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被 告 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誌鴻
訴訟代理人 李家財
林厚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
承攬訴外人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
之「宏匯內湖園區產業支援設施開發案新建工程(內湖之心
BOT 案)」工程,將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
之下包商即訴外人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
司),而甲第公司就CIP、PVC管件物料(下稱系爭物料)向
原告採購供系爭工程使用,甲第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
31日簽立管件物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期間原告均
依系爭契約將系爭物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直到108年7月15
日甲第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後才不再供料給甲第公司。
㈡又因甲第公司財務發生困難,108年7月15日由被告資深經理
(協理)李家財在內湖總公司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出席人員有甲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汎本、原告經理文國
維等人,會中原告表示對甲第公司之貨款應採監督付款方式
,對原告貨款才有保障,李家財遂稱提供材料供應商原告等
均在被告保障之廠商,要求原告正常出貨。原告遂據系爭協
調會之內容,再行繼續出貨系爭物料至系爭工程工地甲第公
司。
惟甲第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08年9月15日因帳戶內存款
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原告先就甲第公司於系爭
協調會前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066萬4,257元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甲第公司未
異議而告確定。原
告遂依法對甲第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業經該
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
㈢
本件起因係系爭工程預計108 年10月間進行消防檢查,工程
進度不可延誤,因此李家財從系爭協調會後之108年8月21日
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文國維直接連繫(原證五)
,及由工地人員簽認後續原告供應系爭物料之訂貨單。且系
爭工程早於再次供料前已另行交給其他施工廠商施作,以及
系爭工程被告現場工程師即訴外人楊子宏(A 棟負責工程師
)、蔡凱欣(C棟負責工程師)、周秉鴻(B棟負責工程師)
、立興等人便依系爭協調會之協議內容再行與原告業務即訴
外人何姿儀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直接下訂貨單(原證六
),並由楊子宏、蔡凱欣、周秉鴻、甲第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吳宏恩、被告公司下包廠商員工洪聖裕等人於原告依系爭協
調會之協議將系爭物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後,在原告之出貨
單上簽收,
足證系爭物料確由被告收受後並已使用於系爭工
程工地。原告認為應係被告於系爭協調會承諾直接向原告訂
貨並願意支付系爭物料貨款,
兩造間就系爭物料有契約關係
。被告向原告購買程序再次整理如下:⒈由被告員工楊子宏
、蔡凱欣、周秉鴻、立興等人於系爭協調會承諾後,便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業務何姿儀再行下單無誤。⒉何姿
儀依系爭協調會後之指示便將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下單之貨
料品項及數量轉為「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五金另
件請料表」,並請被告員工確認後回傳才成立採購行為。⒊
何姿儀再依被告員工所回傳表單之品項及數量出貨,並於送
達系爭工程工地後,遂請被告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人員清點及
簽收無誤。
㈣再經統計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後之108年8月間有下訂單供貨及
在出貨單簽收之金額計151萬9,162元、只有在出貨單簽收之
金額計20萬311 元、108年9月間有下訂單及在出貨單簽收之
金額計35萬4,386元、只有在出貨單簽收之金額計22萬3,781
元,總計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中承諾後原告再行供應系爭物料
之貨款金額為229萬7,640元。
㈤為此,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 萬7,64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⒉願供
擔保
,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未曾以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方式向原告採購系爭物料:
⒈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僅係為掌握原告
系爭物料出貨至系爭工程工地進度、即時溝通問題,並
非為
買賣之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執對話紀錄中提及
之系爭物料事宜均在甲第公司與原告間契約範圍內,被告未
向原告為重新購買系爭物料之要約意思表示,而原告亦係基
於履行其與甲第公司間契約既有約定之意思,與被告員工溝
通具體出貨細節,未為接受被告重新購買系爭物料之承諾意
思表示,雙方並非為成立
買賣契約,而就
標的物及價金等必
要之點為討論及
合意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認為與被告間有
契約之成立,顯無理由。
⒉況直到108 年8月及9月間,原告仍持續與甲第公司員工溝通
系爭物料出貨問題,非如原告指稱甲第公司人員已不在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由被告員工透過通訊軟體Line重新向原告下
單等語,原告陳稱內容顯與對話紀錄內容(見原證十三、十
五)所示事實不符。
⒊再者,系爭物料本即甲第公司向原告購買,欲使用於甲第公
司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中,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將系
爭物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雖自產品物流程序而言,原
告將系爭物料逕送至工地現場,部分由甲第公司簽收,部分
由被告員工簽收,並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但其背後之
法律
關係實為原告將系爭物料銷售及交付予甲第公司;甲第公司
將系爭物料銷售及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物料銷售及交
