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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玄玭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陳瓊苓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告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3 萬4,364 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之各該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頁)。具狀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8 年12月2 日,經核原告變更前揭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之關係企業即日本註冊設立之LINE Corpo ration提供LINE網路通訊軟體,用戶得免費使用一對一及群 組通訊功能,並委由原告於臺灣之LINE平台上經營廣告產品 銷售、LINE購物等複合式服務。被告為行銷其旗下「a .m . z 線上購物」與「開薪商城」2 品牌與相關商品,自107 年 1 月1 日起陸續與原告簽約,訂購官方帳號、企業贊助貼圖 、使用Business connect服務及LINE購物平台上架導購等服 務,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用,及約定年息10% 之遲延 利息。原告前已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 日內清償,其業於10 8 年11月26日收受,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 萬4,364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刊單、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150 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刊單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揭服務費總計343 萬4,364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催告被 告應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前揭款項,被告業於108 年11月26 日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138 至149 頁),則原告復請求 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0%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萬5,056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 萬5,056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