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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程建中、 賈堅一、陳長文、楊子江、薛琦、岱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愛 琳、紅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賜政、張忠本、嚴長壽、黃春寶 、利益多、林詩萍、張婉萍及各被告之配偶和任何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和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 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 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 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 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 萬7,335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前揭事項,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08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 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 之時,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