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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普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品蓉 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同年5 月間分別向被告 承攬「臺北市○○區○○○路○ 段○○○ 號(景美華固)修繕 工程」、「臺北市○○○路○ 段○○號星聚點手扶梯包板分包 工程」,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10萬7,036元未 償,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經 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 資料可稽;又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報價單,並無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而上開工程地點之一雖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然該工 程地點僅為原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即可謂係 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得據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 之認定標準。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