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高華強
訴訟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吉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
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
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被告新廣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廣陞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分別命令解散、廢止登記,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
、28頁),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章程未另有
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被告億圓富公司之董事原為訴外人顏華愛、馬宇洋、林吉珥
,顏華愛業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1942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億
圓富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
上開判決在可稽(見本院
卷第54-56 頁),馬宇洋業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是被告億圓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董事林吉珥;再被告新廣陞公司之董事原為訴外
人潘芮綿、馬宇洋、林吉珥,潘芮綿業已辭任,有105 年 9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馬宇洋業已死亡,已說
明如前,是被告新廣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林吉珥;
至被告新廣陞公司雖曾因潘芮綿辭任而於105 年9 月1 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陳延浩為董事,然本院參以被告新廣陞公司登
記案卷所附之105 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陳延浩固有於董事會簽到,
惟本院審酌陳延浩於董事會簽
到簿之簽名與其於104 年2 月間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被告新廣陞公司是否確於105 年9 月
1 日經由股東會選任陳延浩為董事,及陳延浩是否出席同日
召開之董事會,均有疑義,況主管機關於被告新廣陞公司辦
理變更董事登記時,曾命被告新廣陞公司補正陳延浩之願任
同意書,被告新廣陞公司
迄未補正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
新廣陞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是尚難僅憑105 年9 月1 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遽認陳延浩已同意擔任
被告新廣陞公司之董事,而成為被告新廣陞公司之董事,併
此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因參加被告億圓富公司成立之壘球
隊,身兼壘球隊長之被告億圓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朝勝向
原告佯稱為參加比賽須繳交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原告遂將
上開身份證明文件交予張朝勝,
詎張朝勝未經原告同意而盜
用原告上開證件,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同年11月10日不
實登記原告為被告新廣陞公司、億圓富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
。惟原告未投資被告公司而成為股東,更未曾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致
受有上開職務所負法律上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
在等語。
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億圓富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
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廣陞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未曾
持有被告股份或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
,卻遭登記為被告監察人,並因被告新廣陞公司
嗣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為廢止登記遭列為被告之清算人,送達相關
被告司法程序之通知予其,在客觀上確有使人相信原告為
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股東
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
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408
5 號(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4-31 、40-46 頁),且張朝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已
自陳:其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交付之證件用以
辦理被告億圓富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見本院卷第44頁),
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並斟酌被告億圓富
公司登記董事已有顏華愛經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億圓富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
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及股東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