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實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村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竹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李志朋
陳祖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給付價金,其依
據分別為
兩造所簽立之321型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
)採購鋁製車門蓋板加工噴漆工程合約、高運量341型及371
型3系列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採購案車門蓋板切
割噴漆工程
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88頁至
第97頁),然而,前開契約第23條
乃分別約明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31頁、第96頁),又被告公司址設新竹市,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件自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
雖以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
云云,並提出協商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惟細繹該會議
記錄僅載明兩
造協商事宜,卻絲毫未提及變更
合意管轄之事,尚不能僅以
該會議地點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即認兩造業已合意改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其前開主張,自
非有據,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