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淯
訴訟
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被 告 東科國際全方位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唐建中就被告東科國際全方位商務中心
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簽訂新臺幣(下同)92
7萬7,500元之數位列印機
買賣契約書及1,2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為東科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伊並於同年月28日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土地
應有部分72/10000,及其上同小段700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6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
萬元,
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3年3月27日止、
債務人為伊及
東科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合迪公司,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於106年5月4日確定,唐
建中代為清償1,805萬1,500元(下稱系爭債務)後,自合迪
公司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伊與唐建中並未就
上開擔保
債務約定分擔比例,應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系爭債
務,伊最多僅應分擔1/2債務額即902萬5,750元,唐建中代
東科公司清償後,向伊請
求償還,不得
逾此範圍。
詎唐建中
以其為抵押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司執字第61501號
拍賣系爭
房地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
參與分配,系
爭房地經以1,70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已將唐建中之分配款1
,678萬6,02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提存,唐建中不能領取
提存款,係可歸責於唐建中,仍應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伊
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唐建中償還系爭
房地拍定價金扣除伊應分擔部分之差額797萬4,250元。唐建
中未予返還,致伊受損害,為
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879
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唐建中給付。伊於系
爭抵押權執行完畢對唐建中清償後,依同法第749條、879條
第1項規定,自唐建中繼受
債權人地位,得請求東科公司清
償債務,並得依同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東科公司
償還。伊僅於151萬元範圍內,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均請擇
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唐建中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東科公司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任一被
告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建中實行系爭抵押權,雖經強制執行作成分配
表,然其利息等債權未經列入,且因原債權證明文件遺失,
遭原告提出
異議,雖多次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皆為執行
法院以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或實體判決為由,拒絕唐建
中領取系爭分配款。
嗣系爭分配款由執行法院以同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附條件
予
以提存,唐建中
迄未能領取,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自無不當得利。唐建中領取分配款前,仍為債權人,原告
無從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繼受為債權人,東科公司自無
向原告償還系爭債務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⒈東科公司與合迪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唐建中
與原告為東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以其
所有系爭房地為合迪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上開債務之
擔保。
⒉原告於103年4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唐建中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東科公司因系爭契約關係積欠合迪公司債務,計至106年5月
4日止,金額為1,805萬1,500元。嗣唐建中代東科公司向合
迪公司清償,經合迪公司於108年4月30日補發出具債權額確
定證明書予唐建中,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依民
法第881之1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已確定,結算至106年5月4
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805萬1,500元,及按系爭契約約定計
算之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並由唐建中於同日全額清償
等語。唐建中代償後,與合迪公司於106年6月1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唐建中。
⒋訴外人陳嘉爵於106年6月15日持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
087號
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
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唐建中於同年8月23日執臺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
第33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正
本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明文件,聲請就系爭房地強
制執行取償,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9145號
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嗣系爭房地經以1,70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8
年1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列唐建中受
分配總金額1,678萬6,024元,並以系爭提存事件將系爭提存
款提存。
㈡上開事實,且有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補發)、
分配表、執行法院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84至88、12
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核屬相
符,
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
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
之
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
押物之
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
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
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
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
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
部分。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第8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給付責任者,除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損害或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得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並於得求償範
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即對於各連帶債務人依分擔之比
例,因法定債之移轉代位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得於繼受範
圍內,依原來債之關係請求他連帶債務人給付,此係使求償
