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英欽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
嗣後更正僅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0頁、第38
頁、第131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間經
拍賣取得系爭建物,
迄108年8月間卻發覺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受有侵害,
爰依
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
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
段,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合法
繼承,並
非強佔,並申請門牌
、用電及稅籍,為何要返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經拍賣程序拍
得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業據提出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246
號
強制執行案卷
可資佐證,又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逕
自增建圍籬,並申辦門牌、用電及稅籍一事,有申請案件需
請改善事項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
第30頁),亦經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占用,其事實上處分權遭受
侵害,而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其父吳聰明所有,吳聰明
死亡後由其繼承
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而,原告經
由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況於另
案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即該案
債務人謝義錩已明白陳報
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為其於78年間購得,該建物甚且屬違章
建築,本已遭排定拆除等節,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246
號強制執行案卷
足憑,實
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更遑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吳聰明所有,至於被告雖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0頁),
惟此係被
告自行申辦,且該記載係稅捐機關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
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
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
之歸屬,故亦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依照
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物上
請求權等請求已無審酌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水區大│3 層│第1樓層:70.38│全部 ○
○○區○○○○路○○號 │ │第2樓層:70.38│ │
│段79地號│ │ │第3樓層:45.87│ │
│土地上未│ │ │陽台 :45.56│ │
│辦保存登│ │ │總面積:232.19│ │
│記之三層│ │ │ │ │
│樓建物 │ │ │ │ │
├────┴───────┴──┴───────┴──────┤
│備註: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