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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受告知人  周世峯       周森       蔡騏旭       蔡佩勳       黃士娟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 面積一百四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 租自108年8月27日起由每年12萬5,000元調整為每年68萬 5,978元。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租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 租金68萬5,978元(見本院卷第320頁)。本件原告僅係將 調整租金之起算日從108年8月27日變更為109年1月1日,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 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 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 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 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 6條第1項、第6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陳 煙含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間(以下逕以門號稱之),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所有之269 號、271號房屋外,263、265、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皆已讓與他人,其中2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輾轉讓 與受告知人蔡騏旭、蔡佩勳、黃士娟3人(下稱蔡騏旭3人 );265、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受告知人周森 ,周森再將其中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告知人 周世峯,是受告知人5人均為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被告已於109年6月20日具狀聲請對於受告知人 周森、周世峯、蔡騏旭、蔡佩勳、黃士娟5人(以下合稱 受告知人,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訴訟之告知(見 本院卷第21-23頁),經核並無不合,依其聲請對受告 知人5人為訴訟之告知,並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受 告知人周森5人(見本院卷第43-48頁之送達證書),惟 等皆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1月29日因買賣取得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3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向伊前手之被繼承人陳煙含承租系爭土地,並在上 興建263、265、267、269、271號房屋5間,兩造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認定就系爭土地存在租 地建屋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認承租人僅有被告,且以 被告每2年繳付100、10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難 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遂依此今每2年僅繳納25萬元 。又系爭土地於100年、10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 5,700元,惟於109年度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0元,自 有調整租金之必要。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8平方 公尺,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租金,爰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為68萬 5978元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租自 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68萬5,978元。 三、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陳煙含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308平 方公尺,並在其上興建263、265、267、269、271號等5間各 有獨立出入門戶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除保有269、271號 房屋供己居住使用,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7.14平方 公尺外;其餘26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98.53平方公 尺、詳如附圖C、D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輾轉讓與受告 知人蔡騏旭3人、持有比例各1/3;26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30.2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B所示)之事實上處分 權則讓與周森占有使用;26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32.12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 周世峯,是263、265、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讓與 他人,即應由房屋受讓人分別與原告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故 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扣除263、265、267號房屋所占用之 基地面積各98.53平方公尺、30.21平方公尺、32.12平方公 尺,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47.14平方公尺(計算 式:308-98.53-30.21-32.12=147.14)。另伊年逾90歲,生 活所需端賴子女供給,269、271號房屋為1、2層磚造建物, 供伊與配偶居住使用,原告依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8%計 算租金顯然過高,請求比照租用國有公用基地之租金標準 ,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47.14平方公尺部分之基 地租賃契約租金,自109年1月1日起調為每年20萬4,819元;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 273頁、第320-32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面積308平方 公尺、重測前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之所有權(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713號卷〈下 稱士調卷〉第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煙含(下稱陳煙含)所有,陳煙含 死亡後,已於44年5月5日由訴外人陳文達、陳錄貴、陳義 雄、陳義忠、陳義勝5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5分之1。又陳義雄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陳麗姿 、陳麗琳、陳韻如、陳建良、陳建宏5人於83年3月24日因 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陳錄貴死亡後,其應有部 分由訴外人陳青嵩、陳青鐘、陳青鑄3人於87年9月23日因 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陳文達死亡後,其應有部 分於93年2月3日由訴外人陳進興、陳建復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另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陳義忠、陳義勝、陳麗姿 、陳麗琳、陳韻如、陳建良、陳建宏、陳青嵩、陳青鐘、 陳青鑄、陳進興、陳建復等人,業於100年11月29日再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等情(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卷〈下稱第198號卷〉卷一第63-72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第198號卷二第175-178頁之土地登記 簿)。 (三)被告於39年間以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向陳煙含 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租期自34年8月起至無限期,並 訂有設定地上權契約,雙方已成立租地建屋之未定期限基 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基地租約),惟未完成地上權之登 記(見本院卷第194頁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196頁之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四)被告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已興建263、265、267、269 、271號等5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5間房屋均為各有獨 立出入門戶之建物。又26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98.53平方公尺(如附圖C、D所示);265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30.21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267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12平方公尺(如附圖A所示) 。另被告使用之269、2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為 125.84平方公尺,惟扣除上述263、265、267號房屋基地 之占用面積後,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7. 