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Juane Reichert
訴訟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澄宇
訴訟代理人 郭培屏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曾華嘉
魏佳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被告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水蓮山莊管委會)所管理水蓮山莊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
)內之A6棟大樓(下稱A6棟大樓),系爭社區之清潔等物業
管理係委由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業公司)處理。
詎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地面設有金屬物
,致車輛行進時產生噪音,另於A6棟大樓之管線亦因水錘效
應長期發出噪音;又系爭社區有垃圾、廢棄物任意丟棄致環
境髒亂,及因漏水致浪費水資源
等情事,原告多次反應仍未
獲改善。被告有義務維持系爭社區環境卻疏於維護,致原告
患有胸痛、焦慮症及環境
適應障礙等情,侵害原告健康權及
居住安寧之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5 萬2,000 元損害,並排除
噪音、廢棄物、垃圾等侵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175 萬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系爭社區對原告之
噪音、廢棄物、垃圾等侵害應予排除;㈢第1 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則以:原告僅空泛指稱系爭社區有噪
音、漏水及垃圾、廢棄物隨意丟棄等情,
惟未具體表明其
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賠償責任等具體內容,原告主張之
訴
訟標的並未特定,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業公司則以:被告台業公司業務之範圍係依其與被
告水蓮山莊管委會所訂契約
而定,未曾接獲原告或被告水
蓮山莊管委會反應有噪音、漏水及垃圾、廢棄物隨意丟棄
之問題,原告主張之侵害與被告台業公司業務間無
因果關
係;又原告應舉證其所受損害為被告台業公司所為、噪音
已逾法定標準及原告患有胸痛、環境適應障礙等症狀為噪
音、漏水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行
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噪音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截水溝之金屬設施於車輛
行經時會製造噪音
云云,查本院前往系爭社區進行
勘驗,
經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人員確認當日之現場環境是否適
合測量噪音,經該局人員說明因當日下雨且有陣風,依法
無法進行檢測,又車輛行經社區場所並不在噪音管制標準
範圍,因而無法行噪音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又現場確認車輛於行經停車場上方
截水溝時,並無發生異常聲響,於行經停車場出入口下方
截水溝時,雖有發出聲響,然與車輛本身所發出之音量相
近,並無異常大於車輛本身所發出聲響等情,亦有勘驗筆
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60 頁),足認本院於現場
勘驗時,停車場之出入口截水溝於車輛行經時,並未發出
使人無法容忍之噪音甚明。
⒉又原告居住A6棟大樓並非社區前方與停車場相近之3 棟大
樓,而係位在較為後方之大樓,有勘驗筆錄、現場圖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卷三第60頁),且本院勘驗時於
A6棟大樓之1 樓僅能聽見微弱車輛行駛之聲音,無法聽到
車輛行經截水溝之聲響乙情,亦有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60-61 頁),
堪認於原告所居住之A6棟大樓,並未
有何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可言。原告固就
上開噪音固提出
現場錄音、錄影為憑,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證物
7 號,見證物袋),影像中如有車輛行經車道之截水溝時
,會發出金屬聲響乙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16 頁),然由於影像拍攝者係佇立於車道附近所為
攝影,並非係於原告所居住之A6棟大樓所拍攝,於車道附
近所採集之音量與原告居住區與採集之音量當有不同,尚
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即可認定車輛行經
截水溝發出之聲響,已達到令人難以忍受,而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則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截水溝之金
