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李哲昇
訴訟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被 告 陳祺諠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國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送達本
起訴狀之日之
翌日起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訴之聲明有關
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終止日,使其明確如最終之聲明(本院
卷第12頁),
乃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
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祺諠為訴外人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砌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國旭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
為情侶關係;訴外人謝俊安為棠藝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伊
因承辦冷氣裝設工程而與謝俊安相識。
㈡於民國107 年2 月間,伊經由謝俊安介紹而認識林國旭,林
國旭以默砌公司經營各地旅館之經驗,宣稱每年獲利可達投
資金額12%,招攬伊投資默砌旅店之高雄館及台東館(下分
稱高雄館、台東館),
復於同年3 月間,以
上開獲利條件,
向伊提出默砌公司開發金門館(下稱金門館)之企劃案。鑑
於被告已承租高雄館、台東館及金門館所在建物,伊於107
年4 月1 日與被告就高雄館及台東館分別簽訂「默砌旅店高
雄館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默砌旅店台東館共同開發投
資協議書」(下合稱
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共4 紙交予被告,且均由林國旭兌領票款。
㈢
詎料,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林國旭未曾提出高
雄館及台東館之財務報表或前開獲利,經伊詢問後,林國旭
始提出財務報表並稱無獲利,伊要求林國旭退還投資款200
萬元,林國旭表示願以默砌公司所
持有訴外人金門默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默砌公司)之等值200 萬元股份以為抵
償伊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之投資款,如有不足願補足差額,
雙方於108 年1 月11日簽立持股轉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然因林國旭將金門館所在之麟閣大樓轉租他人使用,
致金門默砌公司無法實際營業而形同虛設,被告亦未退還投
資款200 萬元,等同被告確有向伊騙取投資款情事。此外,
被告以投資經營默砌旅店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伊曾
因此至警局製作筆錄,更得知林國旭與出租人就高雄館定有
分紅協議,且對外宣稱將以800 萬元出售高雄館
等情,顯見
被告為免返還伊200 萬元投資款方簽立系爭聲明書,自始即
以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為由,詐騙伊投資款200 萬元甚明。
㈣綜上,被告自始以默砌公司名義及保證獲利12%為誘因,詐
騙原告及不知情之投資人投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規定,且未能交代資金去向及營運成效,甚至以另簽
立系爭聲明書之方式抵償投資款卻未實際還款,被告共同詐
欺伊,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㈤
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送達本起訴狀之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祺諠為默砌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林國旭為公司實際
負責人且為與原告接洽之人,
惟林國旭未曾向原告宣稱投資
高雄館及台東館每年獲利可達12%;依系爭聲明書,原告已
將其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之投資款200 萬元轉為投資默砌公
司所擁有之金門默砌公司,林國旭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原
告亦無受有損害;另林國旭未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
行為,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情形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祺諠及林國旭原分別為默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默砌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國旭,原
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擔任默砌公司之
監
察人。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與默砌公司就默砌旅店之高雄館及台
東館開發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
告,並由林國旭領取票款合計200 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與默砌公司簽立系爭聲明書。
㈣上開事實,有默砌公司登記事項表、默砌旅店高雄館共同開
發投資協議書、默砌旅店台東館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支票
影本4 紙及兌付紀錄、持股轉讓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0至
50、54、54至2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獲利12%之獲利條件,共同詐欺伊投
資高雄館及台東館,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
致伊受有損害200 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91
3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
之證明,始能謂其
請求權存在。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構
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
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
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
第三人。至於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
而無力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
給付遲延,皆有可能,
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
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
推定債務人之初原有詐欺之
故意。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投
資協議書時即保證獲利12%,而共同詐欺伊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默砌旅店金門館提案簡報為證(本院卷第18至39頁
),該簡報固於「金門管投資方式說明」項下記載:「...
