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秭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玉惠
被 告 宏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景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景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景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宏業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游景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
730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士簡字卷第5頁)。
嗣
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28萬3,0
00元,及減縮自民事起訴狀及當日筆錄
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簡字卷第36頁)。
復於109年4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
9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9頁)
。再於109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宏業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下稱宏業公司)為被告,並於聲明:被告游景富應
給付原告19萬6,000元;被告宏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7,275
元(筆錄金額誤載為36萬3,275元,
附此敘明)、20萬5,455
元、28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又於109年8月27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對被告宏業公司請求之36萬7,275 元
債
權部分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景富及其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宏業公司於10
8年9月、9月25日至11月20日、108年10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汽
車電池及汽車配件數批。其中108年9月、10月三批,由被告
游景富、宏業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支票,
詎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另108年9月25日至11月20日數批共
36萬7,275元,原告與被告宏業公司約定於108年11月27日付
款,然被告宏業公司卻未支付。被告游景富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票載金額19萬6,000元;被告宏業公司積欠原告85
萬5,730 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票載金額20萬
5,455元、28萬3,000元+貨款36萬7,275元)未償。為此,
爰依
兩造間票據、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游景富應給付原告19萬6,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
30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宏業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5,7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中和中山路
郵局存證號碼1025、12、9 、63號
存證信函、原告公司請款
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士簡字卷第6-22頁、本院卷第34-3
6 頁),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
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原告依票據、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景富給付19萬6,
000 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即109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0-44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付
款提示日後);被告宏業公司給付85萬5,730元,及自109年
7月1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94-95頁,
均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後、約定給付貨款
之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游景富給
付19萬6,000 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宏業公司給付85萬5,730元,及自
109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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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票日(民國)│票載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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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景富 │108 年11月30日│19萬6,000 元│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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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宏業公司 │108 年12月31日│20萬5,455 元│EC0000000 │
├─┼──────┼───────┼──────┼─────┤
│3 │宏業公司 │109 年1 月31日│28萬3,000 元│E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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