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玄玭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陳瓊苓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告 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3 萬4,364 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之各該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頁)。
嗣具狀減縮
前揭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8 年12月2
日,經核原告變更前揭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之關係企業即日本註冊設立之LINE Corpo
ration提供LINE網路通訊軟體,用戶得免費使用一對一及群
組通訊功能,並委由原告於臺灣之LINE平
台上經營廣告產品
銷售、LINE購物等複合式服務。被告為行銷其旗下「a .m .
z 線上購物」與「開薪商城」2 品牌與相關商品,自107 年
1 月1 日起陸續與原告簽約,訂購官方帳號、企業贊助貼圖
、使用Business connect服務及LINE購物平台上架導購等服
務,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用,及約定年息10% 之
遲延
利息。原告前已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 日內清償,其業於10
8 年11月26日收受,
迄未給付,爰依
兩造契約起訴請求,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 萬4,364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刊單、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150 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刊單合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揭服務費總計343 萬4,364 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催告被
告應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前揭款項,被告業於108 年11月26
日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138 至149 頁),則原告復請求
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0%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萬5,056 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3 萬5,056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