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盧品卉
訴訟
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
被 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凱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兆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被告傅凱鍵則為
中兆匯公司之董事長。傅凱鍵執行中兆匯公司業務,除未依
法進行經營公司所必須之程序,亦不願提供相關憑證予會計
師查核經營狀況,其經營使中兆匯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對公
司造成重大損害,且從未召開股東會說明營運虧損情形及改
善方案,有違董事依法應盡之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伊
乃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發函予中兆匯公司請求中兆
匯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董事長
暨董事
傅凱鍵之職務」(下稱
系爭提案),
惟中兆匯公司於109 年
6 月10日提供之開會通知書上卻未記載系爭提案,且中兆匯
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召開之109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系爭提案亦
未被納入議案,伊當場就此提
出疑問,仍不獲置理,致系爭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傅凱鍵解任
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傅凱鍵擔任中
兆匯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傅凱鍵執行中兆匯公司業務,並無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又系爭提案從未提出
於系爭股東會並表決,與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之前提程序要件不符。況原告遲至109年7
月3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30日之除
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頁):
㈠中兆匯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24 萬9,765 股,原告
持
有中兆匯公司股份200 萬股,係持有中兆匯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
㈡原告於109 年5 月26日發函予中兆匯公司請求召開股東臨時
會,函中提出兩議案:1.補選
監察人、2.解任董事長暨董事
傅凱鍵之職務(即系爭提案)。
㈢中兆匯公司自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起持有中兆匯公司股份
迄今,除109 年6 月30日經原告請求而召開系爭股東會外,
並未召開股東會。
㈣中兆匯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57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報告及討論議
案:1.中兆匯公司108 年度營業報告、2.解除董事
競業禁止
限制案、3.補選監察人案。
㈤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
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
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
乃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股東
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
且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
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況董事與公司為委任
關係,公司董事於公司治理中,本屬透過公司而受股東託付
管理公司之機關,則其於委任關係中,究竟是否得到委任方
之信賴,自應由公司最高治權機關之股東會之集
合意志先加
以審查,至於訴請法院解任,只不過在於補公司治理機制之
不足而已,除特別法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有特
別規定外,
非謂少數股東可迴避公司治理機制,逕行要求法
院介入公司之治理,此觀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
準用第200 條
之限制」即明。且觀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公司法第214
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 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
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
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
任為限,是
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不
適任之董事」,亦可得知如解任董事之議案從
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傅凱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中兆匯公司公
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系爭股東會又未
為決議將其解任,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解任其
董事職務
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69 至379 、450 至459 頁)
。
惟查,系爭股東會之會中報告及討論議案僅有:1.中兆匯
公司108 年度營業報告、2.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3.補
選監察人案(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無解任傅凱鍵
董事職務之議案及決議,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原告方面雖曾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
議時,就系爭提案何以未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乙情有所提問
,然核該項提問,尚
難認其已正式提出解任傅凱鍵董事職務
之議案(見本院卷第49頁)。據此,系爭提案既未曾提出於
系爭股東會,則依上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
解任傅凱鍵之董事職務,
即有未合。
㈢原告雖另略稱:傅凱鍵利用其董事長之權責,以不正當行為
未將系爭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議案,致該議案未能進入表
決程序,中兆匯公司已達股東會喪失公司自治之正常功能,
而須由法院介入裁判之情況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69 至374
、450 至454 頁)。惟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
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
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
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
告既自陳其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載明提
議事項即系爭提案及理由,請求中兆匯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
臨時會(見本院卷第370 、371 頁),則於中兆匯公司董事
會雖同意為召集之通知,但未將系爭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討
論時,原告
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經濟部101 年6 月20日經
商字第10102072700 號函釋同此意旨
參照),然迄今仍未見
原告為之(見本院卷第371 、452 頁,併參上述不爭執事項
㈢所示),則依其情形,自難逕認中兆匯公司已達股東會喪
失公司自治之正常功能,而須由法院介入裁判之情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求為如
上開一
、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