投資方式:每股200萬,五年期,由默砌興業保證年投報率1
2%,每年可獲投資利潤24萬,每半年支付投資利潤一次,
五年可得120萬元,期滿退回投資人本金200萬」,觀其內容
,該簡報開宗明義即表示係就「金門館」為介紹,亦僅涉「
金門館」之營運評估、建置成本、營運相關費用、經營團隊
等事項,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投資之高雄館或台東館
無
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確有言及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保證獲
利12%等語,尚無可取,即無以「金門館」企劃書即認被告
確有故意以保證投資獲利12%之條件而為詐欺原告投資高雄
館及台東館之行為。
⒊原告又提出其與默砌公司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為證(本院
卷第40至43頁),其上第六條第1 項關於盈餘分配事項,分
別記載:「共同合夥並授權由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默
砌旅店高雄館之飯店經營,扣除因經營默砌旅店高雄館必要
之管理費用(人事薪資、水電、租金及雜項費用、稅金等)
等相關成本支出後年度如有盈餘分配(以會計年度會計師財
務簽核或稅務簽核為依據)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可請領
總盈餘分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該年度之管理利潤,如該年
度無盈餘可分配則該公司不得以任何型式請領獎金或其他之
管理費用」、「共同合夥並授權由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默砌旅店台東館之飯店經營,扣除因經營默砌旅店高雄館
必要之管理費用(人事薪資、水電、租金及雜項費用、稅金
等)等相關成本支出後年度如有盈餘分配(以會計年度會計
師財務簽核或稅務簽核為依據)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可
請領總盈餘分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該年度之管理利潤,如
該年度無盈餘可分配則該公司不得以任何型式請領獎金或其
他之管理費用」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至多僅得認默
砌公司與原告間就投資高雄館及金門館之盈餘分配方式有明
確約定,未見有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獲利12%之表示、約
定或相類用詞,而無從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被
告已提及「保證獲利12%」,並以此詐騙原告交付投資款,
自難單以原告與默砌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乙情,即認被
告有故意以保證投資獲利12%之條件而詐欺原告投資高雄館
及台東館之行為,原告主張,仍無可採。
⒋況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謝俊安證稱:伊於107 年2 月間
有介紹原告與被告二人認識,因為當時被告林國旭與被告陳
祺諠經營的默砌旅店有要開發金門館而需招募資金,所以伊
才介紹他們認識,介紹時有聽到被告二人說明默砌旅店金門
館的投資方式有兩種,一種就是投資但是不記名的股東,年
獲利12%;另一種是登記為正式股東,獲利約20-30 %,這
個有企劃書,企劃書裡面有介紹,當天被告有提出這份企劃
書,因為原告有準備一筆錢要投資,本來是針對金門館在談
,後來兩邊洽談後被告林國旭邀請原告可以投資台東館及高
雄館,金門館的部分就直接給原告8 %的股份,不收投資的
錢,當時洽談金門館、台東館、高雄館時,被告有說均保證
獲利12%,而且如果擔任股東獲利可能會更高,獲利條件不
是伊推測的,有另一份企劃書有載明投資後3 年業績的預估
,有載明營運獲利20-30 %,而
鈞院卷第24頁也有載明保證
年投報率12%,因為伊相信企劃書,合約沒有約定等語(本
院卷第281 、282 、285 頁),惟除被告所提「金門館」企
劃書內容與高雄館及台東館無涉,已於前述外,未見原告主
張或提出證人謝俊安
所稱之「他份企劃書」為憑,無從僅以
證人謝俊安上開證述,證明被告就高雄館及台東館亦有提供
原告與金門館企劃書內容相同或類似之企劃書,而得推認原
告主張被告就高雄館及台東館亦保證獲利12%乙情為真;況
且,如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保證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將獲利
12%等語,為保障投資收益,依事理常情,原告應要求被告
將保證獲利12%之約定載明於系爭投資協議書,此由原告提
出之「金門館」企劃書及原告與默砌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
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記載「本不具名
合夥人可得投資金額以年
利12%為保證獲利之
報酬」(本院卷第52頁)互核以觀,即
可得知,再
參酌系爭投資協議書均有以手寫方式載明「若因
本合約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41、43頁),可見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內容非
僅由單方決定或無增、刪、變更之可能,原告身為投資人卻
未要求被告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中載明保證獲利12%之約定,
與常情
顯有未合,其主張應無可採。
是以,證人謝俊安雖證
稱被告就金門館、高雄館及台東館之投資均有表示保證獲利
12%等語,惟證人謝俊安是否係因自己曾見「他份企劃書」
及「金門館企劃書」,始為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保證獲利12%
之證述,亦非無疑,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被告向
其表示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保證獲利12%等語,應無可取。
⒌此外,證人謝俊安證稱:伊和原告簽高雄館合約當天,伊有
看過這兩個館的營運報表,但之後就沒有再看過報表,簽約
之後高雄館及台東館都有營業,但是現在高雄館已經沒有營
業,台東館伊不清楚,伊有向被告二人要過幾次高雄館及台
東館的報表,記得大約在107 年5 、6 月在台南有和被告二
人碰過面,當時有再看過一次高雄館及台東館的報表,因為
最後一次看到的報表呈現勢小賺小賠,剛剛說最後一次看到
報表的日期應該是108 年5 、6 月間在台南看到的等語(本
院卷第284 、288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與默砌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後,其投資之高雄館
