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桂如
訴訟
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被 告 游淑霞
游靜
謝國夫
高士三
莊子華
游文珍
游文錫
游文頂
游明道
謝玉源
游錦堂
游政淳
余靜娟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游森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被 告 康文宗
隆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吳璇珠
被 告 闕錦富
林慧玲
林靜儀
闕怡婷
闕毅航
闕允湞
游鴻昌
陳秋香
簡秀霞
闕棟欽
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森雄
被 告 游德華
游文啟
戴游春
游秀敏
游月鳳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被 告 游文註
游吳麥
三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毅航
被 告 游博淳(即游文理之
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文瓊
被 告 游國淞(即游文理之
繼承人)
游國敏(即游文理之繼承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被 告 陳靜怡(即陳勝鴻之繼承人)
陳忠逸(即陳勝鴻之繼承人)
游湘榆(即游達雄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不能
協議分割,而
依
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於109 年
2 月17日起訴時所列之被告,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39所
示之共有人之外,就①如編號40、41所示之應有部分,原以
陳勝鴻為被告,②如編號42所示之應有部分,原以游達雄為
被告,③如編號43、44、45所示之應有部分,原以游博淳、
游國淞、游國敏、吳康逸、許偉倫、吳碧鳳即游國毓之
遺產
管理人(均為游文理之繼承人)為被告;
嗣於審理中因查悉
①陳勝鴻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2 日即過世,其繼承人為陳
靜怡、陳忠逸,嗣並於109 年2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陳靜怡、陳忠逸所有,②游達雄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19日
即過世,其繼承人為吳秀霞、游哲勳、游湘榆,嗣並於109
年4 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游湘榆所有,③游博淳等游
文理之繼承人於108 年5 月14日在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3
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並於109 年8 月10日辦理和解移
轉登記為游博淳、游國淞、游國敏所有,是原告於陸續更正
及追加被告陳靜怡、陳忠逸、吳秀霞、游哲勳、游湘榆後,
再撤回前述於分割繼承登記及和解移轉登記後已非共有人之
吳秀霞、游哲勳、吳康逸、許偉倫、吳碧鳳即游國毓之遺產
管理人,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僅約160 坪,若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
原
物分割,將使土地無法獲得合理利用,原告前聲請台北市內
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提議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但
因共有人多數未到,無法達成協議,經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
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
又斟酌
本案共有人之人數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游博淳曾經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參、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529.2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非
屬農地,無登記建物,現場布滿雜草及樹叢
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 年
6 月29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96021398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9 年6 月3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97012522號函等件
(以上見本件訴字卷㈠第384 、386 頁及卷㈡第22至34頁,
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第70至74頁)附卷
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
迄未能由兩造為分割方式之協議,原告
請
求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
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529.20平方公尺,
惟共有人之人數
眾多,依附表所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狀況,如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可使用之面積過小,客觀上顯
不利於分別使用,且共有人中亦無人表明因其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而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者,又如前述系
爭土地上並無登記建物,現場布滿雜草及樹叢,再共有人原
告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游博淳,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件訴
字卷㈠第555 頁),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使用情
狀、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及如予原物分割,將因土地過度細
分,肇致分割後之物利用困難及經濟價值貶落,於當事人及
社會經濟有重大不利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應將之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洵屬有據,爰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費用,勝訴之原告亦應分擔,始符
事理之平,爰
參酌共有人之分割利益等情事,命訴訟費用依如附表所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