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郭俞彤
被 告 晶緯實境體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永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晶緯
實境體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私法人,應
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
所載
被告公司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A201
)(下稱大同區址),與其登記之臺北市○○區○○路○號
27樓(下稱信義區址)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命
原告釋明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經原告陳報被告公司之登
記址為信義區址,而上班地址為大同區址,此有原告補正狀
、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5、43至45頁)
足見該大同區址僅為被告公司之辦公處所之一並
非主營業所
所載,被告之主營業所即設於信義區址,則本件應由被告主
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
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