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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利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利泓科技有限        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施育宜 訴 訟 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章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9年1月2日以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 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4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4頁),嗣於109年5月6日具狀追加章家豪為 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5 頁),再於109年5月22日當庭減縮上開利息自民事追加被告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0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債務償還協 議書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 ,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至於利息起算 日更異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品庠公司自108年3月21起至108年7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玻璃反應系統、旋轉濃縮機系統、實驗室設計、儀器設備 及耗材、風管工程及實驗室耗材、低溫冷凍設備、萬向抽氣 罩、低溫循環水槽各1套等實驗室相關設備,約定總價金2,6 49,600元,原告並陸續交付貨物。詎品庠公司僅給付價金30 萬元,剩餘價金2,349,6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後,品 庠公司乃邀同章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0月16日與原 告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2紙,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2, 349,600元,惟屆期品庠公司仍未清償,章家豪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償還協議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6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章家豪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惟品庠公司則提出書狀表示品庠公司因故遲延付款, 將儘速清償等語。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債務償還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15 至21頁),核屬相符,且品庠公司於書狀中亦未否認原告之 主張,並表示將儘速還款(見本院卷第10頁),故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債務償還協議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349,6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