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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淨光寺 法定代理人 詹舜華 原   告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地下)其坐落基地即 同區段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1 平 方公尺)占有之範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地下,下稱系爭地下室)暨其坐落基地同區段85地號 土地(下稱8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C 部分占有之 範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本院囑託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地下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2 頁,即本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1 平方公尺)占有之範 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248 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另有以旭勝儀器有限公司、謝宜玲、車啟鳳、 卓宏璋、卓郁芳、卓宏儒為共同被告(主張有其他無權占有 情事),嗣撤回對其6 人之訴(本院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91 0 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55頁背面、第69頁)部分,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淨光寺、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 公司)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6999/10000、20 02/10000),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而被告未經系爭 地下室共有人之全體同意,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堆放大量雜物,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上開更正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原登記 門牌號○○區○○○路○○○ 巷○○○ 弄○○號5 樓)暨其坐落基 地同區段91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於系爭地下室之鄰棟大樓(下稱系爭鄰棟大樓)之住 戶,系爭鄰棟大樓為東宜公司建造,其地下室本應作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但東宜公司違法將地下室出售予一樓 住戶,成為一樓住戶專用地下室、未做停車空間使用而為違 建,於民國75年12月24日,東宜公司與系爭鄰棟大樓部分住 戶即伊、訴外人彭松鑫、謝炳南3 人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 書及使用權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東宜公司同意提供謝炳 南、彭松鑫及伊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15、29、30號停車 位(下以系爭各編號停車位稱之,此編號係系爭協議中之編 號,非目前實際編號),至伊等出售房地或系爭鄰棟大樓地 下室公共停車位之違建拆除時止。因系爭15號停車位位處 車道,不宜停放車輛,故系爭協議簽署後不久,訴外人周 綉鶯即當時淨光寺之住持慈觀法師即出面協調,同意謝炳南 、彭松鑫、被告改為分別無償使用系爭26至28號停車位,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28號停車位係由被告使用。 嗣於80年間,因系爭地下室新設鐵門,故伊向淨光寺購買進 入系爭地下室之遙控器,伊亦均按時繳交清潔費用,至約 10年前未將汽車停放於系爭28號停車位後方停止繳納。原 告竟違反系爭協議,使伊於108 年11月起即無法使用原有遙 控器自由進出系爭地下室,妨害伊使用系爭28號停車位之權 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 、104 、250 、25 1 頁),且有系爭地下室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可佐以認定: ㈠系爭地下室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 號建物,坐落於85地號土地上。 ㈡75年12月24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為東宜公司(當時負責人 為邱澤東,權利範圍2002/10000)、周綉鶯及淨光寺。 ㈢94年10月20日,周綉鶯將其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贈與淨光 寺。 ㈣本院109 年5 月22日查詢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為東宜公司 (權利範圍2002/10000)、淨光寺(權利範圍6999 /10000 )及劉惠涓、洪武、俞鴻波(權利範圍各333/10000 )。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於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 正施行後(即現行法)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訂定之契約,在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為之 分管契約,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參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64 條、第 470 條第2 項所規定。是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 求返還借用物(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參照)。貸 與人如為物之共有人,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借用人即為 無權占有,貸與人自亦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予共有人全體。 ㈡東宜公司受系爭協議拘束: 查系爭協議業據被告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為 被告當庭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01 、102 頁)。依 系爭協議之記載,乃東宜公司與被告、彭松鑫、謝炳南於75 年12月24日就系爭鄰棟大樓地下室公共停車位爭議約定略以 :東宜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3 個即系爭15、29 、30號停車位免費供被告、彭松鑫、謝炳南使用,至其等出 售位於系爭鄰棟大樓之房地或系爭鄰棟大樓地下室公共停車 位現行違建拆除後,即告終止,歸還東宜公司(士簡調卷第 98 、99 頁);且系爭協議所附停車場位置圖,經核即為原 告所提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竣工圖(士簡調卷第99-1頁、本 院卷第244 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85、91地號土地的 地下室確為相鄰二棟大樓的地下室,91地號土地地下室使用 執照竣工圖原有13個停車位,但現場均作隔間及鐵門,並有 部分商家作營業使用,與竣工圖所載不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6 頁),此與被告陳稱系爭鄰棟大樓地下 室未做停車空間使用而為違建,以及系爭協議約定借用期限 包含至系爭鄰棟大樓地下室公共停車位現行違建拆除時止, 均為相符。