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賢馨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蘇廷弘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
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繼續
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
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2
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立益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萬
股,訴外人冠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蘇慶
琅、蘇慶福持有股份數各為33萬5,622股、15萬5,500股、10
萬1,938股,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冠昇公司、蘇慶
琅、蘇慶福有以書面請求監察人陳賢欽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
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持股證明
書、請求函文
可稽(本院卷20至24、38至81頁),依前開規
定,監察人陳賢欽以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且二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卻有
下列行為:
⒈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間借貸美金255萬元予訴外人昆山立益
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下稱甲借款),經訴外人
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蘇阿琳請求返還該借款,訴外人即昆山
公司董事長蘇慶源遂於同年簽署承諾書表明願代為清償
上開
債務,原告公司則於106年7月間另借貸新臺幣(下同)7,40
0萬元予訴外人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益公司)(
下稱乙借款),
詎被告無視原告公司無營收之事實,
迄未為
原告公司向昆山公司或蘇慶源或昆山公司請求返還甲、乙借
款,且未確認、審查強益公司之清償能力及商討清償方案,
以確保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有利於公司,消極任令董事
會決議通過對強益公司之乙借款延貸議案,所為致原告公司
就甲、乙借款之
債權迄未受清償而受有同額損害。
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多年,為原告公司董事會召集人及
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提案人,卻無提出或執行任何業務提案,
亦未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決營業事項,原告公司近10年來
未進行任何建案或開發案致營運幾乎停擺,被告消極行使職
權且坐領薪資,致原告公司有支出卻無營業收入而受有損害
。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所應盡之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
顯有缺失,並有害於原告公司
之財務狀況,而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
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00萬元整,及自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主張之甲借款實
乃昆山公司於98年間向中國華一銀
行借貸美金255萬元,經原告公司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擔任
該債務之
保證人,原告公司並
非借款
債權人,伊無權請求昆
山公司或蘇慶源清償甲借款債務。
㈡原告公司於91年4月及同年12月曾決議貸款7,000萬元及1,00
0萬元予強益公司,伊曾於106年7月請求強益公司返還上開
借款,
惟該公司表示因營收狀況欠佳、公司
資力不足,僅得
先行清償600萬元,考量訴請返還全部借款、日後
強制執行
所需費用及查調強益公司財產及所得狀況,基於謀求原告公
司最大利益,於107、108、109年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延長強
益公司之還款期限,待日後強益公司有積極財產始催討請求
清償乙借款,伊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忠實義務或
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行為。
㈢原告公司僅泛稱伊消極行使職權,顯違反作為原告公司董事
長之職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卻未舉證
以實
其說,且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乃係課與公司負
責人於執行業務或進行決策時,應先盡應有之調查及蒐集必
要之資訊,惟並非要求需有積極表現,原告公司之主張
不啻
變相要求伊需擔保公司獲利,顯有違公司經營常理,其復未
說明原告公司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原告公司之主張應無可採
等語置辯。
㈣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及陳賢馨自99年9月16日起迄今,分別擔任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冠昇公司、蘇慶琅、蘇慶福則均為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總數達1%以上之股東,且其等
於109年11月2日發函請求陳賢馨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公司之股東持股證明書、眾成
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2日109眾成君字第0911021039號函可
稽(本院卷第20至24、38至80頁),且為
兩造不爭執,
堪信
為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於98年間借貸美金255萬元予昆山
公司(即甲借款),其董事長蘇慶源於同年簽署承諾書表明
願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卻未向昆山公司或蘇慶源請求清
償甲借款債務,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甲借款
債務人為昆山公司,原告公司僅
為保證人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應就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公司於98年1月15
日召開98年度董事會會議,會中就「憑藉本公司流動資金美
金255萬元,請Lotus Worldwide Limited(BVI)向永豐銀
行開出公司保證函用以擔保本公司所屬之集團於大陸投資之
公司昆山立益紡織有限公司於華一銀行之借款協議內之借款
」一案提請討論,並於會議中決議通過一切作業含簽發反擔
保協議均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董事
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98頁),且為原告公司不爭執,可
知昆山公司為甲借款之債務人,原告公司則為該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
而非債權人,本無權請求昆山公司或蘇慶源清償甲借
款債務,原告公司就上開事實,顯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
主張,本無所據。
⒉原告公司復主張:原告公司於106年7月間借貸7,400萬元予
強益公司(即乙借款),被告卻未確認、審查強益公司之清
償能力及商討清償方案,消極任令董事會決議通過乙借款延
貸議案,致原告公司就乙借款之債權迄仍未受清償而受有損
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查
