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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王塗發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嘉沅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高姿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塗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47,53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點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沅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 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塗發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96,667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7,535元,未據 王塗發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王塗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點鑽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吳嘉沅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