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高華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吉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 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廣陞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分別命令解散、廢止登記,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28頁),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章程未另有 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被告億圓富公司之董事原為訴外人顏華愛、馬宇洋、林吉珥 ,顏華愛業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1942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億 圓富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可稽(見本院 卷第54-56 頁),馬宇洋業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被告億圓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董事林吉珥;再被告新廣陞公司之董事原為訴外 人潘芮綿、馬宇洋、林吉珥,潘芮綿業已辭任,有105 年 9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馬宇洋業已死亡,已說 明如前,是被告新廣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林吉珥; 至被告新廣陞公司雖曾因潘芮綿辭任而於105 年9 月1 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陳延浩為董事,然本院參以被告新廣陞公司登 記案卷所附之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陳延浩固有於董事會簽到,本院審酌陳延浩於董事會簽 到簿之簽名與其於104 年2 月間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被告新廣陞公司是否確於105 年9 月 1 日經由股東會選任陳延浩為董事,及陳延浩是否出席同日 召開之董事會,均有疑義,況主管機關於被告新廣陞公司辦 理變更董事登記時,曾命被告新廣陞公司補正陳延浩之願任 同意書,被告新廣陞公司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 新廣陞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是尚難僅憑105 年9 月1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遽認陳延浩已同意擔任 被告新廣陞公司之董事,而成為被告新廣陞公司之董事,併 此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因參加被告億圓富公司成立之壘球 隊,身兼壘球隊長之被告億圓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朝勝向 原告佯稱為參加比賽須繳交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原告遂將 上開身份證明文件交予張朝勝,張朝勝未經原告同意而盜 用原告上開證件,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同年11月10日不 實登記原告為被告新廣陞公司、億圓富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 。惟原告未投資被告公司而成為股東,更未曾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致 受有上開職務所負法律上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億圓富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 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廣陞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未曾持有被告股份或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 ,卻遭登記為被告監察人,並因被告新廣陞公司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為廢止登記遭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送達相關 被告司法程序之通知予其,在客觀上確有使人相信原告為 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股東 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 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408 5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4-31 、40-46 頁),且張朝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已 自陳:其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交付之證件用以 辦理被告億圓富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見本院卷第4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斟酌被告億圓富 公司登記董事已有顏華愛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億圓富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及股東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