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俞凱萍
訴訟
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被 告 莊文欽
達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正
邱玉杏
上列
當事人間酌減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確認
兩造間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所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酌
減為按房地總價10%計算,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226頁),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8年4月10日與被告達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葳公司)、莊文欽(下稱其姓名,與達葳公司
合稱被告)共同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以各新臺幣(下同)654萬元、534萬元向達葳公司、莊文
欽買受「達葳春田吉市」大樓戶別編號E棟12樓房屋(門牌
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890/100,000,下爭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嗣伊僅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501萬元,即未再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繳付剩餘價金而違約,經達葳公司、
莊文欽於108年7月4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伊,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第14條約定
解除契約,並各沒收按系爭房屋總價15%計算
之98萬1,000元、及按系爭土地總價15%計算之80萬1,000元
違約金後,退還剩餘金額予伊。
惟前開經被告沒收之違約金
額實屬過高,
爰請求本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
參酌107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達葳公司所屬之
不動
產投資開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
予以酌減違約金額
為按系爭房屋、土地總價10%計算之65萬4,000元、53萬4,0
00元,則達葳公司、莊文欽並無保有剩餘沒收款32萬7,000
元、26萬7,000元之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達葳公司、莊文欽如數返還
該溢收違約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達葳公司應給付
原告32萬7,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莊文欽應給付原告26萬7,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繳納價金時,伊即多
次寄送存證信函予以催繳,並於108年7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
,除再次催告原告繳款,並表示如原告未於期限內繳款,即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房地總價
款15%之違約金共計178萬2,000元,且退回其餘已收款項。
經原告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伊,表示願依伊前開
寄送之存證信函意旨辦理,並提供伊將剩餘款項退回之帳戶
。嗣伊即按原告所指示辦理退款,並於108年8月26日將原告
已付房、地款發票之銷貨退回證明單、沒收違約金15%之發
票及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開立之商業
本票2張交付原告親
自確認簽收,
可徵兩造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情事達成和
解,原告不應反悔而提起
本件訴訟要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又伊為中小建築企業,所承擔營運費用頗鉅,
房地經濟市場當時趨委靡停滯,經濟時機衰落興敗攸關伊銷
售房地的成本回收與員工管銷的平衡支應,資金未能有效回
收使伊壓力不斷,損失實屬不貲,是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總
價15%計算違約金額,並無過高之情,況此約定
乃援用內政
部公布之成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中之違約金條款。且伊因原告
違約,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完成解除契約程序後,始得重
新出售,並遲至108年11月30日以低於原出售原告48萬元之
價格售出,已受有兩次出售之代銷佣金即總價6%各71萬2,8
00元、68萬4,000元,及108年4月至8月、同年9月至11月銷
售
期間相關人事、廣告、水電、雜支等費用各95萬6,260元
、132萬619元,及原告之友因原告因素取消購買總價1,190
萬元房地等實質上之損失,亦已超越伊所沒收之違約金額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0日與達葳公司、莊文欽共同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各以654萬元、534萬元向達葳公司、莊文欽買
受系爭房地,嗣僅支付買賣價金共計501萬元,即違約未繳
納剩餘價金,經達葳公司、莊文欽於108年7月4日寄送存證
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於108年7月12
日其收到該存證信函,而生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
達葳公司、莊文欽並因而按系爭房屋總價15%計算之98萬1,
000元、系爭土地總價15%計算之80萬1,000元沒收違約金
等
情,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匯款
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6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事宜達成和解契約,被告據
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並依
約沒收違約金,嗣並配合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相關程序,
有存證信函及匯款申請書、簽收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
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12頁)
,此應屬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
尚非兩造因系爭買
賣契約之解除發生爭執而協商讓步,達成新的權利義務意思
表示
合致行為,依
上開規定,自難解為兩造間成立有和解契
約,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不得再就違約金額有所
異議云云,並
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原告
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原告
自承違反系爭買賣契
約之給付價金約定,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依同條款請求原告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文字內
容:「...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
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
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乃約定賣方除該條項所
定之違約金以外,不得再另外請求損害賠償,可徵該違約金
應係雙方約定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此違
約金之種類應為賠償性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規定,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
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審酌系爭買賣
契約係經兩造相互磋商議價後
合意成立,原告對系爭買賣契
約第14條第3項違約金之約定知之甚詳,於簽約時既考慮自
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自主決定;而本件賠
償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無非使雙方在另一方不依約履行時
,得以避免因舉證損害之困難而未能充分受到補償,查原告
所買受之系爭房地價格高達1,188萬元,其僅給付部分價金
即藉詞不履行債務,逾越給付剩餘價金700萬元期限長達數
月,確使被告受有無法利用該筆原應入帳資金之損害,而該
資金事涉被告本身之條件及運用,實際損害難以量化,又被
告因銷售系爭房地之整體建案確須支出相關人事、硬體軟體
費用或代銷費用,有被告所提委託銷售契約、發票、中華電
信、台電、自來水繳費收據、
租賃契約書、銷貨單及薪資條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371頁),惟難予切割單純以計
算方式得出系爭房地之銷售成本,如以被告嗣委託代銷費用
即總價4%至5%評估,亦達47萬5,200元至59萬4,000元,另
被告重行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亦短少有48萬元,是實質可見
原告之損害已達百萬元上下,尚
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顯
然過高之情,另被告沒收之違約金為買賣價金總價15%,亦
未逾內政部於108年10月31日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
11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是倘原告違約後仍得任意指摘
違約金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
負擔,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原告
雖提出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指摘被
告所屬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為10%,而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系爭房地總價15%為過高
云云,然上開標準係供稅務上使用,原告據以指摘違約金約
定過高,
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
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情事,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
可取。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178萬2,000元,並無過高而應
予酌減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請求
被告返還經酌減後溢收之款項,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達葳公司、莊文欽各給付不當得利32萬7,0
00元、26萬7,0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
據,爰併予駁回其聲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