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松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韓商熱交換器有限公司(Heat Exchanger Corpora       tion) 法定代理人 朱仲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外國法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代 理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1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本件應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業以 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 (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二、再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 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 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 事訴訟法第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中鼎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McDermott 公司成立之非法人合 資企業CTCI McDermott Integrated (下稱CMI 公司)尚有 美金(下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同)3 萬3,570.74元之買賣價金 債權可扣押,而CMI 公司對外所示之營業地址係位於本院轄 區(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8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1 萬6,695 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減縮請求金 額為1 萬3,843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 擔任被告於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居間出售被告所生產之機械 設備,並約定以採購金額之1.5%作為佣金報酬。嗣伊於108 年6 月居間被告出售「MEG PRODUCT COOLER」、「CO2 STRI PPER OVERHEAD CONDENSER 」及「EO CONCENTRATOR TOPS CONDENSER 」等設備予CMI 公司(下稱系爭交易),交易金 額共計159 萬元,被告並已完成上開設備之裝機及交貨。而 CMI 公司就系爭交易已給付被告139 萬9880.82 元之價金, 是以CMI 公司已付款部分計算1.5%,再扣除伊已自被告取得 之佣金報酬7,155 元後,被告尚餘佣金報酬1 萬3,843 元未 為給付。伊多次催告請求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 合約第4.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3,843 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系爭合約、系爭交易訂購單及中譯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97頁),且經本院向中鼎公司函查CMI 公司與 被告間系爭交易及付款情形,亦經中鼎公司函覆確如原告主 張無訛,有中鼎公司於110 年2 月2 日鼎法字第1100000006 號函、110 年6 月23日鼎法字第1100000125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4 頁及第165 頁),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4.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 萬3,843 元(計算式:1,399,880.82×1.5%-7,155 ≒13,843,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510 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