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益賢
訴訟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受告知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Mark Thomas Mckeown)
被 告 溫聖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務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代向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清償債務,滙豐銀行為
上開債務之
債權人,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滙豐銀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是本院按
首揭規定
依職權告知滙豐銀行本件訴
訟,
惟滙豐銀行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間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區段○○○段10624 建號建物(
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用,約定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並由伊出名向滙豐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房貸),貸得款
項由被告取走,被告並承諾按月繳付系爭房貸及負擔系爭不
動產相關稅賦及保險等費用,
詎被告
嗣因未依約按期繳付系
爭房貸,系爭不動產遭滙豐銀行聲請
拍賣取償後,系爭房貸
債務仍有新臺幣(下同)569 萬3,79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
未償款),致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
336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按月扣
押伊每月薪資16,667元
迄今,雖被告不定期匯款至伊帳戶償
還每月扣薪,然迄今伊尚受有16,667元(下稱系爭扣押款)
之損害。又被告為就伊所受系爭未償款及系爭扣押款之損害
負責,於108 年2 月15日簽訂承諾書向伊承諾負擔上開債務
,並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
本票作為擔保交伊收執,惟被告
迄未清償系爭未償款及系爭扣押款,爰依
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9 條擇一求為命被告代向滙豐銀行清償系
爭未償款及給付伊系爭扣押款。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約定由
其辦理系爭房貸,被告負責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相關稅賦、
保險等費用,惟因被告嗣未按期繳付系爭房貸,系爭不動產
遭滙豐銀行聲請拍賣取償後,尚有系爭未償款未清償,其復
受系爭執行事件按月扣押薪資16,667元,被告為賠償其所受
每月遭強制執行之損害所匯之款項,迄仍有系爭扣押款未給
付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系爭不動產
所有
權狀影本、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司執字第418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6 年7 月18日及
27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義合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2至51頁、第138 至166 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
上揭主張,
堪予信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
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
非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
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
㈠
兩造前約定由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
義申請系爭房貸交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原告並受被告委託辦理向滙
豐銀行申請房貸之相關事務,而原告處理委託事務自滙豐銀
行取得之系爭房貸全數由被告取得,與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之規定相符,兩造就系爭房貸申辦事項,應成立民法第528
條之
委任契約。
㈡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期向滙豐銀行繳付系爭房貸分期款,系
爭不動產遭滙豐銀行拍賣取償
猶有不足,尚有系爭未償款未
清償,其復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每月扣押薪資16,667元
等情,亦述於前,則原告以其受託辦理系爭房貸之委任事務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房貸,致其遭滙豐銀行以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每月強制扣薪取償,而受有系爭扣押款之損害,並
負擔積欠滙豐銀行之系爭未償款債務,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代為清償債務,均有
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6,667元
未定期限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
起訴狀繕本經
公示送達
予被告,於109 年1 月5 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可稽(本院卷第5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扣押款之
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代向滙豐銀行清償569 萬3,790 元,及請求被告給付16,667
元,及自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