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人 洪鼎傑
被 告 蓬勃運科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被 告 連企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間約定書第19條
可
稽,依
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連企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蓬勃運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蓬勃公司
)邀同被告徐正賢、連企宏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 筆、於103 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
2 筆,借款6 筆合計500 萬元(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約
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1.75% 按月
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
詎被告蓬勃公司就部分債務自107 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繳
付,依約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又截息日之利率為4.33% ,
合計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86 萬8,7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蓬勃公司、徐正賢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另
陳稱:發生逾期還款之情形後,有積極向原告表達清償誠意
等語。被告連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
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蓬勃公司積欠原告
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應依其等
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 萬
9,513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