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薛蓓琪即國冠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壹
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陸
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 萬2,610 元,及其中95萬8,300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其中160 萬4,310 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
嗣變更
上開請求利息範圍為:其中191 萬6,610 元自10
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其中64萬6,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水產,價金合
計為200 萬4,820 元,伊已交貨,被告尚積欠貨款191 萬6,
610 元,因而交付由其簽發票據號碼AN0000000 號、票面金
額95萬8,300 元、
發票日108 年11月16日之支票(下稱甲支
票),及由訴外人梁宏華簽發票據號碼IG0000000 號、票面
金額95萬8,310 元、發票日108 年11月16日、由被告
背書之
支票(下稱乙支票,並與甲支票合稱
系爭支票)以為支付,
惟伊於屆期後之同年月18日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另於同
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水產,價金合計為64萬6,000
元,伊亦已交貨,
迄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
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 年8
月出貨單、同年9 月銷貨明細表、系爭支票與
退票理由單、
同年9 月至11月間出貨單、同年10月至11月間應收帳款明細
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6 萬2,610 元,及其中191 萬6,610 元
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其中64萬6,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