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路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被 告 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伶
訴訟代理人 趙剛毅
賴祐瑄
程濟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18,364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主張原
承攬工程實作面積減為171.7平方公尺,因而
減縮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599,45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
前揭規定,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二門診一樓
門診病理檢驗室整修工程」之「烤漆鋁障板天花」、「室
外型造型烤漆鋁擠型障板天花」工項(下分稱室內鋁障板
工程、室外鋁障板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並於108年9月
17日分別簽訂2份工程發包承攬單(下分稱系爭工程承攬
單A、B),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444,570元、109,148元,
系爭工程原告已於施工期限前之108年10月31日完工。嗣
被告追加「二門診一樓門診病理檢驗室整修工程」之「室
內區鋁障板追加立面費用L約550mm」工項(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
兩造於108年11月6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單(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單),約定工程總價為80,808元,原告
完成備料及組裝工序後,被告遲未通知進場施工,嗣原告
發現臺北榮民總醫院二門診一樓門診病理檢驗室已正常使
用,被告任意片面終止系爭追加工程,致原告受有備料及
組裝工序損失64,646元(按工程總價扣除20%安裝工資之
餘額,計算式:80,808–80,808×20%=64,646),被告
應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提出系爭工程計價請款單予被告經
理程濟志,程濟志於同年11月6日始與原告核對,因兩造
就實際施作面積及數量計算上有所差異,且在被告刻意延
遲下,直至同年11月19日始與原告進行現場會勘,被告並
於當日核定計價面積及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然被告本
應於同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
惟被告至今僅給付20%備
料金即88,914元,
迭經原告催討,均藉故不願支付其餘工
程款。
(三)被告於會勘日即108年11月19日表示臺北榮民總醫院欲變
更設計,將天花板上方管線全數噴黑,因此需將原告已完
工之室內鋁障板拆除,待管線噴黑完畢後再重新安裝(下
稱系爭拆裝工程),因該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故原
告員工曹志德於同年11月20日以LINE傳送報價單金額70,0
00元給被告經理程濟仁,程濟仁於同年11月29日上午致電
原告負責人應允此金額,
詎當日下午被告總經理趙剛毅致
電原告業務部經理林小姐,強制原告以60,000元金額承攬
,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
同意臺北榮民總醫院變更設計,並另外雇請訴外人祥發室
內裝璜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處理系爭拆裝工程而支
出工程費用21,000元(即附表一第一項所示),與系爭工
程完全無關,被告以此抵扣系爭工程工程款,實屬無據。
(四)原告完全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圖說施作,無任何缺失,且原
告施工所生之生活垃圾及施工衍生之廢料,均由原告現場
人員清理並載回,況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尚有其他施工單
位同時施作,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第二、三
、四項所示費用與原告有關,其主張扣除該等費用,
自屬
無據。又系爭工程相關送審、文書、檢核、計價均由原告
自行製作提供,被告主張扣除1%執行相關送審、文書、
檢核、計價費用5,446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賠償系爭追加工程損
失共599,458元,
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單A、B約定及民法第5
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略以:
(一)依系爭工程承攬單A、B付款方式第4條約定「款項給付:
每月30日前提出計價並與現場主管簽核計算無誤後,次月
5日前提出發票請款,次月25日付款,30日期票。」,原
告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查核即於當
日由其工地代表曹志德以LINE傳送計價圖面及計算式,被
告原可以超出
上開約定期限要求次月再送,但工地主管考
量後先行收件。
嗣經被告審核發現原告有超計及計算式錯
誤情形,於108年11月6日以LINE通知曹志德依修正意見儘
速開立發票,因原告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開立發票請款
,此時已逾被告10月份計價階段,當順延至下一期。
(二)系爭工程有如下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只能委
請其他公司改善,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40,425元:
1.無障礙抽血區鋁障板一側無封口鈑,接合處有鬆脫,此缺
失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原告提出計價請款單時即已通知
其改善。
2.全區鋁障板接合點未依標準工法鎖固,原告竟託辭有風管
造成困難無法施作,然
縱有部分區域因風管而較難鎖固,
原告亦不得全部改以膠合方式施作,原告明顯偷工減料,
被告為保工程之妥善,有委請其他公司改善之必要。
