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張鈞迪
被 告 張秦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11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
223 之17號與民族西路225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撞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即行人蘇叔霞,致蘇叔霞受傷
暨左腿創傷性截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281 元、膝關節離斷
義肢費用5 萬元、自107 年2 月14日起3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損害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84萬
7,440 元,暨
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197 萬4,721 元
。伊因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共計116 萬9,613 元予蘇叔霞。被告
既無照駕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伊自得於
上開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蘇叔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 萬9,6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係屬過高,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次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
與有
過失。又伊業與蘇叔霞成立調解,現均有按月給付,原告不
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對蘇叔霞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業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116 萬
9,613 元予蘇叔霞,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叔霞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蘇叔霞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原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㈡被告與
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㈢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蘇叔霞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原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81 萬6,149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查:
⑴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1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
223 之17號與民族西路225 巷口時,
適蘇叔霞從民族西路22
5 巷口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先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民
族西路東往西車道,再折返往北行走,系爭機車前車頭即撞
擊蘇叔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蘇叔霞受有左腿脛腓骨創
傷性截肢、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未侵
及股骨踝之踝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腫等
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75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見調解卷第13至18、27、32至34頁背面、35頁背面至
39頁背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
至8 頁背面)、蘇叔霞傷勢照片(見調解卷第9 頁)
可稽,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均
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有上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而徵之被告於系
爭車禍事故甫發生後陳稱: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時速約
70公里等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調解
卷第27頁),可認被告以超逾該處速限甚多之速度行駛甚明
。
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遵守行車速限。而蘇叔霞固
違規穿越該處道路,惟
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調
解卷第32至32頁背面),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8 分31秒許,
蘇叔霞業站在民族西路東往西車道上,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
8 分38秒許,蘇叔霞行至近民族西路東往西車道與西往東車
道間之分向限制線處,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8 分42秒許,蘇
叔霞已折返往回行走,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8 分43秒許,
系爭機車撞擊蘇叔霞,可知蘇叔霞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業在車道上徘徊行走一定時間,
尚非突然衝入車道,按諸一
般
經驗法則,被告行車接近該處時,當能覺察注意此情,並
及時採取如減速、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調解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調
解卷第17頁)、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調解卷
第32至34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
可佐,可見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致撞擊
蘇叔霞,
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經
被告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27
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因過
失不法侵害蘇叔霞之身體健康權,蘇叔霞自得依
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被
告不法侵害蘇叔霞之身體健康權,應就蘇叔霞因此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蘇叔霞得請求之項目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膝關節離斷義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1 萬7,281 元、膝關節離斷義肢費用5 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9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原告主張蘇叔霞受有醫療費用1 萬7,281 元、膝關節離斷
義肢費用5 萬元之損害等語,堪可認定。
⑵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107 年2 月14日起
30日需人看護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調解卷第8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9頁)。衡諸蘇叔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
旋於同年1
月30日住院接受左腿脛腓骨創傷性截肢手術,於同年2 月1
日接受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
10日甫出院,應認蘇叔霞於同年月14日後30日內,因左下肢
截肢,右下肢亦於不久前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行動甚屬
不便,有受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2,000 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我國一般看護費之市場行情,
認尚屬合理,而可採取。被告泛詞抗辯:看護費用以每日2,
000 元計算係屬過高
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蘇叔霞受
有自107 年2 月14日起30日之親屬看護費用損害6 萬元(計
算式:30×2,000 =60,000)等語,亦屬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3.5%
,因蘇叔霞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6 年,以蘇叔霞受傷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2,
000 元,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84萬7,440 元等語
。查: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蘇叔霞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左腿創傷性截肢,其勞
動能力減損達53.5%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頁)。參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下肢膝
關節以上殘缺者之殘廢等級為第5 等級,得請領之殘廢給付
金額為107 萬元,而殘廢等級第1 等級者得請領之殘廢給付
為200 萬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可憑(見本院卷
第80至82頁),堪認依蘇叔霞之身體障害程度,其得請領之
殘廢給付數額,相當於殘廢等級第1 等級者所得請領數額之
53.5%(計算式:1,070,000 ÷2,000,000 =0.535 )。且
蘇叔霞為小學肄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餐廳擔任洗碗
工乙節,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可徵蘇叔霞囿於教育程度
,係以從事勞力服務性工作維生,益見其所受傷害當已嚴重
影響其以身體勞動力營生之能力。是足認原告主張蘇叔霞勞
動能力減損53.5%乙節,應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且原告主張以10
7 年1 月1 日公告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計
算蘇叔霞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9頁),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2,000 元計算蘇叔霞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應堪採取。準此,蘇叔霞係00年00月
0 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限制閱覽卷),自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30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之前一日即112 年12月7 日止,尚可工作5 年10月8 日
,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未到期部分之
中間利息後,蘇叔霞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8,868 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主張蘇叔霞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8萬8,868 元
,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蘇
叔霞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腿脛腓骨創傷性截肢
、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未侵及股骨踝
之踝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終
生須以義肢代步,足見蘇叔霞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
蘇叔霞為小學肄業,於事發時年屆59歲,擔任餐廳洗碗工,
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給付單位
為訴外人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
分公司)為9 萬4,47
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大學休學,於事發
時年滿20歲,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計26萬9,274 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 筆等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0 、102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蘇叔霞與被告之身分
