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儒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卿
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奇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向被告
承攬「臺北市○○
區○○○路○ 段○○號(星聚點KTV )手扶梯鏡面包板分包工
程」,
惟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共新台幣163 萬2,000 元未償
,茲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被告具狀爭執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89 號裁定為據。
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
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又
觀諸原告
所提之相關報價單,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
上開工程地
點之一雖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然該工程地點僅為原告履行
承
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
非即可謂係
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
不得據為債務履行地
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準此,本
件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