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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許至承(原名許進財)       龔之光       經貿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2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4至5頁)。嗣於109年3月18日當庭減縮上開金額之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至承、龔之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經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貿公司 )為空殼公司,由許至承找無資力之被告周宏展,周宏展預 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承租辦公處所及開立支票帳戶供 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虛設公司進行詐騙之用,且 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許至承請託擔 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許至承帶同其前往臺北市政府辦 理經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自104年12月30日起擔任經貿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其名義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為辦公處所,及以經貿公司名義開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辦支票,再將支票 簿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許至承使用。隨後龔之光即指示訴外人 即經貿公司職員鄭翔鴻(原名鄭賜豪),向原告小額訂貨, 並由許至承配合資金調度如期支付貨款,製造經貿公司正常 營運、債信正常,具支付能力之假象,以此取得原告信任, 再由龔之光指示鄭翔鴻分別於105年3月14日、3月24日、4月 18日、4月26日,向原告訂購工業PE包裝膜1,000捲、1,200 捲、1,400捲、1,400捲,共計5,000捲,約定價金各為244,6 50元、293,580元、367,500元、367,500元,合計1,273,230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經貿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 分別交付上開商品,嗣經貿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無預警停業 ,且所開立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5日、面 額538,23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始知受騙。其後許至承、周宏展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緝字第924、10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 7號,判決許至承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周宏展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至於龔之光則另案通緝中,其等共同故意以上開不法 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經貿公司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1,273,2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24、1043號起訴書、鄭 翔鴻之警詢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且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楊政道於警詢、偵查;許 至承於偵查;鄭翔鴻及周宏展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第51至53、291至293頁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第61、113至115、12 7至12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卷㈡第13至44、131至1 43頁),並有原告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經貿公司出貨 單(即簽收單)、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 0491616510號函附經貿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貿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第93、97、99至113、121至135、143 至147、225至22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卷㈠第27至2 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或未任 命為代表人,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於 他人之損害時,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 定。查周宏展為經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許至承、龔之光則 分別掌管經貿公司之財務、業務執行,為經貿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周宏展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許至承、龔之光則共同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不法方式詐騙取得原告前揭財 物,致原告受有1,273,230元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3,23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3,23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