付予業主宏匯公司。不能僅因系爭物料用於系爭工程,即認
定兩造間成立契約,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貨款。至原告將系爭
物料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部分交貨單由被告員工簽收,
該行為充其量僅係基於縮短給付之目的而為之指示給付,亦
即原告給付系爭物料,係基於履行系爭合約約定;而被告之
受領,則係基於甲第公司之給付
而非原告之給付。不能僅因
部分交貨單由被告員工簽收,即忽略該指示給付關係,而謂
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契約關係實係分別獨立存在於被告與甲第公司間、甲第公司
與原告間,而被告受領系爭物料係基於其與甲第公司間之系
爭物料買賣合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之受
損害係因甲第公司之不履約,非因被告受領系爭物料所致,
原告不得僅因甲第公司不履行系爭合約,即推翻被告與甲第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逕自主張被告之受領系爭物料為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被告恐有
不當
得利之嫌(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物料有契約關係,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物
料及價金有意思表示
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料有買賣關係,雖提出李家財(被
告經理)與(原告經理)文國維Line對話
記錄、楊子宏、蔡
凱欣、周秉鴻、立興等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工程師)與何
姿儀(原告業務)Line對話記錄、甲第公司與何姿儀Line對
話記錄、108 年8月、9月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出貨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261、302-334頁),
惟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甲第公司就系爭物料簽立系爭合約,
嗣因
甲第公司財務困難,李家財召開系爭協調會,並稱原告等均
為被告保障之廠商,要求原告正常出貨,原告遂依系爭協調
會內容繼續出貨等語。然查,證人文國維到庭證稱:伊任職
原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經理,職掌新竹以北相關業務銷售
,108年7月15日參加系爭協調會是因為甲第公司游老闆於同
年月12日告知資金未到位,需要抽票,伊告知無法抽票,游
老闆才告知同年月15日與上包公司有約,要前往洽談合約執
行方向,並告知可能會由被告監督付款,希望伊一同前往協
商,當天討論重點是出貨事宜及付款事宜,李家財告知工地
有多家廠商進駐施工,材料需求較多,希望伊配合出貨,並
用Line方式下單;伊因擔心甲第公司跳票,並擔心被告不認
帳,故指示公司業務何姿儀請料單及出貨單必須有被告公司
人員簽名,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下單,並收到貨;之所以使用
甲第公司請料單及出貨單,是因為認為甲第公司系爭合約受
到被告公司的保障,因此甲第公司出貨單及請料單等同於被
告的出貨單及請料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8 頁),依其
所述,其雖稱李家財告知其以Line方式下單,然又稱擔心甲
第公司跳票、被告不認帳,其既稱擔心嗣甲第公司跳票,則
系爭物料之買賣,應仍存在於原告與甲第公司間。況其又證
稱:伊認為甲第公司與被告有合約關係,所以伊認被告會付
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8 頁),可見其認為被告係
基於被告與甲第公司之合約,而會付款給原告,然被告與甲
第公司之合約,與原告與甲第公司之系爭合約,分屬甲第公
司與原告、被告簽立之合約,並無從認被告基於其與甲第公
司間之合約即應為甲第公司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則
依證人所述,並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物料成立契約關係
。
⒉再者,依原告所提李家財(被告經理)與(原告經理)文國
維Line對話記錄,於108年8月26日,文國維詢問李家財:「
有件事情想要跟您商量討論,此次大量進貨甲第是否能夠承
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見於系爭協調會後,
文國維與李家財討論系爭物料,仍認應由甲第公司付款,據
此,益見系爭協調會後,系爭物料之買賣仍存在於原告與甲
第公司間。
⒊又原告雖提出楊子宏、蔡凱欣、周秉鴻、立興等人(系爭工
程工地現場工程師)與何姿儀(原告業務)Line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60-102、302-304、328頁),證明係被告向原
告下單購買系爭物料。
經查,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工程
師雖與原告業務討論物料數量、細節、到貨時間,然原告於
各對話記錄中陳稱:「這是8/31與9/1日下的訂單,請協助
簽回,另請幫忙兩個派一個給韓主任簽」、「幫我簽回(含
韓主任)」、「無誤簽回(別忘了給韓主任簽)」、「簽(
韓主任也要)」、「訂單簽回(韓主任也要簽)」(見本院
卷一第77、82、89、91、96頁),亦即告以要甲第公司韓濤
遠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依原告所提該期間即108
年8月、9月之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
16、104-261 ,各該單據係從Line對話記錄中下載,見本院
卷一第283 頁),其上記載為「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出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甲第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記載甲第公司
,係以甲第公司名義提出,出貨單並記載甲第公司為客戶。
且其中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上簽名確認人員亦有甲第公司人
員韓濤遠(見本院卷一第116、121、134、142-143、153、
157、161頁、本院卷二第37-39 頁),出貨單上簽名確認人
員則有甲第公司人員吳志恩、韓濤遠(見本院卷一第118-11
9、125、131、136、154-155、158、163-164、168-169、17
5-177、220頁,本院卷二第37-41 頁)。綜上,依原告於該
對話紀錄內容曾告以被告系爭工地現場工程師要甲第公司員
工簽名,且材料五金另件請料表、出貨單均記載甲第公司名
稱,其中部分亦有甲第公司人員簽名,據此,並無從認被告
系爭工地現場工程師與原告業務何姿儀Line對話記錄即為被
告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物料。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料及價金
有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料有買賣關係
,無從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7,64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均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