權易於實現之方法。代位權以確保求償權得獲清償為目的,
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自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
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
債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
固係不同之權利。然連帶債務人對於他連帶債務人或物上保
證人如無求償權,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連帶保證人清償債
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具有承受權,取得對物上保證人
抵押物之抵押權,其所得行使抵押權之範圍,應以同法第87
9條第2項規定之分擔額為限。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故
就其與債權人關係言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
惟就其與主債務
人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固
非無同法第749條之
適
用,然必於經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
權,始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予連帶保證人,而得由其於
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雖亦有明文。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固
非不得依
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分額,然其縱未償還,亦僅屬償還義務
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連帶債務人係履行自己對債權人
之給付義務,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
還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㈡次按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經聲請強制
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問其債
權是否屆清償期,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抵
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如不聲明參與分配者,擬制參與
分配,執行法院應將已知之抵押債權額列入分配。抵押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足資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未
聲明參與分配或另聲請強制執行而擬制參與分配者,應依執
行法院通知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其未提出而經依登記
擔保債權額列入分配表受償者,於領款時,亦應提出。如未
提出,則由執行法院予以提存,於提存範圍內消滅執行債權
債務關係。惟執行法院於提存時,如在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
欲領取提存物,附有類如須檢附執行法院同意領取之證明文
件始可領取等條件,固係為該債權人提存,然應認因係附有
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嗣若有受分配之
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強制執行有無效之原因
、經確定
裁判認定其債權不存在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事由
,可認提存原因消滅,提存分配款之全部或一部不應分配予
該債權人,則所附條件確定不成就,或受提存之債權人同意
返還時,應由執行法院向提存所取回提存款。如該強制執行
事件另有執行債權未足額受償者,應另行分配;如執行債權
已全部足額受償,則應由執行法院發還債務人,非得由執行
債務人逕向受附條件提存之執行債權人請求給付或返還不當
得利。
㈢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唐建中給付151萬元本息,為唐建中所否認。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唐建中均為東科公司對合迪公司因系爭契約所
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為物上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6至20頁)顯示,
東科公司對合迪公司因上開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除
原告與唐建中外,尚有訴外人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富聚公司),即連帶保證人有多數,兩造不爭執並
未約定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分擔比例,且無其他法律另為規定
,則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所
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
人平等」原則,任一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清償主債務後
,應按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債務,抵押人兼
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因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
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
單一之分擔責任。本此,依原告與唐建中、新富聚公司間共
同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間分擔關係及比例,唐建中因清
償連帶債務承受取得合迪公司債權,對原告得行使抵押權者
,限於依其與原告、新富聚公司間內部關係之原告分擔額,
唐建中非得逾此範圍對原告行使抵押權,其逕以對合迪公司
清償1,805萬1,500元之全額為對原告之債權額,聲請強制執
行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已逾其得求償於原告之範圍,並
經執行法院全額列載於系爭分配表為分配,惟強制執行程序
作成之分配表,縱未經異議而確定,就分配表所列債權存否
仍無
實質確定力,固不能因此即認唐建中確對原告有如該表
列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仍得以內部分擔關係對抗唐建
中。至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僅伊與唐建中2人,應平均分擔
連帶保證債務,為唐建中所不爭執,是否視同
自認而以之為
裁判基礎,則為另一問題。
⒉然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8日拍定由訴外人唐嘉紳以價金1,70
0萬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16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
旋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唐嘉紳。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作成系
爭分配表,定期同年2月26日分配,系爭分配表項次4、6、7
依序列載唐建中之
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4萬4,436元、1,805萬4,500元
(含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判費3,000元)、350萬元,依序
受分配金額14萬4,436元、1,664萬1,588元、0元,不足額受
償491萬2,912元,陳嘉爵受償1萬2,840元,不足額428萬元
。上開分配表未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法提出異議,執行法院
於同年3月1日,通知原告就唐建中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合
迪公司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表示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1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述意見,爭執唐建中主張之債權,併陳
稱:唐建中所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無日期記載,生效日
期仍待查證等語。執行法院旋於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唐建中
:因原告表示異議,唐建中應於5日內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
件原本,方得領款,否則將款項提存,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原本或取得實體勝訴
確定判決後,方得領款等語。唐建中
復
於同年月29日提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借款合約書影本
、
存證信函影本、
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正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物謄本
、存摺影本,聲請執行法院發款,執行法院仍於同年4月24
日,以唐建中逾期未領取,將分配表列唐建中受分配金額1,