屬設施於車輛型經時會製造噪音,
難認可採。
⒊況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就截水溝製造聲響,自108 年以來
即有陸續進行修繕,
業據其提出簽辦單、廷鋼金屬有限公
司估價單、相片、驗收單、瑞塔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9-259 頁),足見被告水蓮山莊管
委會就截水溝發出聲響
一節,有積極處理修繕事宜,並非
如原告
所稱未予置理;再且,參以停車場出入口截水溝旁
有3 棟較為相近之大樓,倘截水溝所發出聲響已令人難以
忍受,且為時已久,則該3 棟大樓之住戶理應會有所反映
,而原告居住之A6棟大樓並非係位在截水溝旁之大樓,縱
其主觀認截水溝之聲響令人感到不悅,原告卻無提供同時
有其他住戶長期有相同感受之證明,本院難認原告就其主
張之噪音以影響其居住安寧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在系爭社區C9、C6、C4、C2、C1、B7、B4亦有
噪音云云(本院卷二第184 頁),經本院命原告應特定是
何項噪音及具體位置,原告僅泛言係碰撞金屬發出之噪音
,未能具體指出噪音發出之位置,復經本院於現場勘驗時
,再命原告指出除前開截水溝聲響外,尚有何其他噪音,
原告則陳稱:噪音均係截水溝所發出聲響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1頁),是就原告先前主張其他區域亦有噪音問題(
含A6棟大樓之管線因水錘效應長期發出噪音)云云,應認
原告已不在
本件訴訟繼續主張,
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環境髒亂部分
原告就此提出照片數張,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院卷二第121頁上、下照片
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辯稱:照片中一袋一袋麻布袋內裝的
是碎石子及磁磚,這是社區中的住戶放置的,是有住戶跟
我們反應有堆置之問題,我們後來也通知工務局處理,工
務局後來有回函,並且我們持該函文要求住戶清理,住戶
同意由管委會去清理,目前已經經由管委會將照片中堆置
之麻布袋清理完畢,據該住戶表示,麻布袋裡面裝的碎石
子跟磁磚等是可以再利用之物品,堆置的位置是位在C4、
C5棟中間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足見系爭
社區某住戶將碎石子及磁磚以麻布袋裝成數袋後,堆置於
C4、C5棟後方之公共空間,而原告對於被告水蓮山莊管委
會稱已清理完畢一節,未再
予以爭執,本院認原告並非C4
、C5棟之住戶,與其居住之A6棟大樓尚有相當距離,堆置
之麻布袋尚無從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⒉本院卷二第123 頁上、下照片、第125頁下方照片
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辯稱:照片內容係位在籃球場旁邊的
小庫房中,這個庫房是機電人員處理社區修繕時的處所,
照片中是因為之前社區有5 、6 盞大白燈需要修繕,機電
人員將大白燈拆卸下來後,請廠商帶回去處理,照片就是
處理完之後所遺留的物品,目前已經將照片中之遺留物品
清楚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1 頁),本院審酌照
片之位置係在籃球場旁之庫房為系爭社區機電人員維修時
使用之場所,衡情應非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亦非使
用公共設施時所會接觸之場所,是庫房中
縱有擺放維修後
之待丟棄之物品,尚不足據以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權益可言。
⒊本院卷二第125 頁上方照片
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辯稱:照片顯示的是安全梯間的位置
,顯示之物品應為4 樓住戶將一些物品堆置在安全梯,我
們後來有要求住戶把東西移走,住戶確實也將該照片中之
物品移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本院審酌照片內
容係位在某棟大樓4 樓住戶門口前方,地面有地墊等物品
,稍有凌亂,惟原告並未說明該處所係其日常生活所會行
經、使用之處所,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⒋本院卷二127 頁上、下照片
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辯稱:照片中顯示麻布袋裝的東西,
應該是管委會於颱風季節前會清除社區水溝之污泥,用麻
布袋裝好之後,會先放置約2 天的時間,等待裡面的水分
瀝乾後,再請專門處理廢棄物之廠商清運,因為找不到照
片所示之這些布袋,管委會應該之前就已經處理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原告並未爭執照片所示之麻布袋
業經清理完畢,且其未能說明照片所示之麻布袋係位在系
爭社區何處,自不足據以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可言
。
⒌本院卷二第129 至135 頁照片
被告水蓮山莊管委會辯稱:照片內容是位在C5棟前方的垃
圾場,顯示堆置之廢棄物位在垃圾間外面,屬於處理垃圾
的區域,由於系爭社區去年正在進行消防相關之整修工程
,照片中顯示之廢棄物是工人將消防相關之設備拆除下來
,先堆置在垃圾間的外面,目前尚未清除,但已經在尋找
廠商來作清理,因為該等廢棄物不能當作一般垃圾處理。
