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普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品蓉
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同年5 月間分別向被告
承攬「臺北市○○區○○○路○ 段○○○ 號(景美華固)修繕
工程」、「臺北市○○○路○ 段○○號星聚點手扶梯包板分包
工程」,
惟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110萬7,036元未
償,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經
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
資料
可稽;又
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報價單,並無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而
上開工程地點之一雖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然該工
程地點僅為原告履行
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
非即可謂係
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得據為債務履行地
特別審判籍法院
之認定標準。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