2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利息部分均 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5%機動計算, 截息日之年息為5.21%,並約定有違約金。被告就本息僅 繳至109年3月26日,經催討無效,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已將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計共積欠原告本金75萬9,654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18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 息日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為證,信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借款人即被告翔青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 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鈞鋾應負連帶責任,準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