原告居住之A6棟有他們該區塊的垃圾間,應該不會使用到
C5棟的垃圾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原告對於被
告所稱上開照片內容為C5棟前方垃圾場區域,並未爭執,
由照片所示內容確屬消防器材等物品散置於地面,然本院
審酌上開物品棄置區域為垃圾場附近,且非原告居住之A6
棟大樓所屬垃圾場,原告復未能證明棄置之消防器材等物
品有何影響其居住安寧權益,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
⒍A6棟大樓地下4樓
原告主張A6棟大樓地下4 樓公共梯間環境髒亂云云,經本
院勘驗該公共梯間,現場擺設清潔人員之清潔用品及休息
使用物品,並無影響通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61-62 、73-75 頁),由照片內容可知現場
並無髒亂令人難以忍受之情,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公共梯
間擺設物品為何影響其居住安寧權益,亦難認有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
(四)原告主張浪費水資源部分
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本院卷二第147-167 頁)用以主張
系爭社區有漏水、浪費水資源之情事云云,依照原告提出
之照片,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水管有滲漏水,或噴溉系
統將部分灌溉用水噴灑至走道,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節約
用水乙情,與其居住安寧有何關係,並未具體說明,而其
主張漏水部分,亦無從認定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有漏水、浪費水資源,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云
云,自非可採。
(五)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書狀所檢附之證物11號「系爭社區近2 年以來長
期噪音、空污、漏水及其他影響居住安全品質之證據光碟
5 張」,並未於同書狀具體說明除前開已論述之噪音、環
境髒亂、浪費水資源以外,尚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具
體情事,經本院於上開
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10 年1 月 7
日以前就證物11以書狀說明:「⒈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為
何?⒉該侵害行為與原告所要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有何因果關係?⒊該侵害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
有何因果關係?⒋如果只是要向法院說明被告對於水蓮山
莊社區公共設施有管理不當之情形,則該管理不當是否直
接可以
侵權行為作為本件主張,請原告斟酌」;原告非但
未能遵期提出書狀說明,遲至110 年1 月27日辯論時始提
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然書狀並未依本院前開指示於
書狀逐一說明,僅於書狀引用「證物12號:原告針對證物
11號之說明及中文翻譯」(見本院卷三第107-147 頁),
顯有延滯訴訟情形;復參以證物12號之內容,除前開已論
述之噪音、環境髒亂、浪費水資源外:
⒈原告主張○○○區○○○○○道上有擺置腐爛之木材,致
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受傷,又於104 年8 月間因水道上
之木材腐爛,致原告跌落水道中而受傷云云,惟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照原告主張前開侵權之時點為103 年 6
月、104 年8 月間,原告至110 年1 月辯論時始提出此項
主張及請求,被告台業公司既抗辯原告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
核屬有據,原告自無從再以上開事故,對
被告為任何之請求。
⒉原告又主張於109 年12月間在籃球場上滑倒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137 頁),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滑倒之成因為何,
且僅係主張被告於其滑倒後未能積極於籃球場上標示禁止
住戶進入等語,顯然係對被告之管理方式表示不認同之意
,惟此與其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仍屬不同二事,要難認定其
居住安寧因此遭受侵害。
⒊原告就系爭社區是否有其他侵害其居住安寧情事,於證物
12中僅泛言為期長達9 年遭到噪音污染干擾、廢物、廢水
污染、土地污染等語,仍未具體指出被告就系爭社區何項
設施有怠於維護、管理不當,或有類此之相當情事,並提
出對應之證據,是本院尚難憑證物11、12,即可認定被告
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系爭
社區對原告之噪音、廢棄物、垃圾等侵害應予排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