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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黃烱毓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黃炯毓」之記載,應 更正為「黃烱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