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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沈耀科 被   告 邱柏誠       桓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緬惠 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 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柏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柏誠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柏誠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 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柏誠受 雇於被告桓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桓華公司),在道路駕駛 車輛,因過失致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 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另被告邱柏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柏誠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08 年10月10日15時11分許,駕駛被告桓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111 巷由南往北(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大同 路1 段交叉口前,欲右轉進入大同路1 段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沿大同路1 段由第3 車道自西 向東(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B 車車 頭撞擊A 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第1 至7 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B 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7萬9198元、門診、診斷證明書費用、就診交通費等醫療相 關支出5200元、看護費13萬5000元、工作損失53萬820 元、 、鋼板移除醫療費2432元、B 車損害3 萬5000元、財產上 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2 萬48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桓華公司則以:伊與被告邱柏誠素未謀面,伊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將所有之A 車交付軒馳車體美研社進行清洗、 美容,軒馳車體美研社竟在伊不知情下,將A 車借予被告邱 柏誠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軒馳車體美研社與被告邱 柏誠負擔A 車受損之修繕費用,故伊並非被告邱柏誠之雇用 人,且對於A 車交付被告邱柏誠駕駛一事,並不知情,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 無據;另伊亦否認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之真正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告邱柏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邱柏成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邱柏誠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08 年10月10 日15時11分許,駕駛被告桓華公司所有之A 車,沿新北市○ ○區○○路1 段111 巷由南往北(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巷與大同路1 段交叉口前,欲右轉進入大同路1 段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 乘車B 車,沿大同路1 段由第3 車道自西向東(往臺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B 車車頭撞擊A 車左前車 頭,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受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起訴書、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邱柏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視 同自認是以,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依前開 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就其因系爭事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邱柏誠賠償。 2、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開刀醫療費用27萬9198 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至25頁)、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43頁)為憑,自採信。故原 告請求被告邱柏誠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門診、診斷證明書費用、就診交通費等醫療相關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門診、診斷證明書費用、就 診交通費等醫療相關支出共5200元(本院卷第104 頁)等語 ,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7至35頁)、計程 車程車證明(本院卷第12-1頁)為憑,自堪採信。故原告請 求被告邱柏誠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而受有相當於90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3萬5000元(計算 式:1500元*90 日=13 萬5000元,本院卷第47頁)等語。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手術治療後尚需專人照顧及攙扶3 個月 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16、21、23、 25頁)為憑;且原告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1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損害,亦低於一般看護費用市場行情,實屬合理,故原告 請求被告邱柏誠賠償上述看護費用金額,核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療養一年,無法工作,受有損 害53萬820 元云云。然原告自承伊不能工作期間係請公傷假 ,均有支薪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傷 假查詢紀錄、薪資單(本院卷第64、66頁)可考。故原告因 系爭傷害而在家療養,無法工作期間,仍持續受領薪資,自 無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其請求被告邱柏誠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即屬無據。 ⑸、鋼板移除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側肋骨及左側鎖骨骨折部位之 固定合金板,需再次開刀取出及住院觀察,支出醫療費用24 32元等語。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 116 、118 頁)為憑,足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邱柏誠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⑹、B車毀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邱柏誠應 向其賠償B 車之維修費用云云。查B 車業已報廢回收,有原 告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附民 卷第9 至10頁)可稽。是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既未修繕, 自無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損害, 即無所據。再者,原告自承B 車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雪 梨所有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可憑。則原告既非B 車之所有權人,即非因B 車毀損而受有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邱柏誠賠償B 車毀損之 損害,亦無所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柏誠因前開過 失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邱柏誠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畢業,107 年有所得54萬餘元,名下財產有現值862 萬餘 元之不動產5 筆;被告108 年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以及原 告受傷之情形,須經長時間之治療、休養,與被告邱柏誠過 失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邱柏誠賠償35萬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 告邱柏誠賠償之金額合計77萬1830元(計算式:279198+520 0+1350 00+2432+350000=771830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 萬3781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 細(本院卷第68頁)可稽。是被告邱柏誠受原告之賠償請求 時,自應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因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邱柏誠賠償之金額為69萬8049元(計算式:000000-000 00=698049 )。 ㈡、關於被告桓華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稱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 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B 車固為被告桓華公司所有,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附民卷第65頁)為憑。惟被告抗辯: 伊與被告邱柏誠素未謀面,並非其雇主等語。查證人即軒馳 車體美研社合夥人吳奕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早上大概9 點 至10點間客人送系爭車輛來清洗,我的車當時被其他人借走 ,所以我就開系爭車輛去汐止牽另外一台車要來洗。邱柏誠 是我學弟,他打給我要跟我借車,當時因為我不是開自己的 車,他說他去汐止跟我借,借完車會幫我開回店裡,我認識 他時他有自己的車也有駕照,我就想說可以借給他,借了大 概20分鐘後,他就打給我說他被撞了,我有去現場,我就問 他怎麼會發生這件事,才知道沒有駕照,他說他會全權負責 這件事,我也需要對客人負責,但後續我就找不到他要維修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復有被告桓華公司提出記載 送修人為證人吳奕騰之系爭A 車之維修工作單(本院卷第86 頁)為憑。且經本院調取被告邱柏誠之勞工保險資料(本院 職權調取資料卷),其亦未在被告桓華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以前開事證相互參觀,足認被告桓華公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將A 車交付軒馳車體美研社進行清洗、美容,軒馳車 體美研社之人員吳奕騰,在被告桓華公司不知情下,將A 車 借予被告桓華公司人員並不相識之被告邱柏誠使用。準此, 被告桓華公司非被告邱柏誠之雇用人,亦未曾同意被告邱柏 誠使用系爭A 車,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桓華公司負雇用人責任,就系爭事故,與被告邱柏誠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柏誠給付 69萬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 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邱柏誠得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