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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儒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奇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北市○○ 區○○○路○ 段○○號(星聚點KTV )手扶梯鏡面包板分包工 程」,惟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共新台幣163 萬2,000 元未償 ,茲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被告具狀爭執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89 號裁定為據。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 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又觀諸原告 所提之相關報價單,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上開工程地 點之一雖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然該工程地點僅為原告履行承 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 不得據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認定標準。準此,本 件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