678萬6,024元,以系爭提存事件將同額之系爭提存款予以提
存,並在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
條件」欄內,填載「
本件債權人唐建中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原本或取得實體勝訴確定判決正本,由民事執
行處審核並開立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或提存
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唐建中再於同年6
月1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同上證明文件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合
迪公司出具載明日期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補發)影本,聲
請執行法院准許領取提存款,執行法院仍於同年月25日通知
唐建中:因其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應取得實體勝訴確定
判決後,方得領款等語,並將系爭執行名義及其確定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正本發還唐建中,另
在系爭執行名義後釘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以換發
債權憑證,其
「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案」欄內「執行結果」項下,勾選及填
載「仍未受償,新增執行費用144,436元」。嗣唐建中於同
年9月27日、同年10月22日,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請
開立同意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證明。前者經執行法院覆以:應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否則無從領款,請向
民事庭提起實
體訴訟,以資解決實體爭議等語,後者則經執行法院逕予退
還檢附之資料,均未發給同意領取系爭提存款之證明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依前開說明,應
認執行法院因原告對唐建中主張之債權及所提出債權存在之
證明有異議,就系爭分配表列應分配予唐建中之分配款予以
附條件提存,唐建中不能隨時領取,尚不能認提存合於債之
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先例參照),執行法院亦認唐建中「仍未受償」而換發債權
憑證,且同時法院仍未開立同意領取證明文件予唐建中,所
附條件迄未成就,非係可歸責於唐建中,唐建中迄今尚未能
領取系爭提存款,即不能認為原告已對唐建中清償,自不得
以唐建中對其求償超過民法第879條第2項前段所定分擔比例
,主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唐建中償
還其應分擔部分。上開提存書
所載唐建中領取提存物需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或實體確定判決,並經執行法院審核、開立同
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係附條件,非履行給付義務,與唐建中
受清償領取系爭提存款間,亦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
係。原告主張執行法院為唐建中提存分配款,未附條件,係
唐建中應為對待給付,依同法第326條、第329條、第330條
規定,已發生清償效力,且係因可歸責於唐建中之事由,致
不能領取提存物,不影響清償之效力
云云,
洵非可採。
⒊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履行自己所負債
務,該債務本質上雖係由多數債務人共同分擔,而有主觀的
共同關係,並因此發生求償關係,但其清償債務係基於法律
上之原因而給付,非
無因管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
張其因向唐建中清償取得唐建中自合迪公司繼受之債權,復
主張唐建中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已
難謂合。況執行法院所為
系爭分配款之提存,尚不生對唐建中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
,唐建中既不能領取系爭提存款,自尚無受給付之利益可言
。是原告主張唐建中受提存分配款即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
,不因可歸責於唐建中之事由致不能領取而受影響,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唐建中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同非可
採。
⒋唐建中就系爭房地,除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外,
,另有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唐建中固未實行該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然因其就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有優先受償權,應擬
制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在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且全未
受償。另主導執行債權人陳嘉爵於系爭執行程序亦未足額受
償,不足額為428萬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應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未全部受償,縱認
唐建中於該分配表項次4、6所列債權,有部分不得求償於原
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唐建中就系爭分配款有部
分不應受分配,亦屬執行法院提存所附條件是否確定不成就
,執行法院於該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所為提存之原因消滅,
應由執行法院向提存所取回另行分配之問題,即僅於分配後
尚有餘額時,方由執行法院發還債務人,非得由執行債務人
逕向受附條件提存之唐建中請求給付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唐
建中給付151萬元本息,均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49條、8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東科公司償還151萬元本息等語,亦為東科公
司所否認。查:
⒈原告為東科公司之物上保證人,其所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房
地,雖經唐建中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拍定由唐嘉紳得標買
受,並取得所有權,原告因此喪失該抵押物之所有權。然唐
建中因受執行法院附條件提存,所附條件迄未成就,不能領
取提存之分配款,自非可認原告已對唐建中清償,而依民法
第879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取得因系爭契約
對東科公司所生債權。
⒉
前揭民法第749條本文、第879條第1項,均係法定債之移轉
之規定,原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雖因保證人、物上保
證人清償或實行抵押獲償,當然移轉予該保證人、物上保證
人。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得請求主債務人給付之
法律關係
,仍為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得徒依各該條項規定請求主
債務人給付。原告以其繼受取得唐建中對東科公司之債權,
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東科公司給付,
要非可採。
⒊民法第280條係就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關係、比例之決定
加以明文,並非
請求權基礎之規定,非得據以請求給付。至
同法第281條規定,則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於得求償
範圍內,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唐建中對合迪公司清償系爭
債務而繼受取得合迪公司之債權,原告原有之系爭房地雖經
強制執行拍賣致喪失所有權,但拍賣所得價金關於分配表列
應分配予唐建中部分,經附條件提存,因條件迄未成就而尚
未對唐建中清償,已
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因清償或提存而
消滅唐建中因法定債之移轉所取得合迪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對
東科公司所生權利,自不能認已取得唐建中對東科公司所享
債權,其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請求東科公司給付151
萬元本息,洵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79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請求唐建中給付151萬元本息;依同法第280條、第28
1條、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科公司給付同額
金錢,並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所請求之給付,對被告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
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