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固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實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村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竹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李志朋       陳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給付價金,其依 據分別為兩造所簽立之321型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 )採購鋁製車門蓋板加工噴漆工程合約、高運量341型及371 型3系列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採購案車門蓋板切 割噴漆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88頁至 第97頁),然而,前開契約第23條乃分別約明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31頁、第96頁),又被告公司址設新竹市,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件自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 雖以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並提出協商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惟細繹該會議記錄僅載明兩 造協商事宜,卻絲毫未提及變更合意管轄之事,尚不能僅以 該會議地點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即認兩造業已合意改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其前開主張,自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