1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4、263-265頁之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被告於59年間已將265、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 森,周森再將其中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世峯 (見本院卷第313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第62- 66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9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 (六)26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蔡騏旭、 蔡佩勳、黃士娟3人,持有比例各為1/3(見本院卷第310 -312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七)原告於108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繳付系爭土地過去5年 未繳之租金,並請被告於文到後於每月5號繳付租金7萬3, 099元;被告則於108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基地租約之租金為每年12萬5,000元,被告因原告受領遲 延,已將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應付之租金均 依法予以提存。又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租金12 萬5,000元,係於108年12月31日始屆清償期,惟其願清償 108年度應付租金12萬5,000元交付原告,並交付面額12萬 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等語。惟原告於同年6月11 日以其無權受領上開匯票而拒收將之退回被告;被告已於 108年6月21日以清償108年度之租金為由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12萬5,000元(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 提存書)等情(見本院卷第34- 38頁之存證信函、律師函 、郵政匯票影本、提存書,第198號卷一第191- 192頁之 提存書)。 (八)系爭土地於10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5,700元, 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4,800元,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萬7,840元;10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萬5,8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640元(見本 院卷第156頁之地價查詢資料)。 (九)系爭土地位於延平北路6段273巷口,對面為上天宮,左右 為雙叉路,附近周圍多為2至3層樓水泥磚造建物,房屋後 方有一機車停車場,停車場後方為一地上14層樓建物,面 臨環河北路3段,車輛往來頻繁,左斜前方為社子國小, 約800公尺以上才有市場,有公車經過,50公尺內有公車 站牌(見第198號卷一第196- 210頁之104年12月9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 42頁照片、第226頁言詞 辯論筆錄)。 (十)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核對無誤,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系爭基地租約,被告承租之土地面積應為147.14 平方公尺: ⒈查被告向陳煙含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租期自34年8月起 至無限期,並訂有設定地上權契約,雖未完成地上權之登記 ,惟雙方已成立租地建屋之未定期限基地租賃關係。又被告 在系爭土地興建263、265、267、269、271號等5間均有獨立 出入門戶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原始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 權;而其中26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8.53平方公尺 (如附圖C、D所示);26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 21平方公尺(如附圖B所示);26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32.12平方公尺(如附圖A所示);被告所有之269、27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125.84平方公尺,惟扣除 263、265、267號房屋之占用面積後,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47.14平方公尺。另被告嗣於59年間已將265、 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森,周森再將其中267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世峯;原告則於100年11月29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並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 契約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複 丈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與陳煙含係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成立系爭基地 租約,且興建完成263、265、267、269、271號5間建物,已 如前述。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 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 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 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煙含 間之系爭基地租約,該租賃關係由陳煙含之子嗣陳文達等5 人或陳建良等12人繼受取得,原告嗣於100年11月29日再因 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業經認定如前。然系爭 基地租約既成立於88年4月21日民法第425條修正之前,自無 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受讓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即應繼 受上開基地租賃關係,堪認系爭基地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 在。此外,原告曾主張被告所有269號、271號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705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基地 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0 -124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⒊被告已將2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森;267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世峯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 事項㈤),詳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蔡騏旭3人僅係借住263 號房屋,並非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被告則抗辯: 2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輾轉讓與蔡騏旭3人,並由渠等 占有使用263號房屋等語。查263號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 人,現已變更登記為蔡騏旭、蔡佩勳、黃士娟3人,持有比 例各為1/3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並 有26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0-312頁 )。另衡以房屋稅籍之納稅名義人係在認定納稅之主體,房 屋稅籍之變更與否,雖與房屋產權之移轉無涉。惟因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又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未辦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通常係以占有移轉即交付方式來作為其 權利移轉之公示方法,且讓與人通常會隨同辦理房屋稅籍變 更作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為社會交易習慣所常見,故稅籍 資料登記之納稅名義人,在某程度上應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 已否移轉之佐證。查263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 ,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該屋現由蔡騏旭3人占有使 用中,且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登記為蔡騏旭3 人,持分比例各為1/3,足資佐證2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現已讓與蔡騏旭3人等情非虛,堪信被告抗辯:蔡騏旭3人已 輾轉受讓取得2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尚非無據。 ⒋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 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 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 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 ,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 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 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 判例參照)。