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楊惠喻
訴訟
代理人 廖繼煇
被 告 魔術盒子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美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歐陽美於被告魔術盒子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
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更正請求確認訴外人歐陽美於被告公司之具體
出資額(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歐陽美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而伊為歐陽美之
債權
人,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321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年7月2日核發
執行命
令禁止歐陽美及被告公司移轉或處分系爭出資額,
惟被告公
司竟以歐陽美已無出資額為由聲明
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然先前提出書狀稱:歐陽美對伊確有系爭出
資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
經查,原告主張歐陽美於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且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
告公司亦
自認此節(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真實可信,
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訴請確認歐陽美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