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和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被 告 昱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進貨購買自行車產品,貨款(含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9,579元,扣除原先投資200萬
元及銷退部分合計128萬2,076元後,被告
迄今僅給付124萬
192元,尚餘138萬7,311元,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3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進銷貨紀錄、LINE對
話紀錄、律師函文、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69頁、第1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