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洪嘉妙即黑傑桌上遊戲創意工作室
訴訟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
人 江冠頫
被 告 艾賜魔袋臺灣有限公司(原名:兒童動力國際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賢
訴訟代理人 譚志勤
俞婷
青光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基於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事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下同)幣98萬1,750元違約金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
中,仍基於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同一事實,追加請求被告另
應給付26萬2,080元回購桌上遊戲(下稱桌遊)產品價金本
息,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
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簽訂
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之經銷商,並購買如附
表1所示桌遊產品,總價為98萬1,750元。被告負有依系爭契
約第4條備註第1點約定:「廠商(即被告)不得有私售,配
貨給其他店家及經銷零售單位」、第2點約定:「"瘟疫危機
"再刷由經銷商優先保有獨代權益,如經銷商放棄獨代則由
廠商繼續代理此遊戲」,及同條第3點約定:「台灣該遊戲
於合約簽訂一年
期間不會再有其他代理商及進口商」等保障
原告權益之義務,如有違反則應依同條第4點約定,對原告
負有給付同遊戲原購買金額之違約金,並應向原告購回所有
剩餘桌遊產品。茲被告罔顧原告之獨家
代理權,分別於108
年5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1月20日私下
報價出售「瘟疫危機」、「動物反抗軍」、「瘟疫危機」、
「瘟疫危機」桌遊產品予一般
消費者,另亦罔顧原告優先保
有獨家代理權之權益,於109年9月22日再度進貨"瘟疫危機"
系列桌遊產品,逕自供貨給下游經銷店家,實已違反前開契
約第4條備註第1至3點約定之義務,即應依同條備註第4點約
定,給付原購買價98萬1,750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購
回原告所購剩餘桌遊產品,茲原告尚餘如附表2所示桌遊產
品,折合原購買價格總計為26萬2,080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8萬1,750元及
買賣價金26萬2,080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萬3,83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Asmodee集團收購之台灣子公司,業務內
容為從國外進口桌遊產品,再販售給下游廠商,主要通路包
括一般桌遊店家,此為被告主要客戶類型,通常給予定價35
%之折扣,次要客戶為電商通路及書局等,通常會給予30%
之折扣,若客戶為中盤商店家,則會就特定品項簽約,令該
中盤商店家有權在臺灣代理販售,此一類型通常會給予定價
50%至60%折扣,至若屬於一般消費者,則可於官網或活動
現場購賣桌遊,但必須照原價購買,以保障前開一般桌遊店
家、電商通路、書局或中盤商店家之利益。觀之兩造所訂系
爭契約第4條備註第2、3點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
11日以系爭契約授予「瘟疫危機」桌遊獨家代理權予原告,
期限為1年,是被告所應確保者,
乃於授權期間1年內,不會
有其他代理商及進口商銷售「瘟疫危機」桌遊,被告依原價
出售該桌遊予一般消費者,並不會侵害原告之代理權,觀之
同條備註第1點約定內容,亦係限制被告不得為私售、配貨
「瘟疫危機」桌遊予前述被告之通路商即一般桌遊店家、電
商通路、書局或中盤商店家,並不包括一般消費者。是原告
指摘被告販售「瘟疫危機」、「動物反抗軍」桌遊予一般消
費者,及於於授權期間過後之109年9月22日逕自再度進貨"
瘟疫危機"系列桌遊產品,預售給經銷店家,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4條備註第1至3點約定義務,應依同條備註第4點負給付
違約金及回購桌遊之義務
云云,應屬無據,又被告並爭執如
附表2所示桌遊產品即為原告先前向被告購買之未售出剩餘
商品,另系爭契約第4條備註第4點所定違約效果,應僅為被
告應以原出售單價買回原告剩餘之「瘟疫危機」桌遊產品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
被告經銷商,以總價98萬1,750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桌
遊產品,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備註第1點約定:「廠商於不得
有私售,配貨給其他店家及經銷零售單位」,於同條第2點
約定:「"瘟疫危機"再刷由經銷商優先保有獨代權益,如經
銷商放棄獨代則由廠商繼續代理此遊戲」,及於同條第3點
約定:「台灣該遊戲於合約簽訂一年期間不會再有其他代理
商及進口商」,並於同條第4點約定被告如違反前開約定,
即「須以此合約所含遊戲原購買價作為違約金購回所有剩餘
桌遊"瘟疫危機"」。及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13日、5月17日
、8月12日報價出售「瘟疫危機」、「動物反抗軍」、「瘟
疫危機」等桌遊予一般消費者,並於109年9月22日進貨"瘟
疫危機"系列桌遊產品,未通知原告即預售給下游經銷店家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訂購單及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26、225至2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備註第1至3點約定之義務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
