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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楊惠喻 訴訟代理人 廖繼煇 被   告 魔術盒子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美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歐陽美於被告魔術盒子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 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更正請求確認訴外人歐陽美於被告公司之具體 出資額(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歐陽美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而伊為歐陽美之債權 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321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年7月2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歐陽美及被告公司移轉或處分系爭出資額,被告公 司竟以歐陽美已無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然先前提出書狀稱:歐陽美對伊確有系爭出 資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歐陽美於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且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 告公司亦自認此節(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真實可信,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訴請確認歐陽美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