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9,訴,467,20200716,1,SLDV1097G051_001.docx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張鈞迪 被   告 張秦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11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 223 之17號與民族西路225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撞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即行人蘇叔霞,致蘇叔霞受傷 暨左腿創傷性截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281 元、膝關節離斷 義肢費用5 萬元、自107 年2 月14日起3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損害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84萬 7,440 元,暨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197 萬4,721 元 。伊因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共計116 萬9,613 元予蘇叔霞。被告 既無照駕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伊自得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蘇叔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 萬9,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係屬過高,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次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 過失。又伊業與蘇叔霞成立調解,現均有按月給付,原告不 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對蘇叔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業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116 萬 9,613 元予蘇叔霞,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叔霞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蘇叔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原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㈡被告與 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㈢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蘇叔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81 萬6,149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查: ⑴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1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 223 之17號與民族西路225 巷口時,適蘇叔霞從民族西路22 5 巷口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先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民 族西路東往西車道,再折返往北行走,系爭機車前車頭即撞 擊蘇叔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蘇叔霞受有左腿脛腓骨創 傷性截肢、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未侵 及股骨踝之踝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腫等 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75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見調解卷第13至18、27、32至34頁背面、35頁背面至 39頁背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 至8 頁背面)、蘇叔霞傷勢照片(見調解卷第9 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均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有上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而徵之被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甫發生後陳稱: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時速約 70公里等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調解 卷第27頁),可認被告以超逾該處速限甚多之速度行駛甚明 。 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遵守行車速限。而蘇叔霞固 違規穿越該處道路,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調 解卷第32至32頁背面),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8 分31秒許, 蘇叔霞業站在民族西路東往西車道上,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 8 分38秒許,蘇叔霞行至近民族西路東往西車道與西往東車 道間之分向限制線處,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8 分42秒許,蘇 叔霞已折返往回行走,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8 分43秒許, 系爭機車撞擊蘇叔霞,可知蘇叔霞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業在車道上徘徊行走一定時間,尚非突然衝入車道,按諸一 般經驗法則,被告行車接近該處時,當能覺察注意此情,並 及時採取如減速、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調解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調 解卷第17頁)、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調解卷 第32至34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可佐,可見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致撞擊 蘇叔霞,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經 被告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27 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因過 失不法侵害蘇叔霞之身體健康權,蘇叔霞自得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被 告不法侵害蘇叔霞之身體健康權,應就蘇叔霞因此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蘇叔霞得請求之項目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膝關節離斷義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1 萬7,281 元、膝關節離斷義肢費用5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9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原告主張蘇叔霞受有醫療費用1 萬7,281 元、膝關節離斷 義肢費用5 萬元之損害等語,堪可認定。 ⑵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7 年2 月14日起 30日需人看護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調解卷第8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9頁)。衡諸蘇叔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旋於同年1 月30日住院接受左腿脛腓骨創傷性截肢手術,於同年2 月1 日接受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 10日甫出院,應認蘇叔霞於同年月14日後30日內,因左下肢 截肢,右下肢亦於不久前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行動甚屬 不便,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2,000 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我國一般看護費之市場行情, 認尚屬合理,而可採取。被告泛詞抗辯:看護費用以每日2, 000 元計算係屬過高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蘇叔霞受 有自107 年2 月14日起30日之親屬看護費用損害6 萬元(計 算式:30×2,000 =60,000)等語,亦屬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3.5% ,因蘇叔霞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6 年,以蘇叔霞受傷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2, 000 元,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84萬7,440 元等語 。查: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左腿創傷性截肢,其勞 動能力減損達53.5%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頁)。參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下肢膝 關節以上殘缺者之殘廢等級為第5 等級,得請領之殘廢給付 金額為107 萬元,而殘廢等級第1 等級者得請領之殘廢給付 為200 萬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可憑(見本院卷 第80至82頁),堪認依蘇叔霞之身體障害程度,其得請領之 殘廢給付數額,相當於殘廢等級第1 等級者所得請領數額之 53.5%(計算式:1,070,000 ÷2,000,000 =0.535 )。且 蘇叔霞為小學肄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餐廳擔任洗碗 工乙節,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徵蘇叔霞囿於教育程度 ,係以從事勞力服務性工作維生,益見其所受傷害當已嚴重 影響其以身體勞動力營生之能力。是足認原告主張蘇叔霞勞 動能力減損53.5%乙節,應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且原告主張以10 7 年1 月1 日公告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計 算蘇叔霞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9頁),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2,000 元計算蘇叔霞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堪採取。準此,蘇叔霞係00年00月 0 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限制閱覽卷),自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30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之前一日即112 年12月7 日止,尚可工作5 年10月8 日 ,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未到期部分之中間利息後,蘇叔霞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8,868 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主張蘇叔霞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8萬8,868 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蘇 叔霞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腿脛腓骨創傷性截肢 、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未侵及股骨踝 之踝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終 生須以義肢代步,足見蘇叔霞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 蘇叔霞為小學肄業,於事發時年屆59歲,擔任餐廳洗碗工, 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給付單位 為訴外人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為9 萬4,47 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大學休學,於事發 時年滿20歲,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計26萬9,274 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 筆等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0 、102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蘇叔霞與被告之身分 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蘇叔霞受傷復原情形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蘇叔霞之慰 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 無理由。 ⑸從而,蘇叔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81 萬6,149 元(計算式:17,281+50,000+60,000+78 8,868 +900,000 =1,816,149 )。 ㈡被告與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擔40%、60%之過失 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 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 指示前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4 款 規定益明。 ⒉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應遵守行車速限,竟疏未為之,致撞擊蘇叔霞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民族西路225 巷與民 族西路東西向車道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蘇叔霞穿越 民族西路東往西車道時,其行走路徑距該行人穿越道僅約5 公尺許,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調解卷第14頁 ),按之前揭規定,蘇叔霞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任意穿 越道路,自屬違規。再者,民族西路225 巷與民族西路東西 向車道交岔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而觀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其他車輛行駛情形(見調解卷第32 至3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亦陳稱:伊當時是綠燈等語(見調解卷第27頁),可見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民族西路東西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足認 蘇叔霞斯時亦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 據此,蘇叔霞疏未注意,貿然違規穿越道路,堪信蘇叔霞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復認定蘇叔霞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27日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益顯蘇叔霞確屬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主因乃 在蘇叔霞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闖紅燈穿越道路,復 在車道上徘徊行走,妨礙其他用路人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駛時應受保障之用路安全;而被告固享有路權,惟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等情,認系爭車禍事件應由被告及蘇 叔霞各負擔40%、6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2萬6,460 元(計 算式:1,816,149 ×40%=726,46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60 元: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 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 訂立本保險契約;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 條規定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即得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於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 ,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各有 明定。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 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 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 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 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嘉誠所有,李嘉誠亦為系爭機車所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乙節,有汽車保險計算書(見 調解卷第4 至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5頁)可稽,足信李嘉誠同為系爭 機車所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而被告既得駕駛系爭 機車上路,且其於甫事發之際經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即有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憑(見調解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經李嘉誠同 意而使用系爭機車,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亦屬被保險人。又原告因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於107 年3 月23日賠付1 萬2,103 元、於同年4 月27日賠付93萬7,510 元、於同年6 月25日賠付22萬元,共計賠付116 萬9,613 元 予蘇叔霞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可憑(見調解卷第4 至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準此,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則原告於賠付請求 權人即蘇叔霞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於116 萬9,613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蘇叔霞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經依被告與蘇叔霞之過 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蘇叔霞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萬6,460 元,未逾原告上開賠付範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60 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稱:伊業與蘇叔霞成立調解,現均有按月給付, 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查: ⑴蘇叔霞與被告曾於107 年4 月12日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調解書第1 項記載「對造人張秦茂願給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整予聲請人蘇叔霞,作為聲請人蘇叔霞體傷之損 害賠償總額(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 :對造人張秦茂應於107 年5 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餘50 萬元整部分,對造人張秦茂應自107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1 萬元…。」,第3 項記載「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均 同意互不再追究他方之刑事責任,並均同意互相放棄對他方 之其餘民事請求。」,並經法院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 ,固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111 號調解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被告於同年6 月9 日、 暨自107 年10月起,業依系爭調解之約定,陸續按月給付1 萬元予蘇叔霞乙節,雖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62至68、115 至125 頁)。 ⑵惟原告既在系爭調解成立前,即於107 年3 月23日賠付1 萬 2,103 元,則蘇叔霞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已因法定債之移轉而讓與予原告,本不受系爭調解之影 響。次由系爭調解前載內容,可知被告係與蘇叔霞約定,蘇 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除得受領被告給付之70萬元外,尚得 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易言之,被告與蘇叔霞業 合意確認蘇叔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實為70萬元加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人核定之保險理賠金數額,且被告依系爭調解約 定所給付之70萬元,並不影響蘇叔霞得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數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參 照),而蘇叔霞縱經保險人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仍不影響被告依系爭調解約定所負70萬元給付義務,則自無 從以被告與蘇叔霞曾達成系爭調解,遽謂原告不得代位行使 蘇叔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足以被告有依系爭調 解約定履行之事實,認應予扣抵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 ⑶況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稽之該條規範意旨,乃在確保保險 人依同法第29條所定代位求償權之行使,蓋保險人行使代位 權時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 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 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 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參照)。準此,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 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 應認其和解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僅為蘇 叔霞與被告,未據原告參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內 容業經原告同意,則苟因蘇叔霞逕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並允 由被告分期給付,即得阻卻原告代位行使蘇叔霞對被告之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妨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又 若謂針對被告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已現實給付予蘇叔霞部分 ,在此範圍內應使被告對蘇叔霞所負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同生清償效果,亦將影響原告因法定債權讓與所得代位請 求之金額,同有礙原告行使代位權。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亦不受被告依系爭調解 約定所為現實給付之影響,仍得代位蘇叔霞向被告主張權利 。被告前揭辯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末被告既與蘇叔霞成立系爭調解,自應依約繼續按月對蘇叔 霞履行,本不因蘇叔霞依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若干,或原告有無行使保險代位權而異。且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蘇叔霞之身體健康權,致蘇叔霞左下肢截肢, 毀敗蘇叔霞一肢之機能,原該當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而應受刑事訴追。然因過失致重傷罪為告訴乃論,而 被告與蘇叔霞達成系爭調解之條件之一,即包括蘇叔霞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既已同意以金錢賠償之方式, 換取豁免遭蘇叔霞提出刑事告訴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利益, 亦不得再以他故為由,事後翻悔毀約不予給付,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送達證書見調解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