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
系爭契約第4條附註第1點約定之文字內容為:「廠商於不得
有私售,配貨給其他店家及經銷商零售單位」,即已明文以
「其他店家及經銷商零售單位」為對象,禁止廠商即被告為
私售及配貨行為,此亦經原告於起訴時就該約定內容為相同
之闡述(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該約定並未禁止被告販售
「瘟疫危機」、「動物反抗軍」桌遊產品予一般消費者。又
被告以系爭契約授與原告其所購"瘟疫危機"桌遊產品之獨家
代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契約精神應即為保障
原告之獨家代理權,是
上開約定以其他店家及經銷商零售單
位作為制約被告之出售及配貨往來對象,亦符合常情,如兩
造有意將一般消費者亦納入為禁止被告販售之對象,應特別
將「一般消費者」
予以明文化,否則即
難認一般消費者亦同
為約束被告往來之對象。又系爭契約第4條備註第3點約定「
台灣該遊戲於合約簽訂一年期間不會再有其他代理商及進口
商」,意在確保原告獨家代理地位,約束被告不得於授權期
間內,再有授予原告以外店家桌遊代理權之行為,應與被告
販售桌遊產品予一般消費者之行為
無涉。是被告固分別於
108年5月13日、5月17日、8月12日分別向一般消費者報價出
售「瘟疫危機」、「動物反抗軍」、「瘟疫危機」等桌遊產
品,及縱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8年11月20日報價出售「瘟疫
危機」桌遊予一般消費者之事實屬實,均難認定係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備註第1點及第3點約定之行為。
㈡、又按系爭契約第4條備註第2點約定「"瘟疫危機"再刷由經銷
商優先保有獨代權益,如經銷商放棄獨代則由廠商繼續代理
此遊戲」,依其文字內容及系爭契約精神,可知原告所能優
先保有獨家代理之桌遊產品僅限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買
受並經授予獨家代理權之"瘟疫危機"之再刷產品,否則原告
就"瘟疫危機"桌遊如已無獨家代理權,何以得就該桌遊之再
刷產品仍保有獨家代理權?又何以原告僅透過一次購買"瘟
疫危機"桌遊,即可享有永久之"瘟疫危機"再刷產品優先獨
家代理權?準此,該優先權之享有期限應僅限於獨家代理權
之授權期間內,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授予原告桌遊產品獨家代
理權之期限為自訂約日107年12月11日起算1年即至108年12
月10日即為終止,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備註第3點約定即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備註第2點約定所
享有之"瘟疫危機"再刷產品獨家代理優先權亦應至108年12
月10日為止,則被告
縱有原告主張其後於109年9月22日進貨
"瘟疫危機"系列桌遊產品,未通知原告即供貨給其他經銷店
家,應無違約可言,況據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
第243頁),其中被告下游廠商明確說明:「依照(揪團)
預購成果決定訂購數量」、「玩樂先告知有新品,店家自行
決定要不要預購,也沒有強迫或協商」等語,是被告亦應僅
限於預告商品之階段,尚未實際供貨予下游廠商,亦難認被
告已有侵害原告優先權之違約行為。
五、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註第4點約定,被告應負「以此合約所含
遊戲原購買價作為違約金購回所有剩餘桌遊"瘟疫危機"」之
義務,以被告違反同條備註第1至3點協議為前提要件,被告
既未違反同條備註第1至3點約定,自無前開義務,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98萬1,750萬元違約金及回購如附表2所示桌遊
價金26萬2,080元共計124萬3,830元本息,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萬1,750萬元違約金及回購如附表2所示桌遊價金26萬2,08
0元共計124萬3,83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入桌遊
┌──┬─────┬─────┬──────────┐
│編號│品項 │數量(盒)│購買單價(新臺幣) │
├──┼─────┼─────┼──────────┤
│1 │瘟疫危機基│462 │625元 │
│ │本版 │ │ │
├──┼─────┼─────┼──────────┤
│2 │瘟疫危機承│120 │1,400元 │
│ │傳第二季(│ │ │
│ │黑) │ │ │
├──┼─────┼─────┼──────────┤
│3 │瘟疫危機承│120 │1,400元 │
│ │傳第二季(│ │ │
│ │黃) │ │ │
├──┼─────┼─────┼──────────┤
│4 │瘟疫危機紀│84 │1,600元 │
│ │念版 │ │ │
├──┼─────┼─────┼──────────┤
│5 │動物反抗軍│1,325 │168元 │
├──┴─────┴─────┴──────────┤
│ 購買總價新臺幣98萬1,750元 │
└─────────────────────────┘
附表2:原告剩餘之桌遊
┌──┬─────┬─────┬──────────┐
│編號│品項 │數量(盒)│購買單價(新臺幣) │
├──┼─────┼─────┼──────────┤
│1 │瘟疫危機承│36 │1,400元 │
│ │傳第二季(│ │ │
│ │黑) │ │ │
├──┼─────┼─────┼──────────┤
│2 │瘟疫危機承│36 │1,400元 │
│ │傳第二季(│ │ │
│ │黃) │ │ │
├──┼─────┼─────┼──────────┤
│3 │動物反抗軍│960 │168元 │
├──┴─────┴─────┴──────────┤
│ 折算購買總價新臺幣26萬2,0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