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沈耀科
被 告 邱柏誠
桓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緬惠
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7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 年
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柏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柏誠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邱柏誠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
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
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柏誠受
雇於被告桓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桓華公司),在道路駕駛
車輛,因過失致其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且未經終局判決,
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另被告邱柏誠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柏誠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08
年10月10日15時11分許,駕駛被告桓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111 巷由南往北(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大同
路1 段交叉口前,欲右轉進入大同路1 段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沿大同路1 段由第3 車道自西
向東(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B 車車
頭撞擊A 車左前車頭(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第1 至7 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B 車亦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7萬9198元、門診、診斷證明書費用、就診交通費等醫療相
關支出5200元、看護費13萬5000元、工作損失53萬820 元、
、鋼板移除醫療費2432元、B 車損害3 萬5000元、
非財產上
損害3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伊152 萬488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桓華公司則以:伊與被告邱柏誠素未謀面,伊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將所有之A 車交付軒馳車體美研社進行清洗、
美容,軒馳車體美研社竟在伊不知情下,將A 車借予被告邱
柏誠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軒馳車體美研社與被告邱
柏誠負擔A 車受損之修繕費用,故伊並非被告邱柏誠之雇用
人,且對於A 車交付被告邱柏誠駕駛一事,並不知情,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
無據;另伊亦否認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之真正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告邱柏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邱柏成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邱柏誠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08 年10月10
日15時11分許,駕駛被告桓華公司所有之A 車,沿新北市○
○區○○路1 段111 巷由南往北(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巷與大同路1 段交叉口前,欲右轉進入大同路1 段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伊騎
乘車B 車,沿大同路1 段由第3 車道自西向東(往臺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B 車車頭撞擊A 車左前車
頭,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受損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起訴書、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邱柏誠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視
同
自認。
是以,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依前開
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就其因系爭事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邱柏誠賠償。
2、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開刀醫療費用27萬9198
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至25頁)、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43頁)為憑,自
堪採信。故原
告請求被告邱柏誠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即屬有據。
⑵、門診、診斷證明書費用、就診交通費等醫療相關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門診、診斷證明書費用、就
診交通費等醫療相關支出共5200元(本院卷第104 頁)等語
,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7至35頁)、計程
車程車證明(本院卷第12-1頁)為憑,自堪採信。故原告請
求被告邱柏誠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而受有相當於90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3萬5000元(計算
式:1500元*90 日=13 萬5000元,本院卷第47頁)等語。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手術治療後尚需專人照顧及攙扶3 個月
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16、21、23、
25頁)為憑;且原告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1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損害,亦低於一般看護費用市場行情,實屬合理,故原告
請求被告邱柏誠賠償上述看護費用金額,核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療養一年,無法工作,受有損
害53萬820 元
云云。然原告
自承伊不能工作
期間係請公傷假
,均有支薪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傷
假查詢紀錄、薪資單(本院卷第64、66頁)
可考。故原告因
系爭傷害而在家療養,無法工作期間,仍持續受領薪資,自
無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其請求被告邱柏誠賠償此部分之損
害,
即屬無據。
⑸、鋼板移除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側肋骨及左側鎖骨骨折部位之
固定合金板,需再次開刀取出及住院觀察,支出醫療費用24
32元等語。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
116 、118 頁)為憑,足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邱柏誠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⑹、B車毀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邱柏誠應
向其賠償B 車之維修費用云云。查B 車業已報廢回收,有原
告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附民
卷第9 至10頁)
可稽。是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既未修繕,
自無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損害,
即無所據。再者,原告自承B 車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雪
梨所有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
可憑。則原告既非B 車之
所有權人,即非因B
車毀損而受有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邱柏誠賠償B 車毀損之
損害,亦無所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柏誠因前開過
失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邱柏誠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職畢業,107 年有所得54萬餘元,名下財產有現值862 萬餘
元之
不動產5 筆;被告108 年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以及原
告受傷之情形,須經長時間之治療、休養,與被告邱柏誠過
失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邱柏誠賠償35萬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
告邱柏誠賠償之金額合計77萬1830元(計算式:279198+520
0+1350 00+2432+350000=771830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7 萬3781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
細(本院卷第68頁)可稽。是被告邱柏誠受原告之賠償請求
時,自應扣除
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因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邱柏誠賠償之金額為69萬8049元(計算式:000000-000
00=698049 )。
㈡、關於被告桓華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所稱之「受僱人」,除
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
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
B 車固為被告桓華公司所有,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附民卷第65頁)為憑。惟被告
抗辯:
伊與被告邱柏誠素未謀面,並非其雇主等語。查證人即軒馳
車體美研社
合夥人吳奕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早上大概9 點
至10點間客人送系爭車輛來清洗,我的車當時被其他人借走
,所以我就開系爭車輛去汐止牽另外一台車要來洗。邱柏誠
是我學弟,他打給我要跟我借車,當時因為我不是開自己的
車,他說他去汐止跟我借,借完車會幫我開回店裡,我認識
他時他有自己的車也有駕照,我就想說可以借給他,借了大
概20分鐘後,他就打給我說他被撞了,我有去現場,我就問
他怎麼會發生這件事,才知道沒有駕照,他說他會全權負責
這件事,我也需要對客人負責,但後續我就找不到他要維修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復有被告桓華公司提出記載
送修人為證人吳奕騰之系爭A 車之維修工作單(本院卷第86
頁)為憑。且經本院調取被告邱柏誠之勞工保險資料(本院
職權調取資料卷),其亦未在被告桓華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以前開事證相互參觀,足認被告桓華公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將A 車交付軒馳車體美研社進行清洗、美容,軒馳車
體美研社之人員吳奕騰,在被告桓華公司不知情下,將A 車
借予被告桓華公司人員並不相識之被告邱柏誠使用。準此,
被告桓華公司非被告邱柏誠之雇用人,亦未曾同意被告邱柏
誠使用系爭A 車,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桓華公司負雇用人責任,就系爭事故,與被告邱柏誠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柏誠給付
69萬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
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邱柏誠得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