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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薛蓓琪即國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壹 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陸 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 萬2,610 元,及其中95萬8,300 元自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其中160 萬4,31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變更上開請求利息範圍為:其中191 萬6,610 元自10 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其中64萬6,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水產,價金合 計為200 萬4,820 元,伊已交貨,被告尚積欠貨款191 萬6, 610 元,因而交付由其簽發票據號碼AN0000000 號、票面金 額95萬8,300 元、發票日108 年11月16日之支票(下稱甲支 票),及由訴外人梁宏華簽發票據號碼IG0000000 號、票面 金額95萬8,310 元、發票日108 年11月16日、由被告背書之 支票(下稱乙支票,並與甲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 伊於屆期後之同年月18日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另於同 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水產,價金合計為64萬6,000 元,伊亦已交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 年8 月出貨單、同年9 月銷貨明細表、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 同年9 月至11月間出貨單、同年10月至11月間應收帳款明細 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6 萬2,610 元,及其中191 萬6,610 元 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其中64萬6,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