觀諸原告公司107、108、109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可知原告
公司就其與強益公司之7,400萬元借款一事,曾於上開年度
提請董事會就「貸與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7,400萬
元」一案進行討論,並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此有被告
提出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107年7月27日、108年7月26日、
109年7月28日借款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24頁),而
強益公司自105年至108年之營業淨利均處於虧損狀態,亦有
該公司107年至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至107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可參(本院卷第110、128、
132、154至158頁),且原告均不爭執上開書證之
形式真正
(本院卷第197頁),足認原告公司雖有借貸7,400萬元予強
益公司並於107至109年延長借款期限,但均係經由董事會決
議通過,並非被告單方決定所為,且強益公司營運狀況確有
欠佳,縱使強益公司迄未清償乙借款債務,亦非即可認被告
有消極令董事會決議通過乙借款之延貸議案之不法行為,原
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等語,仍無
可採。
⒊原告公司又主張:被告為董事會召集人及股東會決議事項之
提案人,卻無提出或執行任何業務提案,而未進行任何建案
或開發案致營運幾乎停擺,被告消極行使職權且坐領薪資,
致原告公司有支出卻無營業收入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惟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
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
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公司雖
主張被告消極行使職權且坐領薪資,致其有支出卻無營業收
入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卻自始無法說明被告究於何時、以何
等方式,對原告公司為何等違法指示或消極不為何指示等侵
權行為事實,甚稱此部分應由被告自己舉證說明有何積極作
為
足證其已盡忠實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參以前開
說明,則難論原告公司就利己事實即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盡主張責任,遑論其就侵權行為事
實復無再行舉證,其此主張,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上開義務之實踐程度為何
,我國並無明文規定,為兼顧公司營運穩定及開創收益,
參
酌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基於公司經營本無法避免風險
,並鼓勵董事、經理人勇於任事,及避免以事後成敗檢視董
事、經理人於商場上所為判斷,緩和董事、經理人之忠實義
務與注意義務,而
推定⑴公司董事、經理人所做成之商業決
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到
合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之法理,
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
免除
其法律上之責任,是該法則係先推定前開5項要件均已具備
,若該項推定
未被推翻,董事、經理人之決策即受保護,免
受法院之事後評斷;
倘若推翻前開法則之推定,舉證責任將
轉換由董事、經理人負擔,即由董事、經理人舉證該交易或
行為對公司或股東仍屬公平,此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是以,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起訴主
張之事實,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造成
原告公司損害。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遲未向昆山公司或蘇慶源請求清償甲
借款,違反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缺失,而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
公司之財產權等語,惟甲借款債務人為昆山公司,原告公司
僅為該債務之保證人而非債權人,已於前述,可知原告公司
就此主張之事實,顯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自無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行為之可能,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⒉原告公司復主張:原告公司於106年7月間借貸7,400萬元予
強益公司(即乙借款),被告卻未確認、審查強益公司之清
償能力及商討清償方案,消極任令董事會決議通過乙借款之
延貸議案,致原告公司就乙借款之債權迄仍未受清償,違反
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
任事務顯有缺失,而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
權等語,惟原告公司就上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無
可憑採,況原告公司就借貸予強益公司7,400萬元(即乙借
款)一事,曾提請董事會討論並議決通過,並非任憑被告單
獨決定所為,已於前述,參以強益公司於105年度至108年度
之營業淨利依序為-6萬7,200元、-136萬7,590元、-6萬7,00
0元、-6萬6,600元,且名下無財產,有被告提出之強益公司
105至108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
院卷第110、128、132、154至160頁),可見強益公司自105
年起之營收均屬虧損狀態,且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復
衡酌原告訴請返還乙借款事件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訴訟
費用合計為265萬2,800元(計算式:663200+994800+994800
=0000000),原告公司雖未訴請強益公司清償乙借款,且
強益公司迄未清償,但此舉至少避免原告公司受有支出上開
訴訟費用卻無法受償而徒增支出之不利結果,並無不
適當,
即不能僅以強益公司迄未清償乙借款,逕認被告確有因個人
利害關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及濫用裁量權,始未請求強益
公司清償乙借款之行為,原告公司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其主
張被告於此有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情事,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⒊原告公司又主張:被告為董事會召集人及股東會決議事項之
提案人,卻無提出或執行任何業務提案,而未進行任何建案
或開發案致營運幾乎停擺,被告消極行使職權且坐領薪資,
致原告公司有支出卻無營業收入,違反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
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缺失,而
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等語,原告公司自
始無法說明被告究於何時、以何等方式,對原告公司為何等
違法指示或消極不為何指示等違反其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缺失之事實,
難認原告公司就此
利己事實,已盡主張責任,遑論其就此再行舉證,其此主張
,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忠實及注意
義務,並因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即
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並判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