及台東館確有營運事實且互有盈虧,證人謝俊安於108 年5
、6 月間尚取得高雄館及台東館之營運報表,是如被告自始
即有共同詐欺原告以取得200 萬元投資款之意圖及行為,依
常情,被告應無實際經營高雄館及台東館之可能;況原告自
107 年5 月16日起即擔任默砌公司監察人,直至108 年4 月
9 日方以通訊軟體訊息向林國旭表示:「本人因公務繁忙,
即日起辭任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任職
期間
將近1 年,於其任職期間或於上開訊息中均未見原告就默砌
公司有無實際經營高雄館及台東館或營運狀況提出質疑,有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默砌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164
至182 、218 頁),甚至原告再於108 年1 月11日與默砌公
司簽立系爭聲明書,約定「本公司同意將所擁有之『金門默
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值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的股份無償轉
讓予李哲昇先生,以彌平折抵李哲昇先生於本公司所投資『
高雄、台東館』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投資款項」,有系爭聲明
書
可憑(本院卷第54頁),
益徵本件爭議應係原告於簽立系
爭投資協議書後,或因高雄館或台東館營運狀況欠佳、或因
被告或默砌公司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有其他情
事所致,原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在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
,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事
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之初原有詐欺之
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獲利12%而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
法行為,確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明知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協
議書或系爭聲明書,卻以詐欺方式向原告詐得財產上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
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律之文意及規範目的,綜合研判之。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共同以保證獲利12%方式,詐騙不知情之投資人投入資
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未有共同施用詐術而使原告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情事
,已於前述,即
難謂被告對此有與原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之情形,而認被告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又依證人謝俊安證稱:伊
不清楚有沒有其他人投資高雄館及台東館,但在原告投資之
前,被告有請伊幫忙募集高雄館的資金,沒有跟伊說要怎麼
募集也沒有說要用何種條件去招募資金,因為如果有人願意
的話就直接引薦給被告,台東館就沒有請伊幫忙(本院卷第
287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要求證人謝俊安以保
證獲利12%之投資條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募集投資高
雄館及台東館之行為,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被告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同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洵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規定,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
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或到
期日) │
├─┼─────────┼─────────┼──────────┼───────┼─────┼───────┤
│1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 │JA0000000 │107年4月20日 │
│ │
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 │ │ │ │
├─┼─────────┼─────────┼──────────┼───────┼─────┼───────┤
│2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 │JA0000000 │107年5月20日 │
│ │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 │ │ │ │
├─┼─────────┼─────────┼──────────┼───────┼─────┼───────┤
│3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 │JA0000000 │107年6月20日 │
│ │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 │ │ │ │
├─┼─────────┼─────────┼──────────┼───────┼─────┼───────┤
│4 │佶昇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 │默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 │JA0000000 │107年7月20日 │
│ │法定代理人:李哲昇│ │ │ │ │ │
├─┼─────────┼─────────┼──────────┼───────┼─────┼───────┤
│ │ 合 計 │ │ │200萬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