3.原告於施工現場留有火藥擊釘殘殼、吊件、吊桿裁切餘料
及碎片殘渣等物,及其施工人員之生活廢棄物(如便當、
飲料、廢棄包裝紙),被告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簽有安全衛
生合約條款,現場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監督,被告若
未清除上開廢棄物將遭罰款,故只能委請其他公司清運。
(三)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單簽訂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場施作
,原告竟以備忘錄表示因系爭工程請款不順,拒絕進場施
作
等情,因二門診一樓門診病理檢驗室整修工程工期將屆
,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已排定開幕時間,經與臺北榮民總醫
院協調後同意改變工法,以其他方案取代系爭追加工程,
是系爭追加工程無法執行
乃原告拒絕施作所致,其請求
64,646元損失,為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544,656元(詳如附表二)
,依系爭工程承攬單A、B付款方式第8條約定,應扣除1%
執行相關送審、文書、檢核、計價費用5,446元,並應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費用40,425元,而被告前已支付88,914元
工程款,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409,871元(計算式
:544,656–5,446–40,425–88,914=409,871)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室內
鋁障板工程、室外鋁障板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簽訂系
爭工程承攬單A、B,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444,570元、109
,148元;嗣經被告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兩造於108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單,約定工程總價為80,808元。
而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工,並通知被告付
款,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備料金88,914元。而系爭
追加工程並未經原告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單A、B、工程照片4張、系爭追加工
程承攬單、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32
、114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工程
尚未給付之
報酬,並賠償系爭追加工程損失,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應給付之
系爭工程報酬之數額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追加
工程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報酬之數額為何?
1.按工程款:承攬總價90%,
俟完工經甲乙雙方現場實作計
算確認後,每月30日前提出計價並經甲方(指原告)現場
主管確認無誤後,於次月5日前提出發票,保固同意書及
相關材料證明文件向甲方請款。款項給付:每月30日前提
出計價並與現場主管簽核計算無誤後,次月5日前提出發
票請款,次月25日付款,30日期票。系爭工程承攬單A、B
付款方式第2、4條約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31日完工,並通知被
告程濟志經理付款,被告程濟志經理於同年11月6日與原
告公司核對計價面積,於同年月19日進行現場會勘,並於
同日核定計價面積,且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兩造應已於11月19日完成現場實作計算確認,依上揭約
定內容,次月5日前提出發票請款,次月25日付款,30日
期票,是至遲109年1月25日前即有給付之報酬之義務。
⑵原告起訴時係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單A、B上所記載之複價價
格請求,嗣當庭表示,因為系爭工程承攬單A上關於烤漆
、鋁障板天花數量187平方公尺,經雙方彙算實際施作面
積為171.7平方公尺,因而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64
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實作數額計算之工程款總額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544,656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
公司請款明細表、原告公司系爭工程計價表、統一發票等
在卷可按(182至196頁),
堪信為真實。扣除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已先給付原告之備料金88,914元,是被告就系爭
工程應給付與原告之剩餘承攬報酬為455,742元(計算式
:544,656-88,914=455,742)。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相關送審
、文書、檢核、計價,於承攬總金額中逕行扣除1%,系
爭工程承攬單A、B付款方式第8條約有明文。是必有執行
相關送審、文書、檢核、計價,被告始得於承攬總金額中
逕行扣除1%。而本件被告抗辯:應扣除1%執行相關送審
、文書、檢核、計價費用5,446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相關送審、文書、檢核、計價等資料均由原告製
作提供等情,並提出其108年4月3日、108年8月14日提供
與被告公司送審資料以及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8至378頁),原告所為主張並
非無據。而被告並
未提出其實際執行關於系爭工程與原告相關之送審、文書
、檢核、計價工作內容及資料,足供本院認定其確實已依
約執行送審、文書、檢核、計價等約定工作內容,是依
