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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和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昱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進貨購買自行車產品,貨款(含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9,579元,扣除原先投資200萬 元及銷退部分合計128萬2,076元後,被告今僅給付124萬 192元,尚餘138萬7,311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進銷貨紀錄、LINE對 話紀錄、律師函文、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69頁、第1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