爰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 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 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 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 所謂讓與不以房屋之所有權已未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違章建築之受讓人 雖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 積極權能,除登記外,實屬無異,與本條立法所欲避免有較 高經濟價值之建物因易主而遭拆除之情形相同,解釋上應給 予相同保護,仍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認租地建 屋之承租人,將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他人時,依民法第426之1規定,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違章建 物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⒌被告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向陳煙含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 263、265、267、269、271號房屋等5間各有獨立出入門戶之 建物,除269、271號房屋仍由被告居住使用外,其中265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周森、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亦輾轉讓與周世峯;而2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已輾 轉讓與蔡騏旭3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基地租 約之當事人間並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 約時,即已同意基地租賃權得隨同建築物而移轉於房屋受讓 人,故依民法第426之1條規定,263、265、267號房屋之基 地租賃契約,已因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對於房屋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堪認263、265、267號房屋之基地租賃權,已隨 同建築物而各自移轉於其房屋受讓人蔡騏旭3人、周森、周 世峯。亦即263、265、267號房屋之基地租賃關係,現應分 別存在於原告(基地所有人)與上開房屋受讓人即蔡騏旭3 人、周森、周世峯之間,被告就263、265、267號房屋坐落 基地部分應已脫離原基地租賃關係而非屬承租人,堪認定 。是以系爭基地租約,其中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C(面積79. 37平方公尺)、D(面積19.16平方公尺)所示面積合計98. 53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79.37+19.16=98.53),應由 其上2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騏旭3人與原告成立基地 租賃契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30.21平方公尺部 分,應由其上26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森與原告成立基 地租賃契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0.21平方公尺 部分,應由其上26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世峯與原告成 立基地租賃契約。故被告抗辯受告知人蔡騏旭3人、周森、 周世峯於受讓263、265、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已 各自繼受其坐落土地之基地租賃權,應為可採。從而,被告 為租地建屋而向陳煙含承租面積30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惟除269、271號房屋目前供己繼續使用外,其餘263、265、 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分別由蔡騏旭3人、周森、周世 峯受讓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基地租賃權應隨同建築物 而各自移轉於蔡騏旭3人、周森、周世峯甚明。再佐以263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8.53平方公尺、265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21平方公尺;26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2.12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㈣),故被告原承 租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為308平方公尺,惟扣除263、265、267 號房屋基地占用之土地面積後,剩餘面積始為被告目前承租 系爭土地之面積147.14平方公尺(計算式:308-98.53-30 .21-32.12=147.14),是被告目前依系爭基地租約而承租 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147.14平方公尺,亦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已因價值上漲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不動產價值之昇降,係指 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土地移轉時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土地價值 之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甚明;且國家徵收土地 通常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費給付之標準,眾所周知 之事實,是土地之公告現值應可反映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 衡量土地價值之客觀依據。 ⒉查系爭土地於100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萬400元, 而於108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已 調升為13萬元,嗣於109年再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為1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之地價查詢資料),可知 系爭土地之價值自100年起迄今漲昇約達1.63倍(計算式: 131000÷80400≒1.63),已有大幅上漲,每年租金若仍以 12萬5,000元計算,顯屬過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價值已明顯上漲,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調整租 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47.14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 ,應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25萬2,845元為適當: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等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等語。被告 則抗辯:伊已年逾90歲,生活所需端賴子女供給,且269、 271號房屋為1、2層磚造建物,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與 租用國有非公用基地相當,請求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為標 準計算租金等語。惟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並非 國有土地,自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告國有基地出租之年租 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規定之適用 ,先予敘明。經查,269號房屋係屋頂為鐵皮之一層樓水泥 磚造建物;271號房屋係屋頂為鐵皮之二層樓水泥磚造建物 ,兩間建物相鄰,內部有門直接相通;269號房屋供堆置物 品使用,271號房屋前方有堆置物品,後方供人居住使用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另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第198號卷一第196至210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 又依269、27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示,2間房屋之折舊年 數為55年或72年,房屋現值合計僅為21萬200元(見本院卷 第314頁);且被告陳明其年逾90歲,上開房屋僅供其與配 偶居住使用等情,足認上開房屋之屋況老舊、價值低微,難 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被告使用土地所獲利益不 高。另觀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 對面為上天宮,左右為雙叉路,附近周圍多為2至3層樓水泥 磚造建物,房屋後方有一機車停車場,停車場後方為一地上 14層樓建物,面臨環河北路3段,車輛往來頻繁,左斜前方 為社子國小,約800公尺以上才有市場,有公車經過,50公 尺內有公車站牌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㈨) ,可知系爭土地位置鄰近社子島,交通雖屬便利,但附近工 商業不甚繁榮等情無誤。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漲幅、 位置、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狀及被告使用土地 所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以 109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8%計算年租金,核屬過 高,尚難採取。 ⒊被告目前向原告實際承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7.14平方 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 5,8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640元,此為兩造所 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56頁),故依系爭土地於109年度申報地價 總額百分之六計算,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47.14平 方公尺部分之年租金,應調整為25萬2,845元(計算式: 28640×147.14×6%=252845.37,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 允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被告所承租 之土地面積應為147.1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上 漲,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47.14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 ,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25萬2,84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