又系爭協議之簽署欄位,係邱澤東為東宜公司用 印(士簡調卷第98、99頁),而邱澤東當時即為東宜公司之 負責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㈡)。綜上堪認, 系爭協議為真,且係邱澤東代表東宜公司與被告、彭松鑫、 謝炳南簽署系爭協議,東宜公司自受系爭協議拘束。原告嗣 更異其詞,爭執系爭協議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32 、279 頁),卻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為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核不可採。 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28號停車位之權源: ⒈系爭地下室在系爭協議75年12月24日簽署時係東宜公司、周 綉鶯及淨光寺共有,且東宜公司權利範圍僅有2002/10000( 見貳、三、㈡),依當時舊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非 全體共有人已合意由東宜公司分管系爭15、29、30號停車位 ,否則東宜公司逕同意將該等停車位無償供被告、彭松鑫、 謝炳南使用至伊等出售位於系爭鄰棟大樓之房地或系爭鄰棟 大樓地下室公共停車位之違建拆除時止,即係侵害其他共有 人之權利,而如果被告、彭松鑫、謝炳南目前仍占有使用系 爭15、29、30號停車位,其他共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向被告、彭松鑫、謝炳南請求返還,只是東宜公司亦可 能因此對被告、彭松鑫、謝炳南負有未能履行系爭協議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 ⒉原告已否認共有人間對系爭地下室曾有分管協議存在(本院 卷第128 頁),被告自應就75年12月24日當時有系爭15、29 、30號停車位歸東宜公司管理之分管協議存在之積極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僅就系爭地下室現今之狀況,主張: 部分有編號之停車位(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即如本院卷 第138 頁示意圖所示之編號1 至20停車位,此為新編號,不 同於系爭協議之編號,下以各新編號停車位稱之,其中新編 號13、14停車位即系爭編號29、30停車位,有本院卷第196 頁勘驗筆錄可稽)係淨光寺於104 年重新整理,該等有新編 號之停車位係淨光寺使用、分管,其餘無編號之6 個停車位 (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即本院卷第138 頁示意圖中無編 號的6 個停車位,包含系爭28號停車位)則係東宜公司及其 他共有人使用、分管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惟縱若屬實 ,亦僅係目前的分管狀態,究與75年12月24日當時有無系爭 15、29、30號停車位之分管協議無涉難認系爭協議簽署時 ,東宜公司係有權分管系爭15、29、30號停車位。被告既無 法舉證上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即無法以系爭協議對抗其他 共有人,只能視情形依法對東宜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又系爭協議僅係就系爭15、29、30號停車位之無償使用為約 定,但被告實際占有使用者乃系爭28號停車位,實與系爭協 議無涉。就此,被告另以前詞辯稱:當初係因系爭15號停車 位位於車道,經周綉鶯即當時淨光寺之住持慈觀法師出面協 調、同意,方改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28號停車位等語。此觀 周綉鶯、淨光寺即為當時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見貳、三、 ㈡),原告亦自承周綉鶯當時即為淨光寺管理人(本院卷第 19 7頁),且系爭15號停車位確實位於車道,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96 頁。不過,系爭15號停車位作為車道 使用其實是不符合系爭地下室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的,本院卷 第244 頁),周綉鶯、淨光寺自有動機為使車道順暢而協調 、同意遷移,再者,被告長期占有系爭28號停車位,又有系 爭地下室大門之遙控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言應非虛假,周綉鶯、淨光寺確有同 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28號停車位。 ⒋但是,系爭協議並未因此作相應之修正,周綉鶯、淨光寺亦 均未於系爭協議作補簽認之動作,系爭鄰棟大樓地下室公共 停車位之爭議又與周綉鶯、淨光寺毫無所涉,自難據此即認 周綉鶯、淨光寺亦同意受系爭協議所載之所有條件(亦即被 告、彭松鑫、謝炳南可無償使用至伊等出售位於系爭鄰棟大 樓之房地或系爭鄰棟大樓地下室公共停車位之違建拆除時止 )拘束。是只得認為周綉鶯、淨光寺雖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 爭28號停車位而此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但未定有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根據前開說明,周 綉鶯、淨光寺自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 物。 ⒌查淨光寺於94年10月20日受讓周綉鶯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 分後,迄今淨光寺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範圍已達6999/10000 (見貳、三、㈢及㈣),超過2/3 ,依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就系爭地下室逕為管理行為,其既已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8號停車位,堪認有終止前開使用 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已送達被告,則被告在使用借貸關係 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28號停車位之權源,自應返還該停車 位。又放置於系爭28號停車位上之物品,被告於本院現場履 勘時已自承皆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96 頁),自應併為清空 。被告嗣雖改爭執有少部分物品非其所有,但亦未能清楚指 明是哪些物品非其所有(本院卷第252 、279 頁),且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參照),其 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28號停車位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騰空返還予系 爭地下室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東宜公司 應依系爭協議對被告負如何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屬另事, 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論。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