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宛葶律師
被 告 黃烱毓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黃炯毓」之記載,應
更正為「黃烱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