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王塗發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嘉沅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高姿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塗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
裁
判費新臺幣47,535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沅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
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塗發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96,667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7,535元,未據
王塗發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王塗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點鑽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吳嘉沅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