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王彥鈞
林明忠律師
邱筠芝律師
易翔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乙○○、甲○、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為被告,
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書狀撤回對宏碁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7、29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乙○○(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頁、460頁),經核原告對宏碁公司之撤回起訴及變更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於102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乙○○自108年11月起在宏碁公司內部健身房Acer Fitness Center擔任健身教練,甲○為店長,2人因而相識,
詎2人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
期間,竟不顧雙方均為已婚身分,多次利用健身課程之空堂時間,在公司健身房、各自住處及甲○車上等地點發生性行為,並以社群軟體Line互傳清涼暴露照片,且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互傳諸多如附表一所示露骨性暗示之訊息,另為免被各自配偶發現,以共同撰寫Google雲端文件方式留言傳情,除互稱「寶貝」、經常傳送「想你」、「愛你」等語外,更有諸多如附表二所示煽情暗示、討論
渠等間性行為之文字,已逾越社會一般朋友往來之正常分際。原告並因乙○○出軌、背棄婚姻之行為深受打擊,因而於109年10月29日與乙○○
離婚,單獨扶養幼女。被告間
上開發生性行為等密切交往與互動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係乙○○配偶之身分
法益,致使破壞原告與乙○○間之夫妻、
婚姻關係及家庭幸福,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乙○○Line、Instrgram訊息截圖對象僅顯示「Kelvin」、「kelvinyih0915」等資訊,並無顯示甲○之真實姓名,內容除多張照片及轉貼文外,僅有一般友人間玩笑性質對話,原告以此稱被告間有露骨性暗示言語及性行為,僅係原告憑空想像,未免過當。而原告所指被告共同編輯之Google雲端文件,並無標題文件及製作者姓名,內容更無被告之姓名,並
非被告所共同編輯。又原告所提其與乙○○間109年10月30日錄音光碟,光碟音訊檔有1小時8分,原告提出其中不到10分鐘之節錄內容及譯文,僅有原告一人自言自語不斷說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未經乙○○承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及次數,原告主張純粹係一廂情願之認定,而完整錄音則多係原告與乙○○討論婚姻間所發生之問題,未有原告
所稱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對話。且原告提出之Line、Instrgram訊息截圖、共同編輯之Google雲端文件及對話錄音內容,均為未經乙○○同意下所竊錄、翻拍,嚴重違反乙○○之
隱私權,且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應均予排除,不得作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2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於109年10月29日離婚,及乙○○自108年11月起在宏碁公司內部健身房Acer Fitness Center擔任健身教練,甲○為店長等事實,業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查詢乙○○戶籍資料
無訛(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09年5月至10月間,有多次發生性行為、互傳清涼照及曖昧、露骨性暗示言語等逾越社會一般朋友往來正常分際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9年5月至10月間期間,多次利用健身課程之空堂時間,在公司健身房、各自住處及甲○車上等地點發生性行為,並以Line互傳清涼暴露照片,且以Instagram互傳諸多如附表一所示露骨性暗示之訊息,及共同撰寫Google雲端文件方式留言傳情,互稱「寶貝」並經常傳送「想你」、「愛你」及諸多如附表二所示煽情暗示、討論
渠等間性行為之文字
等情,業提出自乙○○手機翻拍之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Instagram訊息截圖、編輯之Google雲端文件及其與乙○○間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233、379頁),應
堪信實,被告抗辯其間並無性行為,且僅為一般玩笑對話
云云,
顯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乙○○手機翻拍之Line訊息及Instrgram訊息截圖之對話對象並非甲○云云,然查前開乙○○Line訊息及Instrgram訊息對象之頭貼及帳號個人檔案,均為甲○(見本院卷第59至62、68至78頁),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標題為「無標題文件」之Google雲端文件非被告共同編輯云云,然該文件為甲○於10月10日建立,而此雲端文件截圖又自原告翻拍乙○○手機所得,足認被告共同編輯該Google「無標題文件」雲端文件,被告所辯,亦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前開Line訊息截圖、Instrgram訊息截圖、Google雲端文件、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係侵害乙○○隱私權,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困難。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原告翻拍乙○○之手機Line訊息截圖、Instrgram訊息截圖、Google雲端文件,及就其與乙○○間對話為錄音,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參以原告與乙○○間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可是我看你那個簡訊內不是說在...、」(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認縱原告未經乙○○同意查看翻拍其手機,然事後乙○○已然知悉,且於知悉後仍就原告經其手機所查知之情事向原告為說明並未質疑,
可徵原告採證方式縱非經乙○○同意,亦
無涉及以強暴、脅迫,及持續性長期監控取得,應已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較諸乙○○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原告提出Line訊息截圖、Instrgram訊息截圖、Google雲端文件、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為證據,被告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㈢、承上,被告多次發生性行為,並互傳清涼照及曖昧、露骨性暗示言語所為,自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被告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程度,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並違反配偶之忠誠義務,而不法侵害上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令上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為攝影記者,月薪約5萬元,108年、109年薪資及獎金所得分別為65萬500元、64萬4,820元,名下有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制卷),目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月薪約3萬元,108年、109年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分別為14萬6,441元、29萬4,79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萬8,610元(見本院限制卷);甲○目前從事健身教練,月薪約3萬元,108年、109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7萬9,600元、51萬4,100元,名下有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100萬元(見本院限制卷),有小孩2人及父親需扶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乙○○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為交往,互相以言語傳情且發生性關係,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及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核屬過高,應為酌減至35萬元,較為妥
適,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起訴,被告於110年2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61、26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於此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
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