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蘇叔霞受傷復原情形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蘇叔霞之慰
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
無理由。
⑸從而,蘇叔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81 萬6,149 元(計算式:17,281+50,000+60,000+78
8,868 +900,000 =1,816,149 )。
㈡被告與蘇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擔40%、60%之過失
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
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
指示前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4 款
規定益明。
⒉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應遵守行車速限,竟疏未為之,致撞擊蘇叔霞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民族西路225 巷與民
族西路東西向車道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蘇叔霞穿越
民族西路東往西車道時,其行走路徑距該行人穿越道僅約5
公尺許,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調解卷第14頁
),按之前揭規定,蘇叔霞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任意穿
越道路,自屬違規。再者,民族西路225 巷與民族西路東西
向車道交岔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而觀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其他車輛行駛情形(見調解卷第32
至3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亦陳稱:伊當時是綠燈等語(見調解卷第27頁),可見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民族西路東西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足認
蘇叔霞
斯時亦違反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
據此,蘇叔霞疏未注意,貿然違規穿越道路,
堪信蘇叔霞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復認定蘇叔霞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 月27日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益顯蘇叔霞確屬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主因乃
在蘇叔霞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闖紅燈穿越道路,復
在車道上徘徊行走,妨礙其他用路人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駛時應受保障之用路安全;而被告固享有路權,惟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等情,認系爭車禍事件應由被告及蘇
叔霞各負擔40%、6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2萬6,460 元(計
算式:1,816,149 ×40%=726,46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60 元: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
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
訂立本保險契約;本法
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 條規定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即得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於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
,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各有
明定。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
人
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
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
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
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嘉誠所有,李嘉誠亦為系爭機車所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乙節,有汽車保險計算書(見
調解卷第4 至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5頁)可稽,足信李嘉誠同為系爭
機車所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而被告既得駕駛系爭
機車上路,且其於甫事發之際經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即有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憑(見調解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經李嘉誠同
意而使用系爭機車,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亦屬被保險人。又原告因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於107 年3
月23日賠付1 萬2,103 元、於同年4 月27日賠付93萬7,510
元、於同年6 月25日賠付22萬元,共計賠付116 萬9,613 元
予蘇叔霞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可憑(見調解卷第4 至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準此,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則原告於賠付請求
權人即蘇叔霞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於116 萬9,613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蘇叔霞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經依被告與蘇叔霞之過
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蘇叔霞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萬6,460 元,未逾原告上開賠付範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60 元,
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稱:伊業與蘇叔霞成立調解,現均有按月給付,
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查:
⑴蘇叔霞與被告曾於107 年4 月12日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調解書第1 項記載「
對造人張秦茂願給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整予
聲請人蘇叔霞,作為
聲請人蘇叔霞體傷之損
害賠償總額(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
:對造人張秦茂應於107 年5 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餘50
萬元整部分,對造人張秦茂應自107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1 萬元…。」,第3 項記載「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均
同意互不再追究他方之刑事責任,並均同意互相放棄對他方
之其餘民事請求。」,並經法院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
,固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111 號調解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被告於同年6 月9 日、
暨自107 年10月起,業依系爭調解之約定,陸續按月給付1
萬元予蘇叔霞乙節,雖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62至68、115 至125 頁)。
⑵惟原告既在系爭調解成立前,即於107 年3 月23日賠付1 萬
2,103 元,則蘇叔霞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已因法定債之移轉而讓與予原告,本不受系爭調解之影
響。次由系爭調解前載內容,可知被告係與蘇叔霞約定,蘇
叔霞就系爭車禍事故,除得受領被告給付之70萬元外,尚得
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易言之,被告與蘇叔霞業
合意確認蘇叔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實為70萬元加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人核定之保險理賠金數額,且被告依系爭調解約
定所給付之70萬元,並不影響蘇叔霞得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數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參
照),而蘇叔霞縱經保險人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仍不影響被告依系爭調解約定所負70萬元給付義務,則自無
從以被告與蘇叔霞曾達成系爭調解,遽謂原告不得代位行使
蘇叔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足以被告有依系爭調
解約定履行之事實,認應予扣抵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
⑶況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
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稽之該條規範意旨,乃在確保保險
人依同法第29條所定
代位求償權之行使,蓋保險人行使代位
權時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
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
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
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參照)。準此,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
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
應認其和解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僅為蘇
叔霞與被告,未據原告參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內
容業經原告同意,則
苟因蘇叔霞逕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並允
由被告
分期給付,即得阻卻原告代位行使蘇叔霞對被告之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妨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又
若謂針對被告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已現實給付予蘇叔霞部分
,在此範圍內應使被告對蘇叔霞所負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同生清償效果,亦將影響原告因法定
債權讓與所得代位請
求之金額,同有礙原告行使代位權。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受系爭調解效力之拘束,亦不受被告依系爭調解
約定所為現實給付之影響,仍得代位蘇叔霞向被告主張權利
。被告前揭辯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末被告既與蘇叔霞成立系爭調解,自應依約繼續按月對蘇叔
霞履行,本不因蘇叔霞依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若干,或原告有無行使保險代位權而異。且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蘇叔霞之身體健康權,致蘇叔霞左下肢截肢,
毀敗蘇叔霞一肢之機能,原該當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而應受刑事訴追。然因過失致重傷罪為告訴乃論,而
被告與蘇叔霞達成系爭調解之條件之一,即包括蘇叔霞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則被告既已同意以金錢賠償之方式,
換取豁免遭蘇叔霞提出刑事告訴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利益,
亦不得再以他故為由,事後翻悔毀約不予給付,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6,4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送達證書見調解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