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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郭俞彤 被   告 晶緯實境體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晶緯 實境體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私法人,應 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所載 被告公司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A201 )(下稱大同區址),與其登記之臺北市○○區○○路○號 27樓(下稱信義區址)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命 原告釋明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經原告陳報被告公司之登 記址為信義區址,而上班地址為大同區址,此有原告補正狀 、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至45頁) 足見該大同區址僅為被告公司之辦公處所之一並主營業所 所載,被告之主營業所即設於信義區址,則本件應由被告主 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