舉
證責任分配,被告抗辯應扣除1%執行相關送審、文書、
檢核、計價費用5,446元等情,尚
難認為有理由。
3.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無障礙抽血區鋁障板一側無
封口鈑,接合處有鬆脫、全區鋁障板接合點未依標準工法
鎖固等缺失,原告因而委請祥發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
祥發公司)執行施工缺失改正與加強費用21,000元(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費用),應從原告報酬中扣除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上揭缺失之有利被告之
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程濟志與原告公司曹志德間LINE通
話截圖中,108年10月31日,曹志德雖提及:現場間縫些
微需要微調之處還會修正;108年11月1日,程濟志表示:
無障礙抽血區尚須調整,請加強,另間隙調整亦請一併完
成,有關計價我會查核;108年11月19日,曹志德提及:
程經理計價修正,請參詳室內面積為(167.8+175.65)
/2=171.2㎡、如果OK我請公司開立發票。程濟志表示:
同意,請開發票(見本院卷第56、60、70頁)等情,足見
關於鋁障板間隙調整問題已經兩造相互確認,而至同年11
月19日被告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之際,並未再提及上揭
間隙調整問題,是尚難認上揭見係調整問題至被告同意請
款之時仍然存在。
⑵依被告所提出施工缺失改善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72至74
頁),惟依上揭照片關於全區接合處未鎖固、無障礙區收
邊未封口等4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以觀,照片中所
示情形均為現場尚未組裝完成情況,尚難以此認現場實際
組裝完成後仍有被告所指瑕疵。又以被告提出無障礙區接
合不良照片2紙而言,單憑此2紙照片,從外觀上並無法看
出有被告所指接合不良情形。尚難憑上揭照片6張,認被
告所抗辯為可採信。況且,上揭原告所指全區接合處未鎖
固、無障礙區收邊未封口、無障礙區接合不良等情,與上
揭程濟志與曹志德所提及之間隙調整問題,明
顯有不同,
如果現場確實存在上揭情形,何以被告公司之程濟志在原
告通知請款之際未予告知改善?
益徵被告所辯,
尚非無疑
。
⑶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全區鋁障板接合點未依
標準工法鎖固之缺失,而原告則主張:原告所為之施作,
與系爭工程原設計障板示意圖並無不符合之處,其於內套
連接片處並無規定非鎖螺絲不可之圖示或設計。則依據原
告所提出障板示意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74頁),關於障
板內套連接片部分,並無記載以螺絲鎖固之記載,且依據
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2、74頁),亦無法判
斷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全區鋁障板接合點未依標準工法鎖
固之缺失。
⑷被告提出祥發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312頁),其中雖有
記載鋁板安裝拆除及工具消磨總價30,000元,被告抗辯其
中21,000元為缺失改正及加強
云云,然由上揭請款單該項
目之記載,僅能說明祥發公司施作鋁板安裝拆除及工具消
磨工項,總價為30,00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被告所指上揭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其中21,000元為
就此之缺失改正及加強支出之費用。
⑸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瑕
疵存在,是被告遽此主張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扣
除該瑕疵修補費用21,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4.另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現場留有火藥擊釘殘殼、吊
件、吊桿裁切餘料及碎片殘渣等物及其施工人員之生活廢
棄物(如便當、飲料、廢棄包裝紙),被告因而委請其他
公司清運,共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費用共17,500元
,應從原告報酬中扣除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有上揭缺失之有利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34、396、543至5
48頁)以觀,雖該照片中地板有原告以紅圈圈起物品放置
地面,但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指為由原告留有火藥擊釘
殘殼、吊件、吊桿裁切餘料及碎片殘渣等物,何況證人即
原告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務人員林少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
證稱略以:施工留下的廢料及殘餘物都是原告公司派車載
回去,系爭工程在醫院中施作,上包公司非常重視現場清
潔,他們有派遣人員在現場督導,每天工程結束都要清理
現場。該工作期間有其他廠商同時施工,工項不同,自己
所留物品自己處理,營造廠現場也有派遣二名粗工每天處
理。被告民事
答辯狀(三)證據四之照片中以紅色圈起物
品是原告公司的吊件,後面圈起來部份看不清楚。伊不清
楚這張照片是在何時如何拍攝到,所以無法說明該吊件事
後如何處理。吊件物品可以再利用,所以伊們應該可以拿
回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是即使該照片
中之吊件為原告所有,因無法僅由照片中判斷拍攝之時間
,且該等照片中亦無法辨識出被告所指原告員工所遺留之
生活垃圾,因而無法僅憑該照片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
⑵被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二門診一樓門診病理檢驗室整
修工程施工人員職業安全衛生宣導、危害預防告知
暨出勤
