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人 洪鼎傑 被    告 蓬勃運科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被    告 連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間約定書第19條可 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連企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蓬勃運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蓬勃公司 )邀同被告徐正賢、連企宏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 筆、於103 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 2 筆,借款6 筆合計500 萬元(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約 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1.75% 按月 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蓬勃公司就部分債務自107 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繳 付,依約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又截息日之利率為4.33% , 合計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86 萬8,7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蓬勃公司、徐正賢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另 陳稱:發生逾期還款之情形後,有積極向原告表達清償誠意 等語。被告連企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蓬勃公司積欠原告 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應依其等 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 萬 9,513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