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城市發展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丕詩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山恭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暄
被 告 賴南志
鍾明平
鍾明穎
鍾明治
吳郭秋卿
陳林美津
詹全忠
詹智信
詹全孝
詹全仁
林如峯
顏彩雪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
吳達寬
林世雄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被 告 陳林麗雲
傅淑馨
張智超
張又仁
游麗卿
盧月鳳
郭柏賢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曹雅俐
李光治
王莊阿粉
龍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被 告 詹麗華
張正宗
陳柏亨
杜詠菁
邱莊若玲
林亨然
訴訟代理人 林錫卿
被 告 連廖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山恭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山恭月公司)、賴南志
、鍾明平、鍾明穎、鍾明治、吳郭秋卿、陳林美津、詹全忠
、詹智信、詹全孝、詹全仁、林如峯、顏彩雪、吳達寬、林
世雄、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陳林
麗雲、傅淑馨、張智超、張又仁、游麗卿、盧月鳳、曹雅俐
、李光治、王莊阿粉、詹麗華、張正宗、陳柏亨、杜詠菁、
邱莊若玲、林亨然、連廖美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僅係:
兩
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 頁),
嗣增加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
除
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見本院卷二第58頁),應屬訴
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以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10.91平方公尺,因共有人眾
多,若採
原物分割方式,將形成諸多畸零地,難以利用及通
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以競價方式取得土地
所有權,使系爭土地產權歸於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
高,有助於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為最
適當之分
割方法。倘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因此不得分割,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因此遭受妨害,因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名義為
之,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
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之。另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二、被告山恭月公司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上開主張變價
分割等語。
三、被告鍾明平、吳達寬、傅淑馨、王莊阿粉、林亨然則以:不
願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柏賢、龍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則以
: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3淡建字第1099號建
造執照之法定空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不願分割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賴南志、鍾明穎、鍾明治、吳郭秋卿、陳林美津、詹全
忠、詹智信、詹全孝、詹全仁、林如峯、顏彩雪、林世雄、
國泰建設公司、陳林麗雲、張智超、張又仁、游麗卿、盧月
鳳、曹雅俐、李光治、詹麗華、張正宗、陳柏亨、杜詠菁、
邱莊若玲、連廖美玉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
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
於2 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
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
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1 、3 、4 款
、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
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
上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共
有人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
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
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士調字卷第77至8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52 至287 頁)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又系爭土
地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3淡建字第1099號建造執照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有該局民國109 年7 月24日新北工建字
第1091354828號函及所附建照執照存根、面積計算表、配置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426 至438
頁)、109 年9 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15785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486 至487 頁)、109 年9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0
9182926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109 年9 月25日
新北工建字第109185095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在
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並無鄰接都市○○道路,亦無鄰接新北
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有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9 年9 月28日新北城測字第109187
867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
12月7 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3928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6至
97頁)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且不符合上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得予分割之
情形,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倘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因此不得分割,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因此遭受妨害,因申請法定空地分
割及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名義
為之,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並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云云。
惟系爭土地為上開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不符合上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規定得予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
套繪管制,已屬無據;且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被告是否
與原告協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土
地之建築套繪管制,被告有自主決定之自由,並無協同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上開申請之契約上或
法律上義務,原告請
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
割,並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法定
空地分割,並解除上開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
│編號│稱謂│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原告│城市發展綠能有限公司 │ 90/2064 │
│ │ │(原名:萬家福實業有限公司)│ │
├──┼──┼──────────────┼───────┤
│1 │被告│山恭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372/2064 │
├──┼──┼──────────────┼───────┤
│2 │被告│賴南志 │ 31/2064 │
├──┼──┼──────────────┼───────┤
│3 │被告│鍾明平 │ 31/2064 │
├──┼──┼──────────────┼───────┤
│4 │被告│鍾明穎 │ 31/2064 │
├──┼──┼──────────────┼───────┤
│5 │被告│鍾明治 │ 31/2064 │
├──┼──┼──────────────┼───────┤
│6 │被告│吳郭秋卿 │ 55/2064 │
├──┼──┼──────────────┼───────┤
│7 │被告│陳林美津 │ 67/2064 │
├──┼──┼──────────────┼───────┤
│8 │被告│詹全忠 │ 97/10320 │
├──┼──┼──────────────┼───────┤
│9 │被告│詹智信 │ 97/10320 │
├──┼──┼──────────────┼───────┤
│10 │被告│詹全孝 │ 97/10320 │
├──┼──┼──────────────┼───────┤
│11 │被告│詹全仁 │ 97/10320 │
├──┼──┼──────────────┼───────┤
│12 │被告│林如峯 │ 50/2064 │
├──┼──┼──────────────┼───────┤
│13 │被告│顏彩雪 │ 61/2064 │
├──┼──┼──────────────┼───────┤
│14 │被告│吳達寬 │ 59/4128 │
├──┼──┼──────────────┼───────┤
│15 │被告│林世雄 │ 59/2064 │
├──┼──┼──────────────┼───────┤
│16 │被告│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73/2064 │
├──┼──┼──────────────┼───────┤
│17 │被告│陳林麗雲 │ 65/6192 │
├──┼──┼──────────────┼───────┤
│18 │被告│傅淑馨 │ 17/5160 │
├──┼──┼──────────────┼───────┤
│19 │被告│張智超 │ 34/5160 │
├──┼──┼──────────────┼───────┤
│20 │被告│張又仁 │ 34/5160 │
├──┼──┼──────────────┼───────┤
│21 │被告│游麗卿 │ 40/2064 │
├──┼──┼──────────────┼───────┤
│22 │被告│盧月鳳 │ 7/172 │
├──┼──┼──────────────┼───────┤
│23 │被告│郭柏賢 │ 84/2064 │
├──┼──┼──────────────┼───────┤
│24 │被告│曹雅俐 │ 59/4128 │
├──┼──┼──────────────┼───────┤
│25 │被告│李光治 │ 51/2064 │
├──┼──┼──────────────┼───────┤
│26 │被告│王莊阿粉 │ 166/2064 │
├──┼──┼──────────────┼───────┤
│27 │被告│龍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59/2064 │
├──┼──┼──────────────┼───────┤
│28 │被告│詹麗華 │ 97/10320 │
├──┼──┼──────────────┼───────┤
│29 │被告│張正宗 │ 65/6192 │
├──┼──┼──────────────┼───────┤
│30 │被告│陳柏亨 │ 65/6192 │
├──┼──┼──────────────┼───────┤
│31 │被告│杜詠菁 │ 72/2752 │
├──┼──┼──────────────┼───────┤
│32 │被告│邱莊若玲 │ 67/2064 │
├──┼──┼──────────────┼───────┤
│33 │被告│林亨然 │ 85/2064 │
├──┼──┼──────────────┼───────┤
│34 │被告│連廖美玉 │ 68/20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