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50至506頁),並主張原告公司
員工莊明哲、陳俊利、吳孟宏、周明福、林昭宗、林少華
人等人曾於108年10月21日至11月2日間曾進出系爭工程工
區。惟即使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員工曾於上揭期間進出系爭
工程之工區為真實,但有出入工區與是否遺留施工剩料殘
件或是遺留生活廢棄物間並無必然關係,是並無法以上揭
紀錄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依被告所提出上德信企業社、上和立企業社請款明細表、
東霖企業社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24、230
、232、236、238頁),其中雖分別記載108年10月17、18
、19、21日、同年10月25、26、28、29、30日、同年11月
8、9、12、13、15、20、26日分別支出粗工1人,而原告
公司清潔分攤缺失改正配合分料及清潔,各3,000元、4,0
00元、10,500元以及被告公司支出點工費用等情,惟上揭
請款明細表僅能說明被告公司有支出該等粗工費用,並尚
難僅憑此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於施工現場留有火藥擊釘殘
殼、吊件、吊桿裁切餘料及碎片殘渣等物及其施工人員之
生活廢棄物(如便當、飲料、廢棄包裝紙)等為真實。
⑷綜上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為可採信。
5.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經
現場實作計算,並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予原告之88,914元後
,剩餘承攬報酬應為455,742元,而被告主張扣除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項金額,均尚
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455,742元,逾此所為之主張(依原
告減縮聲明後請求之總金額為599,458元,扣除關於系爭
追加工程所受損害之主張金額64,646元後,原告請求系爭
工程剩餘報酬總金額為534,812元,再扣除上揭認定有理
由部分455,742元後,本院認為原告就此無理由部分之金
額為79,070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追加工程損失是否有理由?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惟此項
損害之內容及數額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兩造於
108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單,約定工程總價為
80,808元,然而原告並未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通知其進場施作,而片面終止系爭追
加工程,原告因而受有備料及組裝工序損失即按追加工程
總價扣除20%安裝工資之餘額64,646元;而被告則抗辯:
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表示因系爭工項請款不順,
拒絕進場施作,並否認原告已實際支出備料成本等損失。
2.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2張及廠內生產製造及品驗單欲證
明其所主張受有備料及組裝工序損失等情,惟從原告所提
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中,雖可辨別為板狀
物品,但並無法判斷該等照片中之板狀物品即為系爭追加
工程所需料件。又原告所提出廠內生產製造及品驗單(見
本院卷第430頁)記載C7鋁障板,但並未載明
適合單位之
文書,無從判斷是否由原告公司自行進行製作裁切?實際
上支出多少費用?又何以系爭追加工程之總價百分之二十
為實際安裝之工資,其餘即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尚難僅以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廠內生產製造及品驗單而認定原告所
主張其已因被告終止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備料及組裝工序
損失即按追加工程總價扣除20%安裝工資之餘額64,646元
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單A、B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455,7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3
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關於系爭
工程報酬79,07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終止所受損害64,646元之
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被告抗辯應扣除費用明細及金額表):
一、原告施工缺失改正與加強費用:委請祥發公司執行,支出21
,000元。
二、原告施工期間應分攤清潔費用:委請上和立企業社執行,支
出3,000元。
三、原告施工期間應分攤清潔費用:委請東霖企業社報行支出4,
000元。
四、原告施工缺失改正與加強期間協助分料編碼與清潔:委請上
和立企業社執行,支出10,500元。
五、以上合計含稅金額為40,425元【計算式:(21,000+3,000
+4,000+10,500)×1.05=40,425】。
附表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明細及總額表):
一、室外造型鋁障板300*100@250mm:35.1×3,500元=122,850
元。
二、烤漆鋁板天花@250mm:171.7㎡×2,000元=343,400元。
三、烤漆鋁板天花@250mm+125 mm:10.65㎡×3,800元=40,470
元。
四、鋁障板配合修改高度工資:1式×5,000元=5,000元。
五、鋁障板配合燈具加骨料工資:1式×7,000元=7,000元。
六、以上合計含稅金額為544,656元【計算式:(122,850+343,
400+40,470+5,000+7,000)×1.05=544,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